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第五條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主管機關。 第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十條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劃定本級管理的河道、涵閘、泵站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索引

索 引 號: 014416330/2011-00013
發布機構: 市政府辦
發文日期: 2011-02-28
文 號: 泰政規〔2011〕2號

通知

關於印發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證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涵閘、泵站、灌區、溝渠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落實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組織推廣和套用先進科學技術,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學管理水平。
第四條河道、湖泊等水域的保護應當遵循統籌兼顧、科學利用、保護優先、協調發展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採取經濟政策和技術措施,加強水域資源保護,規範水域開發、利用活動,防止現有水域面積減少,提高河道、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水體污染,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五條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遵照國家、省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水利工程的管理、維修和養護;組織編制區域水利綜合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和水利工程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審查水利工程綜合開發利用規劃;建立健全水政監察網路,制止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維護正常水事秩序;根據管理需要設定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水利工程有關規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審查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各類建設項目及從事相關活動的方案;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以及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對所轄水利工程實施管理、維修和養護,保證工程設施安全正常運行;組織編制水利工程綜合開發利用規劃;參與審查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各類建設項目及從事相關活動的方案;制止侵占、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七條鄉鎮和街道辦事處設定的基層水利站作為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具體負責本鄉鎮(街道)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水利工程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對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負責。
第二章工程保護
第九條為了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搶險的需要,我市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規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圍:
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青坎(含林帶)、迎水坡、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背水坡堤腳線外不少於10米);無堤防的河道,市、市(縣)、區級河道管理範圍為河道及兩側河口線外不少於10米,鄉鎮級河道管理範圍為河道及兩側河口線外不少於5米,村莊河道管理範圍為河道及兩側河口線外不少於3米。里下河湖泊管理範圍按省水利廳勘定的界線確定。
(二)中型涵閘、泵站管理範圍:
上下遊河道不少於各200米,建築物外緣起左右側不少於各50米,或以建築物規劃紅線確定。
第十條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劃定本級管理的河道、涵閘、泵站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設立統一標誌,明確管理和保護要求。
禁止破壞和擅自移動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已徵收或者劃撥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對因歷史遺留未徵收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補辦手續、劃界確權。
第十三條為了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發揮工程應有的效益,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損壞涵閘、泵站等各類建築物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
(二)禁止在堤壩、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窯、墾種、放牧和毀壞塊石護坡、防洪牆、林木草皮等其他行為;
(三)禁止在江河、湖泊、溝渠等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四)禁止在行洪、排澇、送水河道和渠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建築物、障礙物、魚罾魚籪等,禁止在通江閘站上下游管理範圍內停泊船隻和捕魚;
(五)禁止向河道、湖泊、渠道等水域和灘地傾倒垃圾、廢渣、農藥及農作物秸桿等,禁止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蓋房、圈圍牆、堆放物料、開採砂石土料、埋設管道、電纜或興建其他建築物和構築物。在水利工程附近進行生產、建設的爆破活動,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灘地、行洪區、湖泊內圈圩、打壩;
(八)禁止在堤頂、閘站交通橋行駛履帶式機械、硬輪車或者超重車輛;
(九)禁止任意平毀和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農田水利工程和設施;
(十)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已圈圩從事水產養殖的,不得在現有基礎上加高、加寬圩堤,不得轉作他用。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可繼續由原單位或個人使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以上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安全監督,不得進行損害水利工程和設施的任何活動。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五條我市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服從上級的管理原則。受益和影響範圍在同一市(縣)、區的水利工程,所屬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水利工程管理主管機關;跨市(縣)、區的流域性和區域性水利工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為主管機關;在一個鄉鎮(街道)的水利工程,由鄉鎮(街道)基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其中村莊河塘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日常管理。
根據上述原則確定我市下列河道為流域性或區域性河道:長江、引江河(含送水河)、興鹽界河、車路河、上官河、下官河、鹵汀河、西塘港、老通揚運河、泰東河、新通揚運河、周山河、南官河、東薑黃河、兩泰官河、宣堡港、古馬乾河、如泰運河、靖泰界河、鹽靖河、鴨子河(生產河)、鳳凰河(鳳城河)等(詳見附表)。其中長江、引江河(含送水河)、南官河、鹵汀河、新通揚運河、泰東河、周山河、老通揚運河、古馬乾河、宣堡港、兩泰官河、鳳凰河(鳳城河)等12條河道的泰州市區段由市水利局負責管理。其它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市(縣)水利(水務)局負責。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沿長江的夏仕港節制閘、十圩節制閘、安寧港閘、上六圩閘、焦土閘、天星閘、過船節制閘、馬甸閘、口岸節制閘等中型水閘的管理。
長江堤防(含閘外港堤)、灘地及里下河湖泊湖盪由所在市(縣)、區設立專門機構管理。
第十六條在市(縣)、區界兩側各1公里的範圍內,以及跨市(縣)、區河道有引、排水影響的河段,未經雙方達成協定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蓄水工程以及實施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七條非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確定,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和從事相關活動,包括開發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築物及設施,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取土、棄置砂石或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開發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等,建設單位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前,必須先向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或從事活動所依據的檔案;
(二)建設項目或從事活動的可研報告(含圖紙)或初步方案,對水利工程造成影響的,須進行修復(或補償)工程專項設計;
(三)《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防洪評價報告》審查意見及按審查意見修改完善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防洪評價報告》;
(四)建設項目或從事活動對水質等可能有影響的,應當附具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意見;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准的取水許可申請書、排水(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六)影響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協調意見書。
建設項目或從事活動須取得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行政許可批准檔案的要求開工。
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及從事活動的施工以及建設單位履行修復(補償)協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術要求以及修復(補償)協定的,應當提出限期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涉水工程專項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後6個月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二十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取土等活動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現有防洪圩堤。 
第二十二條兼有交通、航運功能的河道、涵閘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運需要改、擴建的,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與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商。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建設,涉及航道的,應當符合航道技術要求,並事先與交通部門會商。
第二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頂道路上設定限高桿、隔離卡(墩)等管理設施及防洪通道標誌,避免車輛對堤防的破壞。
第二十四條利用堤壩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兩側各50厘米的路肩)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並按照公路等級設定交通標誌、標線;涵閘上的公路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負責維修養護,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養護單位共同負責。
第二十五條水利工程因搶險或者防汛抗旱需要進行蓄水、調水時,水利工程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
因搶險、調水影響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迅速採取限航、封航等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和工程安全運行情況的鑑定,提出維修、養護等意見;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措施排除隱患。
第二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調度運用方案,落實防汛安全責任制,督促相關建設單位制定在建工程度汛應急預案,加強對各類工程防汛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維修養護水利工程,建立監測、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檔案,保證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和效益發揮。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安排專項資金,對公益性水利工程進行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公用經費、人員經費等應納入同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政策、資金等措施,加強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確保工程設施完好,保障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模範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違章運行、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應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實施辦法》(泰政發【1998】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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