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務工作者

法律服務工作者

法律服務工作者廣義上包括法官、檢察官、公安人員、律師,但是工作範圍與準入條件不同,工作職責不同。法律工作者指的是雖未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但具有法律知識,可以從事訴訟代理業務的人員。其業務範圍非常廣泛,幾乎可以涉足現在律師事務所的全部業務範圍,但不可代理刑事案件。法律工作者,屬於法務部管理,是由法務部門頒發資格證、執業證,依據相關法律參與案件的代理、訴訟、調查等法律服務工作。

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介紹:

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具有律師身份,不得以律師名義承攬業務,進行案件調查、代理訴訟等。在參與訴訟中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代理民事案件,幾乎可以涉足除刑事辯護外律師事務所的全部業務範圍,但執業區域範圍受法律規制,不得跨區域執業。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辦理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收取費用;法律工作者因為長期的訴訟代理與諮詢服務,在訴訟中也體現了維護當事人權利的能力,社會的認可與尊重在現實中得到體現。

法律服務工作者是自80年代國中期逐步形成發展起來的一種法律服務工作者。在當時,律師及為稀少的情況下,它主要通過建立法律服務所、發展法律服務工作者,利用貼近基層、便利民眾、服務便捷、收費低廉等優勢,面向基層社會提供法律服務。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建立了規範的執業資格認定和執業準入控制制度。2000年12月24日,法務部組織了首次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實施之後,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國務院對所屬各部門的行政審批項目進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項目,依法繼續實施;對法律、行政法規以外的規範性檔案設定,但確需保留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事項的行政審批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其中第75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部門為:省級或其授權的下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民事訴訟》法現行法條規定:法律工作者是訴訟參與人,有代理權。這是目前基層法律服務執業的最高層級的法律依據。

法律服務工作者由於近30年的發展,對社會進行法律服務的質量顯著提高,業務素質在實踐中得到了發展,滿足了中國基層社會和低收入群體的大部分法律服務需求,為基層和農村穩定、和諧、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當然,也有部分法律專業人士認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存在,根本沒有法律上的依據,目前只有一部法務部於2000年法務部第60號令:《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對其實施調整;也有部分法律人士認為,由於國務院保留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行政許可,且彌補了基層對法律服務的需求,其執業完全合法。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律師制度、公證制度等共同構成了我國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公平的社會需要法律維護,法律工作者以其出色的工作,為當事人的權利維護,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出了貢獻,其”律師“身份應該得到尊重。

法律工作者的一個法律服務及法律工作的廣泛群體,在國際上法律工作者包括了:律師、法官、檢察官、警察等與法律服務與維護相關的職業,在我國因法制的發展,對與社會分工也應科學對待;不應該對做相同業務的職業區別對待。法律工作者一樣肩負社會公平、平等的維護職責,一樣肩負作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的義務與責任,並享有相關訴訟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60 號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3月30日法務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部 (簽 發)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核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中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依據法務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 執業資格

第五條 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具備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或者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經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第七條 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由法務部統一組織,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承辦。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合格標準,由法務部確定;考試合格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確認。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能夠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按考核程式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的;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業務,司法行政業務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滿五年的。

第九條 對申請考核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提出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條 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法務部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名考試或者申請考核: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二條 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試成績或者考核結果無效,已經作出的授予執業資格決定應予撤銷,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予以收回,並在二年內不允許參加考試或者考核:

(一)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明檔案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

(二)考試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嚴重違反考試、考核紀律的。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三條 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六個月,被該所鑑定合格;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決定聘用;

(三)申請執業登記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

申請執業登記前從事過律師、公證和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審判、檢察業務工作,司法行政業務工作和其他法律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經實習,直接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

(一)具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層法律服務所給予開除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律師或者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

第十五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經其授權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六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應當填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鑑定意見;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請人的證明;

(四)健康狀況證明;

(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執業登記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逐級上報執業登記機關。

縣級、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均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八條 執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以書面形式作出準予執業登記或者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準予執業登記的申請人,由執業登記機關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申請人對不準予執業登記決定如有異議,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法務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九條 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鄉鎮企業工作或者務農的人員,經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申請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不得超過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

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持原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終止聘用關係的證明和擬應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聘用的證明,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申請更換《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報請執業登記機關予以執業註銷:

(一)因調離、辭職而停止執業的;

(二)因被辭退、開除而停止執業的;

(三)因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停辦而停止執業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或更換手續。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與被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訂立聘用契約。

聘用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聘方名稱和應聘方姓名;

(二)聘應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聘用期限以及屆滿續聘的辦法;

(四)聘用期間解除雙方聘應關係的條件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聘用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業務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勵處分、辭職辭退等各項管理制度。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所務管理工作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保障其在應聘期間應享有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實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獎勵、處分、辭退以及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的依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平時執業中有突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給予獎勵。獎勵應當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對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同時報請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或者記功嘉獎。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按照責罰相當的原則,給予處分。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撤職、留所察看、開除。

實施處分,由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建議,或者本所半數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議,由本所所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按規定程式辦理執業註銷。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出辭職,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準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辭職申請人須在有關因素消除後,方可離職:

(一)本人承辦的業務或者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結的;

(二)本人與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結的;

(三)本人被發現有違反執業紀律的行為,正在查處的。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不履行聘用契約規定的義務,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三個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辭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規定程式辦理執業註銷。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依據聘用契約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方面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調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作出涉及本人的處分、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對基層法律服務所損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接到申訴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對經查證確屬基層法律服務所處理錯誤、不當的或者侵權事實成立的,應當責令該所予以糾正。

第五章 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託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有關的案卷或者庭審材料。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託契約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託關係。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本地區政府機關、村民(居民)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議。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應聘執業期間,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件,有權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有權參與所務民主管理,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侵犯其執業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行業協會組織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自覺維護法律尊嚴與社會正義。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盡職盡責,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統一收費的規定。

第四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務工作人員,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四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四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勤奮學習,加強職業修養,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和進修,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第六章檢查監督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每年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年度註冊。

未經年度註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四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證年度註冊工作,由負責執業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於每年3月31日前組織進行。

第四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執業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個人總結;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該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表現年度考核意見;

(三)《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證年度註冊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按規定的時間上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逐級上報註冊機關。

第五十條 註冊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況、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進行審核,對於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準予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

對準予年度註冊的,由註冊機關在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上加蓋年度註冊印章。

第五十一條 註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年度註冊:

(一)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

(三)採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註冊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對暫緩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的,應當通知該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並暫不發還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五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被暫緩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的因素消除後,對於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經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報請註冊機關補辦執業證年度註冊。

第五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檢查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進行檢查,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

第五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有突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獎勵。對事跡特別突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式,報請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法務部給予記功嘉獎。

第五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四)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六)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七)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契約,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一)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二)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五)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六)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八)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進行。

第五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法務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一)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一)至第(十五)項規定行為,情節或者後果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六)、(十七)、(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紀行為的投訴,並且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六十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資格審核、執業登記管理、執業證年度註冊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對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非法干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執業資格審核、執業登記管理、執業證年度註冊、行政處罰的各種文書格式,《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和年度註冊印章式樣,由法務部統一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工作者也是中國法制建設的一部分,也為中國構建和諧社會貢獻自己的力量,作為訴訟代理人不應該為區域所限制,破壞公平的訴訟環境;作為訴訟代理人應當得到相應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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