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

依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計畫、用水總結和取水統計報表。 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取締或者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簡要信息

編號:(1999年10月18日省政府令第17號)發文機構:河北省水利廳

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節約用水,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水庫、窪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辦法所稱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電站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規定取水。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居民為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經營性的養殖業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農業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過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總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可采總量,地下水的取水許可應當根據不同地下水開採區的要求,合理安排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
地下水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涉及城區的,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全省地下水超採區和嚴重超採區的劃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嚴重超採區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八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內,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量。
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因特殊情況確需取水的,取水許可申請由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除《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萬立方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萬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萬立方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取用地熱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萬立方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不足十萬立方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取用礦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萬立方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從水庫等水利工程取水的,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署意見後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邊界一側五百米範圍內以及邊界河流取水的,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在項目建議書批准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前,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划進行審核並簽署書面意見。
需要省計畫部門以及石家莊市、唐山市、秦皇島市、滄州市計畫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經審批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有效期為三年。其他建設項目,經審批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有效期為二年。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持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划進行審核並簽署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和申請,應當依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提交檔案。
第十七條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須擠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時,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對第三者因開闢新水源或者採取節水措施而造成的經濟負擔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批准後,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取水許可的批准檔案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後應當向受理取水許可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交有關技術資料,由審批機關組織驗收測定,核定取水量,並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點,或者增加取水量。確需變更上述事項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變更。
第二十條 依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節約用水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計畫、用水總結和取水統計報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在上級批准的年度用水計畫額度核心定各取水單位和個人的用水計畫。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取水許可證。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五年。有效期屆滿時,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九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必要時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並簽署意見後,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對於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據申請的取水期限確定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條 由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對有經營行為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沒有經營行為的,處以一千元 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取水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和提水設施,並對有經營行為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沒有經營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取締或者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依照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取水許可證的核發、審驗情況的公告。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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