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五)閒置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公有住房;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統一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用人單位提供擔保。 第五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檔案和承租人檔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2011〕68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河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省多層次城鎮住房保障體系,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條件,根據《河北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試行)》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下簡稱城鎮)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業單位等各類主體投資建設,限定建築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實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償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發展公共租賃住房應當遵循政府組織、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協調發展,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公開公平、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規劃、年度建設計畫,將其納入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建立長期穩定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籌措渠道;組織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支持政策、租賃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對象準入和退出機制。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省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城鎮住房保障業務辦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民政、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監察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管轄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房源籌集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是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建設計畫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住房保障部門會同本級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級相關部門備案。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但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也不得空置。
第八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採取集中建設和搭配建設相結合的方式。集中建設的項目應當在交通便捷、生活設施較完善的區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變更為住宅用地後方可進行建設。其中,搭配建設的,土地使用、規劃許可和項目批准等檔案應當標明在建規模、標準和要求等內容。
第九條 通過招拍掛方式出讓的商品住房用地項目,應當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比例搭配建設公共租賃住房,並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約定。
第十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以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為原則,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資主體新建的面向社會保障對象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套型以一室一廳、兩室一廳小戶型為主。
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以40平方米為主,套型以集體宿舍、一居室公寓為主。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住房;
(二)企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會組織投資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閒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經濟適用住房;
(五)閒置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社會存量住房;
(七)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房源。
第十二條 在產權歸屬不變的前提下,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難職工較多、有閒置土地的企事業單位,可以按集約用地的原則,利用符合城市規劃的自有土地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優先用於本單位符合條件的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住房困難職工租住。有剩餘房源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保障部門調劑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保障對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保障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省財政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三)中央財政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讓總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
(五)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融資;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會捐贈和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在完成當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務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計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和中央、省補助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資金。
國家批准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試點城市,可以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四條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管理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補助政府組織實施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含新建、改建、收購、在市場長期租賃住房等方式籌集房源)的開支,包括投資補助、貸款貼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資項目的資金等支出,不得用於管理部門的經費開支。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開發建設和租賃經營過程中涉及的相關稅費,按國家的相關稅費政策執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應當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等。
第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發放中長期貸款,鼓勵擔保機構為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提供擔保。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供應計畫。對符合國家規定建築套型面積和保障性租金標準的公共租賃住房用地,可以劃撥方式供地;以出讓方式供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實行“定套型面積、競租金標準、競地價”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還可以採用租賃或者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第四章 準入管理

第十九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由戶主或者委託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與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間,應當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具有當地戶籍、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年齡的單身居民,按家庭對待。
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然後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的程式統一申請。
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用人單位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單位直接申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包括單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成員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且在當地城鎮實際居住;
(二)無住房或者現有住房建築面積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總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當地政府確定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收入標準;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五)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新就業職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且未婚;
(二)具有就業地城鎮戶籍;
(三)申請時在當地工作未滿5年;
(四)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
(五)在就業地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難且未以家庭申請任何住房保障;
(六)個人收入符合當地政府確定的收入標準;
(七)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就業職工結婚後,按家庭申請相應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在當地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達到一定年限(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時限從申請之日起往前計算);
(三)在當地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或者無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個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當地政府確定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收入標準;
(五)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申請之日前5年內在就業地有房產轉讓行為的;
(二)通過購買商品住房取得當地城鎮戶籍的;
(三)在申請所在地,申請人的直系親屬具有住房資助能力的;
(四)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的收入標準、財產限額、直系親屬的住房資助能力等,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價指數、城鎮住房保障覆蓋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變化定期調整。確定或者調整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的材料;
(四)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和由現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戶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證明;
(五)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根據各自的準入條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申請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員的身份證複印件;
(三)勞動(聘用)契約;
(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明;
(五)婚姻狀況證明;
(六)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有用人單位的,應當有用人單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
(七)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已通過廉租住房資格審核正在輪候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輪候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及申請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進行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
經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社區、所有成年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報情況不實的,街道辦事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人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併報送縣(市)、區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九條 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民政、公安、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車輛、財產等有關情況進行複審,提出複審意見。認為符合條件的,將複審意見連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併報設區的市住房保障部門。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縣(市)住房保障部門在審核時,應當會同民政、公安、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車輛、財產等有關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在當地媒體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報情況不實的,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對舉報人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由住房保障部門予以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提交申請的,由受理申請的住房保障部門書面告知用人單位,並由用人單位向社會公布登記結果。
第三十一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真實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複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退回其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本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提供有關材料。單位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在本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由單位予以登記、公布,並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對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實行輪候,輪候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與當地住房保障業務辦理機構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向本單位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產權單位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分配,並與其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有剩餘房源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調劑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並由產權單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五條 符合承租條件的家庭成員中含有優撫對象、65周歲以上老人、殘疾人員、患大病人員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家庭、個人住宅被徵收且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可優先輪候分配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 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保障面積不超過廉租住房保障標準,補貼標準參照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水平進行核定。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面積需要調整的,應當向當地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具體調整辦法按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就近安置。申請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簽訂租賃契約、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視為放棄本次分配公共租賃住房的資格。

第六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和樓層、朝向調劑係數按房屋租賃市場租金水平確定並調整。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當低於同類地段類似房屋市場租金,但不得低於70%,以確保建設資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實現良性循環。
第四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具體租金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年度進行調整並公布。
企事業單位提供的用於本單位職工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可以參照政府確定的租金標準自行確定,並報住房保障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用於向社會保障對象出租的,按政府確定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四十一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期限一般為2至5年。契約期滿不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出承租的住房;暫時不能退出的,給予3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租金標準不變。過渡期滿後仍不退出的,承租人應當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出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行為記入河北省數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5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契約期滿後需繼續承租的,應當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經審核仍符合條件的,續簽租賃契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統一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用人單位提供擔保。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有關規定的,用人單位作為擔保方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應當按契約約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轉租或者閒置,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內部結構及配套設施,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違法活動,不得損毀、破壞房屋和配套設施。損毀、破壞房屋和配套設施的,應當負責維修或者照價賠償。
第四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及時繳納租金和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契約約定處理,也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承租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繳納租金、相關費用和滯納金的,由用人單位履行擔保責任先行墊付,再由用人單位向承租人追繳。
第四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契約期滿,承租人應當結清租金,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驗房屋並辦理退房手續。
承租人在租賃契約執行期間,可以提前退房。
第四十六條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財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超過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門。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發生變動時,申請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保障對象的有關信息進行審核,並根據保障對象告知的信息和審核的結果作出延續、調整或者終止住房保障的決定,並於下月起執行。
第四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承租人購買、受贈、繼承或者租賃其他住房的;
(二)獲得其他形式城鎮住房保障的;
(三)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內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不告知的或者經催告拒絕退出的;
(六)採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租賃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行為的,記入河北省數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5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的服務設施,提供安全、衛生、方便、舒適的居住環境和社會環境。
公共租賃住房由其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服務企業負責維修、養護、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費由承租人承擔。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和考核。
第五十條 各級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監察等部門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住房保障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租賃雙方當事人、擔保人合法權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有關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服務企業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不按契約約定的租金標準收繳租金或者不按規定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補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不得接受承租人委託為其代理轉讓、出租或者轉租公共租賃住房。違反此規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檔案和承租人檔案。檔案內容應當詳細記載規劃、計畫、建設和出租情況,承租人的申請、審核、輪候、使用以及違法違約情況等有關信息,並納入河北省數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示範文本、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擔保書示範文本,由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擴大至除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之外的建制鎮。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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