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限額採伐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1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4號發布
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4號修正
2002年1月17日省政府令第109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限額採伐管理,控制森林資源消耗,保證森林永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森林(含竹林,下同)和林木(含竹,下同)採伐,均應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限額採伐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和調整年森林採伐限額;
(二)編制年度木材生產計畫;
(三)審批採伐作業設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
(四)對伐區進行監管、檢查和驗收;
(五)監督森林採伐限額和年度木材生產計畫的執行。
第四條 森林限額採伐的範圍,包括對各林種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撫育伐和其他採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森林限額採伐,應當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
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六條 國有森林和林木以國有場(廠)、礦、校、所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市、區)為單位,制定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後,逐級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七條 經國務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森林採伐限額,是各地每年森林和林木採伐及消耗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
第八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森林和林木採伐及消耗實行全額管理。
第二章 計畫管理
第九條 木材生產計畫實行年度管理,年度木材生產計畫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年度木材生產計畫指標,應當落實到生產單位和林權所有者。
木材生產計畫中的商品材,包括各種規格材、非規格材的原材、製成品、半製成品及柴炭。
第十條 採伐林木過程中所產生的可利用枝椏,梢頭、灌木等採伐剩餘物,應當充分綜合利用。
採伐剩餘物的利用指標,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地年度木材生產計畫進行核定,不列抵採伐限額。
第三章 採伐管理
第十一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的單位、個人,應當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產計畫範圍內,申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申請和發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和個人在申請採伐許可證時,須提交山林權證(合作造林的提供有關協定或契約),採伐申請、作業設計、上年度伐區和採伐跡地更新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採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還須提交征、占用林地批准書及補償協定的副本。
(二)縣屬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縣屬國有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採伐,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省、設區市屬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省、設區市屬國有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採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審批發證。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經營的森林和林木採伐,應當先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或者聯合體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由鄉、村林場或者組織聯合採伐的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林業工作站核實,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六)採伐跨行政區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權所有者所在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並告知採伐地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七)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林木採伐作業設計和申報情況的核查以及發證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發證時間的,應當提前一周告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第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征、占用林地等特殊情況需臨時追加採伐限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採伐。
第十四條 有權屬爭議的森林和林木,在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請採伐;發證單位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許可證核發後出現權屬爭議的,發證單位應立即終止其採伐並將採伐許可證收回。
第十五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每年從元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
第十六條 皆伐、更新採伐、低產林改造採伐的跡地,最遲應當在下一年度內完成更新造林,不得欠帳;擇伐、撫育間伐和衛生伐的林地,採伐後應立即進行封山育林和培育。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站)應當加強採伐、更新質量管理,及時對轄區內的伐區和採伐跡地更新質量進行檢查驗收。
對伐區檢查驗收合格的,應當及時發給驗收合格證。
第四章 消耗管理
第十八條 凡經營或者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木材來源可以進行檢查監督。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十九條 凡新建、擴建以林木資源為原料的企業,應當事先提供原料來源的可行性報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毛竹五萬根以下的,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萬根以上(含五萬根)的,由設區市以上(含設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條 自用材、燒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資源消耗。按以下規定管理:
(一)集體林權單位和農村居民建房、添制或者修理農具、家具和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等自用的木材的採伐,由鄉(鎮)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計畫指標內安排。
(二)嚴格控制生產商品木炭。生產商品木炭所耗林木抵商品材指標。
(三)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辦法,限期關閉以木材為燃料的磚瓦窯及其他工副業爐灶,大力推行改燃節材、改灶節材,禁止燒大材好材,有計畫地劃分和發展薪炭林。
第二十一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採伐、木材生產、銷售運輸管理台帳和統計報表,按規定時間逐級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並抄送同級計畫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運輸木材須辦理木材運輸證,其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三條 凡不按批准的林木採伐作業設計或者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森林和林木採伐的單位或者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有權責令其停止採伐或者收繳採伐許可證,並按《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採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沒有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停發其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可以處以相當於更新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行政處分對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不屬於行政處分對象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含加工)木材的,或者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以及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無採伐許可證採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超越職權批准或者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偽造、倒賣或者擅自塗改林木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