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地方所得稅減免規定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制定本規定。 (一)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舉辦的能源、交通、港口碼頭、科技開發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1992年2月22日省政府令第10號發布
2002年1月17日省政府令第109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統一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稅的,地方所得稅同時給予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地方所得稅同時給予相同幅度的減免。
第四條 對下列企業給予免徵、減征地方所得稅:
(一)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舉辦的能源、交通、港口碼頭、科技開發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三)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水利業和以農產品為原料的加工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五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前款第(二)、(三)項所列企業,由各地(市)稅務局會同同級經委、計委、經貿局商定,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公布名單。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按本規定免徵、減征地方所得稅期滿後以及減征期間,繳納地方所得稅仍有困難,要求繼續給予免徵、減征地方所得稅優惠的,應逐級上報省稅務局審批。
第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免徵、減征地方所得稅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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