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03號)
發文日期: 2013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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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2月31日第74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鹿心社
2013年1月17日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等領域的套用,促進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標識。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條碼註冊、編碼、設計、印刷、套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商品條碼工作。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江西分中心(以下簡稱編碼機構),按照其規定的職責範圍開展工作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商品條碼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積極採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使用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提高企業在產品生產、倉儲、配送、銷售等各環節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六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有關規定向編碼機構先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准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後,方可使用商品條碼。
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
(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飲料、酒、捲菸;
(二)藥品、醫療器械;
(三)紡織製成品、紡織服裝、針織品及其製品;
(四)陶瓷製品、日用化學品、兒童玩具;
(五)家用電器、電線電纜、汽車(含機車)零部件及配件;
(六)農藥、化肥、種子。
前款規定的標註商品條碼的產品類別需要調整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預包裝產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
第八條 生產第七條規定的預包裝產品的生產者,未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
第九條 系統成員使用的商品條碼可以自行編制,也可以委託編碼機構代為編制。
系統成員自行編制商品條碼的,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並在編制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編碼機構備案;委託編碼機構代為編制的,編碼機構應當免費提供編碼服務,並在3個工作日內提供給委託者。
第十條 商品條碼的印刷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省級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具有相應業務範圍的《印刷經營許可證》;
(二)具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的技術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並有效運行;
(四)具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檢測技術人員和出廠檢驗能力。
第十一條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證、承印登記、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等制度。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商品條碼電子檔案製作或者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託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檔案,並登記存檔。
印刷企業不得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檔案的委託人印刷商品條碼,不得將委託印刷的商品條碼提供給他人。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將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核准註冊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二)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使用偽造的商品條碼。
第十四條 委託他人生產的產品,需要標註商品條碼的,應當標註委託方註冊的商品條碼。
在本省生產的產品使用境外註冊的商品條碼的,生產者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編碼機構備案,並提供商品條碼註冊證明和授權委託書等相關檔案。
第十五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檔案。
銷售者應當積極採用商品條碼進行零售結算,在其經銷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已有合格商品條碼的,不應再使用店內條碼予以替換、覆蓋;在其經銷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沒有商品條碼的,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店內條碼》(GB/T18283)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編碼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建立商品條碼查詢系統,及時公布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印刷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與商品條碼有關的違法行為,建立監督檢查和違法行為記錄製度。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應當利用商品條碼對直接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預包裝產品依法建立和實施質量跟蹤與追溯制度。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系統成員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商品條碼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註冊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或者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使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產品的具體含義,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國家標準《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中的概念名稱與分類。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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