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訪條例

江西省信訪條例

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基本信息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四章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六章信訪秩序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以及本省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聽取人民民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解決人民民眾的實際問題,保障人民民眾的信訪權利,努力為人民民眾服務。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
第五條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公正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對不屬於信訪人戶籍所在地管轄的信訪事項,由信訪事項發生地負責處理,信訪人戶籍所在地應當配合做好信訪人的教育、引導以及與信訪事項發生地的聯繫、溝通等工作。
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通過信訪渠道和其他途徑收集的信息納入決策評估體系,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減少和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機制,對排查出的可能引發信訪事項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問題,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化解。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七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並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工作場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
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的情況,應當列為其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情況、辦理結果並要求答覆;
(五)依法申請複查、覆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對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式進行信訪活動,遵守信訪秩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下級機關交辦或者其他機關轉送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五)檢查、指導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六)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信訪諮詢服務;
(七)分析、研究信訪情況,及時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信訪工作機構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綜合協調、督促檢查和考核等職責。
第十三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民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十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範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路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信訪信息系統,並與上、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和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人民來訪接待中心,方便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在人民來訪接待中心開展聯合接訪。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應當隨時接待來訪。
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家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可以採取重點約訪的方式,在接待地點約請信訪人並協調解決相關信訪問題。
第十八條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常到基層了解民情,傾聽民聲,幫助解決民眾生產生活中的問題,並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直接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信訪工作聯席會議應當定期召開,通報和了解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研究處理意見,監督檢查處理情況。對於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國家機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於迅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二十一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
(二)對信訪事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諉、敷衍、拖延,不得虛報處理結果;
(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被檢舉、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五)建立健全信訪檔案,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六)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四章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轄區內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規章、命令、決定等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六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七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並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名。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信訪事項處理或者答覆意見。
第二十八條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九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向其中一個機關提出的,該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信訪人向涉及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提出的,由最先收到來信、來電或者接待來訪的機關受理。
第三十條信訪事項涉及的原國家機關合併、分立或者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受理;無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受理。
第三十一條信訪人採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分類登記;對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信訪人採用電話、走訪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記錄信訪人的基本情況和信訪事項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直接受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交下級國家機關,並告知信訪人,上級國家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送其他國家機關;
(四)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程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或者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有權直接處理的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重複信訪、信訪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不清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或者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國家機關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於國家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並積極採納。
第三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七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或者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各級國家機關對於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
第三十八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不予支持。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予以執行。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規定處理信訪事項,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查、覆核。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應當依法進行疏導、教育,做好穩定工作。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訪事項的督辦工作,確定負責督辦的人員,對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可以採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回訪信訪人等方法。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下訪督導或者指派信訪督查專員了解信訪法規、信訪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協調和督辦重點、疑難信訪案件。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程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處理信訪工作過程中瀆職、失職,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採納的情況;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之間應當相互通報信訪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報送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第六章信訪秩序

第四十四條信訪活動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四十五條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質,製造恐怖氣氛或者以自殺、自殘、自焚、傳播疾病等相威脅;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被來訪人員棄留在接待場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第四十七條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推選代表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多人走訪,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勸告來訪人員推選代表反映信訪事項,其餘人員返回;勸告無效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機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現場做說服教育工作。屬於越級多人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來訪人員所在地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到現場共同做好勸返工作;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協助維持現場秩序。
第四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接待來訪時,發現來訪人員採取或者可能採取自殺、自殘、自焚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採取緊急措施。
第四十九條對信訪中正在發生的嚴重危害社會穩定、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經疏導說服無效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圍觀人員離開現場;
(二)責令和疏散信訪聚集人員離開現場;
(三)收繳信訪人攜帶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以及標語、橫幅、傳單等物品;
(四)對妨礙執行公務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並依法處置。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或者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導致信訪事項發生,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履行登記、轉送、交辦、複查、覆核、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信訪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迫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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