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和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職責範圍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實現農業可持續發展,提高農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對農業生態環境有影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環境因素的總體,包括土壤、水、大氣和生物等。前款所稱農業生物,是指作物、果樹,蔬菜、栽培的中草藥和樹木花草、蠶桑、家畜、家禽、養殖魚類等。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作為農業基礎建設的重要內容,採取有利於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使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普及和推廣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和先進技術,提高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和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職責範圍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水利、地礦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的農業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生態環境資源狀況,逐步增加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與治理
第八條 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生態環境狀況,制定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農業生態環境治理,加強農業生態環境建設,逐步改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位用和養護的監督管理,組織對耕地質量狀況的監測,並制定相應的耕地保養規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耕地地力分等定級。
在土地承包經營契約中,應當有耕地保養等內容。耕地使用者必須堅持用地和養地相結合,採取有利於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導。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植樹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區綠化,提高林木覆蓋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組織農田防護林建設,農田防護林可以依法實施撫育採伐或更新採伐,不得實施皆伐作業。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改造中低產田,開展小流域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鹽漬化和貧瘠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用地上從事採礦、挖砂、取土等活動。從事採礦、挖砂、取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大力發展節水灌溉農業,合理利用水資源。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規劃,並定期組織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禁止圍湖造田、侵占江河灘地及興建影響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農業發展規劃,建立生態農業試驗、示範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推廣生態農業工程技術和農業病、蟲、草、鼠害綜合防治技術,並加強對秸桿、畜禽糞便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積極開發和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農民不得露天焚燒秸稈或向水體棄置秸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農業生物不能正常生長或者所生產的農產品可能危及人體健康的農業生產區域,劃定為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整治區,進行農業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整治區的劃定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生產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範,並組織對無公害農產品的審定,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和標誌。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化肥,採用配方施肥和秸稈還田,使用微生物肥料,增施有機肥,提高土壤有機質,保持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未經國家或者省級登記的化學、微生物肥料。
第十九條 鼓勵使用易降解地膜,對難降解的殘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
第二十條 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防止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不得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對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布和宣傳,並加以監督管理。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和直接食用的其他農產品。
第二十一條 農業、林業、漁業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物物種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加強對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的保護。對野生蛀類、蛇類、鳥類等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禁止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和出售。
第二十二條 加強動植物檢疫工作,防止危險性病、蟲、草害的傳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經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禁止銷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水域的保護,防治漁業水域污染,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田灌溉水質和漁業養殖水面的監測,發現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和漁業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政府並通報同級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直接向農田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
禁止向農田和灌溉渠道、漁業養殖水面等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及排放油類、酸類、鹼類和劇毒廢液。禁止在農用水體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七條 禁止超標準排放煙塵、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對農業生物生長造成有害影響的,排放單位必須採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不得擅自在農業用地上堆放有害固體廢棄物;確需占用農業用地臨時堆放固體廢棄物的,必須經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審批手續。對固體廢棄物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揚散、自燃、滲漏、流失。
第二十九條 專業從事畜禽飼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避免和減少污染。
第三十條 提供給農業使用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有利於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測工作,並會同農業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定期提出農業生態環境質量報告書。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和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可以受地方政府委託承擔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技術鑑定和損失評估。
第三十三條 對農業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徵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農業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污染和農業資源破壞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發生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其他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並在四十八小時之內向當地環境保護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農業資源破壞的防治以及處理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及時清理、回收難降解殘膜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回收;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農業生產者提供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撤銷登記的農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不按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蛙類、蛇類、鳥類等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的,由林業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並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向農業生產者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或者農業資源破壞事故,導致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業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98)8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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