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二章征繳管理第九條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職工個人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二十六條城鎮個體勞動者連續3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號
《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已經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失業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市區範圍內(不含蕭山區、餘杭區)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對象、費率(或繳費額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組織。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業主、僱工,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以個人形式參保的人員。 《杭州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規定的靈活就業人員適用本辦法有關城鎮個體勞動者的征繳規定。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辦理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具體事務。 財政、審計、工商、物價、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增進協作,實現社會保險信息共享。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如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信息。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相關的社會保險費繳費記錄。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變更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及時告知地方稅務機關,由地方稅務機關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註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社會保險註銷登記信息及時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辦理稅務註銷登記的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同時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信息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情況,直接辦理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的參保人員中斷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繳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或繳費額度),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全部職工應當按照有關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同時應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但未納入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範圍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企業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按照當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確定。 計算企業繳費單位的單位繳費基數時,其職工個人當年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於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第十四條 企業繳費單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簡稱其他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按照其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確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的,其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 當年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或用人單位當年新增的職工,其個人繳費基數按本人當年第一個月工資確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或本人當年第一個月工資低於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於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第十六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兩項或其中一項,同時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兩項或其中一項的,應當以用人單位形式參加社會保險,其繳費基數的申報和確定按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繳費單位繳費基數的申報和確定辦法執行。 城鎮個體勞動者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兩項或其中一項的,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地方稅務機關或地方稅務機關委託代為收繳社會保險費的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和300%之間由其自行選擇確定,其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按照上一年度市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其中持有效期內困難家庭救助證件或就業援助證件的城鎮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自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的當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職工個人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增加或減少參保人員的,在辦理相關手續時申報職工個人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十八條 企業繳費單位應當每月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地方稅務機關如實申報單位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並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報送相關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他繳費單位申報的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計算其單位繳費基數。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城鎮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其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110%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無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暫比照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單位的繳費水平核定;無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單位的繳費水平可以比照的,暫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0%作為其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未按規定設定賬簿的; (二)會計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情況的,或拒不提供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毀滅賬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經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申報後仍不申報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對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核定的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覆核,經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覆核後認定可以依法調整的,在認定的次月調整其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當月參保次月徵收的辦法。對原實行當月參保當月徵收的用人單位,延遲1個月徵收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用人單位按月代扣代繳。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其業主和僱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城鎮個體工商戶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義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
第二十四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可以由地方稅務機關委託的機構代為收繳。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連續3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地方稅務機關實地檢查,確認其查無下落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公告,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並及時通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被認定為非正常戶後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註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並依法追繳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連續3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或規章有關中斷參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因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荒馨湊兆畹橢骯すぷ時曜擠⒎胖骯すぷ實?可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經地方稅務機關批准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如數補繳社會保險費。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得緩繳。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應按不同險種分別進行記賬核算,並按規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會保險有關政策; (三)擬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事務; (五)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進行預測; (七)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八)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二)負責徵收社會保險費; (三)負責企業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管理; (四)負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費到賬信息以及企業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負責向用人單位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六)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七)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負責有關社會保險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企業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費率、其他繳費單位及其職工個人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四)負責向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五)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六)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謊報和隱瞞: (一)要求被檢查人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並進行檢查; (二)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三)記錄、錄音、拍攝和複製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並依法為被檢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對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專項審計,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不同險種分別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賬戶,分項核算,單獨建賬。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向職工(含僱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含僱工)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公開通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變更繳費登記、註銷繳費登記,或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對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採取轉移或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除依法追繳外,由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代扣代繳,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拒絕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錄、錄音、拍攝或複製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銷毀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使用、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減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四)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已按本辦法施行前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辦法不變;中斷繳納社會保險費後,要求繼續參加社會保險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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