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鹽業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
《本溪市鹽業管理辦法》業經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長 劉國強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鹽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證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指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各類工業生產用鹽和其他鹽產品。
凡居民自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漁業和畜牧業用的鹽產品為食鹽。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加工、運輸、購銷、儲存和使用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鹽政稽查機構履行鹽政稽查職責。
衛生、技術監督、公安、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配合鹽業主管部門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食鹽必須全部加碘。
食品(副食品、乾鮮果品、醬菜、調味品等)加工、飼料加工、畜牧業用鹽等,必須使用加碘鹽。
第六條 自治縣鹽業公司的年用食鹽計畫須報市鹽業公司,由市鹽業公司負責綜合平衡和編制,並報省鹽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工業鹽的用鹽單位應向市、自治縣鹽業主管部門申報年用鹽計畫,由市鹽業公司一併報省鹽業主管部門,納入計畫管理。
第八條 鹽產品的批發業務由市、自治縣鹽業公司統一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批發業務。
第九條 實行食鹽批發許可證制度。
食鹽的批發業務由取得省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市、自治縣鹽業公司專營。
市、自治縣鹽業公司必須按照國家計畫和批發許可證規定的渠道及銷售範圍購銷食鹽。
市、自治縣鹽業公司從食鹽加工企業購進食鹽時,應當索取加碘證明。
第十條 實行食鹽零售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由市鹽業主管部門監製核發的食鹽零售許可證,並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
鹽政稽查機構對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持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
第十一條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必須從所在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鹽業公司購進食鹽;從事食品加工業務的,應當從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第十二條 食鹽的批發、零售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三條 實行食鹽儲備制度。
食鹽儲備、加工應有專用廠房、設備和倉庫,鹽業公司對食鹽要保持三個月的最低儲備。
第十四條 食鹽實行全省統一標準包裝和統一防偽標識。鹽產品的標識,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標識的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鹽包裝物和假防偽標識。
第十五條 食鹽的儲存、運輸應當做到防曬、乾燥、安全、衛生,應當與工業用鹽、非碘鹽分庫或者分垛存放,並有明顯標誌。禁止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的物質混放或者同載運輸。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購買食鹽,必須使用專用周轉箱(袋),禁止散裝、散運。
第十六條 實行食鹽運輸準運證制度。
在本行政區域內運輸食鹽的,必須持有市鹽業主管部門簽發的食鹽準運證;外地運輸食鹽途經本市和從外地運進食鹽的,必須持有省鹽業主管部門簽發的食鹽準運證。
鐵路運輸食鹽,運貨單必須加蓋省鹽業主管部門的準運章。
第十七條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各類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土鹽、硝鹽、工業廢渣和廢液製鹽;
(四)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五)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食鹽;
(六)未經包裝的食鹽;
(七)其他非食鹽產品。
第十八條 對年用鹽量在2000噸以下的工業鹽,由市、縣鹽業公司統一供應,用鹽單位不得擅自採購。
第十九條 除國家定點的兩鹼(純鹼、燒鹼)工業以外,對年用工業鹽在2000噸以上的,用鹽單位可以直接採購訂貨,簽訂供銷契約,經市鹽業主管部門報省鹽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辦理運輸準運證。
第二十條 外地運輸工業鹽途經本市的,必須持有省鹽業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
從外地運進工業鹽的,除應持有省鹽業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外,還必須到市、自治縣鹽業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運輸。
第二十一條 用鹽單位不得將生產用鹽轉銷。
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並及時查處。
第二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的鹽政稽查人員有權對加工、運輸、批發、零售、使用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真實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和《遼寧省鹽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銷售非加碘食鹽的;
(二)無食鹽準運證運輸的;
(三)無準運證運輸各類工業鹽和其他鹽產品的;
(四)擅自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
(五)不按照規定購銷食鹽的;
(六)用鹽單位轉銷生產用鹽的;
(七)不接受審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無食鹽零售許可證銷售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無故不接受食鹽零售許可證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註銷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二十條規定,擅自購進工業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處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公安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鹽政稽查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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