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來姦淫幼女案件檢查總結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來姦淫幼女案件檢查總結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7年04月30日發布,自1957年04月3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一)

(二)
兩年多來,各地人民法院基本上執行了本院1954年9月對姦淫幼女罪犯的處刑意見。目前這類犯罪雖已減少,但鑒於姦淫幼女是一種嚴重的罪行,對於祖國下一代和國家社會秩序的危害是嚴重的,而且一般都積有民憤,因此,我們認為今後對這種犯罪在國家的刑法未頒布以前,仍應參照本院1954年9月對姦淫幼女罪犯的處刑意見繼續貫徹依法從嚴懲治的精神。過去幾年來,各地法院一般注意到嚴厲懲治那些淫惡成性,解放後仍姦淫幼女的偽軍、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目前這類人已不斷減少,在姦淫幼女罪犯中大多數是勞動人民,而某些審判人員對犯有姦淫幼女罪行的勞動人民,也應依法嚴肅處理的精神領會不足,處理得不夠嚴肅。我們認為,今後不管是什麼人,凡是犯了姦淫幼女罪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分別其犯罪情節輕重依法嚴肅處理。同時也要看到,在姦淫幼女案件中,對幼女外陰部接觸或摩擦的占絕大多數,真正奸入的很少,對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造成嚴重後果的是占少數,而在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青、少年。因此,在具體處理這類案件時,必須實事求是地分別對待。目前有些審判人員片面理解從嚴的精神,往往不分情節輕重一概判處五年以上徒刑,以致有量刑偏重的現象,這也是需要糾正的。
根據各地法院經驗,本院1954年9月對姦淫幼女罪犯的處刑意見基本上是適用的,但在兩年來的審判實踐中也有了一些新的補充和修正。這些經驗是:
一、凡姦淫幼女具有下列嚴重情節之一的,都依法予以嚴懲:(1)姦淫幼女造成嚴重後果的(如性器官嚴重損傷、沾染性病、精神失常或精神病、致自殺、致死,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等情節);(2)姦淫幼女多人、且情節嚴重的;(3)用強暴、虐待或其它殘酷手段姦淫幼女的。
凡是姦淫幼女不具備以上嚴重情節的,各地法院審判實踐中一般是依法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對利用教養關係姦淫幼女的,或者有姦淫幼女罪前科的,在認定上述犯罪情節的基礎上,從重處刑。
三、姦淫幼女未遂的,坦白、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刑。
對姦淫幼女的未成年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理,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對年幼無知的男童,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對教唆青、少年犯姦淫幼女罪的,則應依法嚴肅處理。
四、對解放前姦淫幼女的犯罪行為,不要追究刑事責任。解放初期姦淫幼女而情節並不嚴重的,或者被害幼女現已長大,為顧全自己名譽不願告訴的,一般的也不宜追訴。
我們認為以上處理經驗是可以採用的。
(三)
為了穩、準地懲罰姦淫幼女犯罪,重要關鍵在於確定案件性質是否屬於姦淫幼女。從各地人民法院的材料來看,目前在這方面的主要問題是:什麼算是幼女?姦淫幼女和猥褻幼女應如何區別?我們對此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區分是否幼女的標準問題:各地人民法院確定被害人是否屬於幼女,大都是根據被害人的年齡、發育狀況、知識程度等方面來衡量的。目前有的法院主張以一定年齡為主要區分標準,有的主張以是否達性成熟期為主要區分標準。我們認為,為了下一代的利益著想,原則上把一定年齡以下的幼女當作特殊保護對象,是必要的。根據京、津兩市法院經驗,在目前醫療設備條件下,鑑定是否達性成熟期困難很多,鑑定往往不確切,況且這種犯罪多數是在犯罪後較長時間後才被發覺的,在這種情況下要確定幼女被奸當時的發育狀況就更加困難了。京、津兩市法院根據辦案的體會,認為未滿14周歲的幼女一般發育尚不成熟,因此他們在原則上均認定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女子為幼女。凡姦淫未滿14周歲幼女,不論是採用什麼手段,不論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原則上都以姦淫幼女論罪,在實踐中尚未發生顯著偏差。同時,京、津兩市法院對個別雖已滿14周歲,但發育很差、天真無知的,也以幼女看待。至於個別幼女雖未滿14周歲,但身心發育早熟,確係自願與人發生性行為的,法院對被告人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理,如果男方年齡也很輕,雙方確係在戀愛中自願發生性行為的,則不追究刑事責任。上述經驗我們認為是適當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酌運用。
應當指出:目前有些審判人員對幼女的範圍理解過寬,主要是把未成年少女也當作幼女看待;對於同少女發生性行為的,不論情況如何,也按姦淫幼女論罪(例如,對雙方基於相互戀愛或未婚夫婦關係自願發生的性行為,按姦淫幼女論罪),以致發生錯判,這是應當糾正的。至於實踐中受理的一些“誘姦少女”案件,究應如何處理,希望受理這類案件較多的法院注意總結這方面的經驗。
二、關於姦淫幼女與猥褻幼女問題:姦淫幼女犯罪的特點是在外陰部接觸或摩擦的占絕大多數,真正奸入的很少。在某些案件中僅有雙方生殖器的接觸是否成立姦淫幼女罪,或者是否可按猥褻幼女論罪,一些審判人員的意見不一致;少數被告人也以“沒有奸入的意思”為辯護理由,否認自己成立姦淫幼女罪。
京、津兩市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區別姦淫幼女與猥褻幼女,是將犯罪者主觀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觀上的犯罪行為結合起來考察的。犯罪者意圖同幼女性交,並且對幼女實施了性交行為,就是已遂的姦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圖用生殖器對幼女的外陰部進行接觸,並且有了實際接觸的,也按已遂的姦淫幼女論罪,但認為比實施了性交行為情節較輕。至於犯罪者意圖猥褻,而對幼女實施性交行為以外的滿足性慾的行為(如摳、摸、舔幼女陰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則按猥褻幼女論罪。我們認為上述區別是適當的,可供論定罪名時參考;但在研究量刑輕重時,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和實際危害程度,實事求是地加以解決。對猥褻幼女罪,一般地說不宜比照姦淫幼女罪判刑,但對於施用殘酷手段猥褻幼女的,猥褻幼女造成嚴重後果的或猥褻多人、情節嚴重的,也必須從嚴處罰。至於對幼女偶有輕薄行為,則不應當作犯罪予以追究。
(四)
姦淫幼女是一種隱蔽的犯罪,蒐集和鑑別犯罪證據又確實存在著不少困難,因此必須嚴肅慎重地對待。各地法院對絕大多數姦淫幼女案件是判處得正確的,但是有些法院在加強同姦淫幼女犯罪作鬥爭的同時,對姦淫幼女案件中可能發生的錯案缺乏警惕;在審理案件中主觀臆斷,偏聽誤告或誣告,輕信幼女的口供和鑑定意見,不作全面的分析研究,因而發生一些錯判案件,造成極壞的政治影響。目前還有一些審判人員強調“姦淫幼女案件不容易查證”、“幼女說話沒準”,存在畏難情緒;對某些較複雜的案件,未作深入地、實事求是的調查研究,就藉口“證據不足”、“被告不承認”、“幼女處女膜完整”,而不予受理或草率判決被告無罪,因而放縱了犯罪分子。至於證據不足就草率判決的案件,在各地檢查中均有所發現,這些案件的被告究屬犯罪與否至今仍難辨明。這些問題如不解決,必然會嚴重削弱對姦淫幼女犯罪的鬥爭。為此:
一、今後凡屬姦淫幼女案件,應由人民檢察院起訴;對自訴案件和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的控訴案件,應移送人民檢察院進行偵查起訴。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應先經過預審庭認真審查證據是否充足、偵查是否合法,凡在犯罪主要方面缺乏有力證據或者有違法偵查情況(如逼供、誘供),均應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以求徹底地揭露犯罪或防止無罪人被提交審判。凡較複雜的姦淫幼女案件,應有辯護人參加訴訟,並嚴格遵照國家法律審判案件。
二、在審理姦淫幼女案件時必須嚴肅認真地審查和鑑別證據。姦淫幼女犯罪一般具有民憤,而某些審判人員也往往感情用事,不冷靜查對證據,偏聽偏信,忽視以至壓制被告人辯護,這是十分有害的。法院對於姦淫幼女案件中的各項證據(如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和其他證人的證言,鑑定的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物證等)和偵查、起訴材料,應進行認真的查對和全面的分析研究。必須從具體的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情節等方面進行調查核對,反對草率從事的現象。
對被害幼女的陳述必須慎重地加以分析研究。姦淫幼女案件的特點是證言多數出自被害幼女的陳述。幼女一般是純潔、天真的,她們的陳述多數是真實的或接近真實的。但是,由於幼女記憶力弱、易受外界影響以及在是非界限上劃不清楚,不僅陳述不易確切,而且容易在成年人“動員”之下說假話,甚至有個別幼女在誣告者毆打、威脅之下被迫說謊;也有些幼女因為怕羞或怕報復等顧慮,故意隱瞞案件的真實情況。有些審判人員主觀地認為“孩子天真、純潔,不會撒謊”、“被別人姦淫不是啥光榮的事,她不會拿著尿盆往自己頭上蓋”,因而對幼女的陳述深信不疑,以致犯了錯誤。這種教訓必須吸取。根據各地經驗,在訊問被害幼女時,應當掌握兒童的心理特點,用耐心和藹的態度和淺顯易懂的道理,鼓勵她們說真話;訊問時應切實查明被奸的時間、地點和具體情節,以便分析認定。
正確及時的醫學鑑定、特別是具有一定科學水平的有關姦淫犯罪痕跡的全面鑑定,有重要的參考價值。但是,不應盲目輕信處女膜是否破裂的鑑定,也不能以處女膜是否破裂來確定有無姦淫行為。尤其在醫學水平低、設備差的地區,應當更加注意。由於我國法醫尚不健全,這種鑑定工作一般是委託醫院來進行的。而許多醫院的醫務人員由於對檢查處女膜等缺少應有的知識,加以多數鑑定是在案件發生較長時間後才進行的,因而所作的鑑定不確切甚至有錯誤,特別是容易將處女膜自然切跡判斷為機械性破裂,把幼女的外陰炎和處女膜自然切跡判斷為性交的結果;即使鑑定屬實,一般也難以肯定是否被奸,相反鑑定證明處女膜沒有破裂,也不能說明沒有發生姦淫行為。因此,法院對於鑑定意見必須慎重地加以鑑別,那種認為“有醫院鑑定,沒有什麼問題了”採取盲目輕信的態度,是錯誤的。此外,審判人員還應學習一般的法醫學常識,以利於審判工作的進行。
鑒於錯誤的鑑定妨礙了審判工作的正確進行,而且也往往造成幼女和幼女父母在精神上的嚴重負擔。因此,我們建議中央法務部司法鑑定研究所和各省、市法院法醫室研究關於姦淫幼女犯罪的法醫學鑑定經驗(如判斷有無性交行為,判斷強姦的情況及其後果的鑑定經驗),以便今後為審判工作提供更多、更全面、更可靠的鑑定資料。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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