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為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簡介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0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法釋〔2003〕15號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文

適用範圍

第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式、審判監督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的。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願選擇適用簡易程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不得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將普通程式轉為簡易程式。

第三條 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

起訴與答辯

第四條 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託他人代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予以準確記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記錄和登記的內容向原告當面宣讀,原告認為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捺印。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繫方式,並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送達地址應當寫明受送達人住所地的郵政編碼和詳細地址;受送達人是有固定職業的自然人的,其從業的場所可以視為送達地址。

第六條 原告起訴後,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

第七條 雙方當事人到庭後,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捺印。

第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聯繫方式無法通知被告應訴的,應當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但人民法院無法向被告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訴通知書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後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第九條 被告到庭後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後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後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

第十條 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註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二)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上述內容,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和被告答辯時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 受送達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被邀請的人不願到場見證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以及被邀請人不願到場見證的情形,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從業場所,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審理前的準備

第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請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就適用簡易程式提出異議後,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並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將上述內容記入筆錄。

轉入普通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

(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

(二)勞務契約糾紛;

(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

(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五)合夥協定糾紛;

(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定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定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定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定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定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定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可以當庭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的具體日期,也可以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次日起十日內將民事調解書傳送給當事人。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定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定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

開庭審理

第十八條 以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傳送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作為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根據。

第十九條 開庭前已經書面或者口頭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或者當事人各方均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審判人員除告知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外,可以不再告知當事人其他的訴訟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 對沒有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當事人,審判人員應當對迴避、自認、舉證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並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指導當事人進行正常的訴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開庭時,審判人員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歸納出爭議焦點,經當事人確認後,由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舉證、質證和辯論。

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爭議的,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當事人就適用法律方面的辯論意見後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解決簡單的民事糾紛,但未協商舉證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經簡便方式傳喚到庭的,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時要求當庭舉證的,應予準許;當事人當庭舉證有困難的,舉證的期限由當事人協商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一次開庭審結,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開庭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書記員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對於下列事項,應當詳細記載:

(一)審判人員關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告知、爭議焦點的概括、證據的認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項;

(二)當事人申請迴避、自認、撤訴、和解等重大事項;

(三)當事人當庭陳述的與其訴訟權利直接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庭審結束時,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對爭議焦點和當事人各方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情況進行簡要總結,並就是否同意調解徵詢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式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宣判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認為不宜當庭宣判的以外,應噹噹庭宣判。

第二十八條 當庭宣判的案件,除當事人當庭要求郵寄送達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以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後果。上述情況,應當記入筆錄。

人民法院已經告知當事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的,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裁判文書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未領取的,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抗訴期從人民法院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郵寄送達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郵寄送達。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郵寄送達的,郵件回執上註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抗訴期從郵件回執上註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十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雙方已經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缺席判決。

按撤訴處理或者缺席判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抗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該裁判抗訴期間的計算。

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並在定期宣判前已經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裁判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判決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訴訟請求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或者爭議不大的;

(四)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五)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簡化裁判文書的。

其他

第三十三條 本院已經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以後受理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