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地方煤礦安全生產重大和較大隱患治理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曲靖市地方煤礦安全生產重大和較大隱患治理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及時發現和排除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有效防範和控制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進一步規範煤礦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實施工作,依據煤礦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曲靖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和煤礦建設活動的各類地方煤礦。
第三條本市各級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
第四條本市各級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必須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處罰,使用統一、規範的執法文書。
第五條認定本細則規定的安全生產重大和較大隱患,必須經過各級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現場檢查或調查取證後確認。
現場檢查確認的,現場檢查人員必須按規定填制國家安監總局制發的《現場檢查記錄》文書。
調查取證確認的,調查取證人員必須獲取調查取證筆錄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六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縣級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派出監督人員全程現場盯守整頓整改過程,嚴格貫徹執行《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4號)的具體規定。
第二章 煤礦安全生產重大隱患的具體情形及處罰
第七條煤礦安全生產重大隱患是指煤礦具有《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第八條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礦井全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的;
(二)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畫10%的;
(三)一個採區內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採工作面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製定主要採掘設備、提升運輸設備檢修計畫或者未按計畫檢修的;
(五)煤礦企業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
第九條瓦斯超限作業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瓦斯檢查員配備數量不足的;
(二)不按規定檢查瓦斯,存在漏檢、假檢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後不採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十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抽放瓦斯系統,未設定採區專用迴風巷的;
(三)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
(六)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
第十一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1個採煤工作面的瓦斯湧出量大於5米3/分鐘或1個掘進工作面瓦斯湧出量大於3米3/分鐘,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145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三)未配備專職人員對礦井安全監控系統進行管理、使用和維護的;
(四)感測器設定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調校不及時,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並發出聲光報警的。
第十二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主井、迴風井同時出煤的;
(三)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台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
(四)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五)沒有按正規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
(六)採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採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採區,或者雖貫穿整個採區但一段進風、一段迴風的;
(八)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構築質量不符合標準、設定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風電閉鎖裝置或者甲烷斷電儀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第十三條 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採空區、相鄰礦井及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的;
(二)礦井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沒有配備防治水機構或人員,未按規定設定防治水設施和配備有關技術裝備、儀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脅區域進行採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開採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顯透水徵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第十四條超層越界開採,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出採礦許可證規定開採煤層層位進行開採的;
(二)超出採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範圍開採的;
(三)擅自開採保全煤柱的。
第十五條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衝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並編制專門設計的;
(二)未進行衝擊地壓預測預報、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六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
(二)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採取措施後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位置並建立監測系統、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制度,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氣體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繼續生產的;
(五)開採容易自燃煤層未設定採區專用迴風巷的。
第十七條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礦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採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線式電機車或者在此之後仍繼續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採區內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的;
(五)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
(六)採用不能保證2個暢通安全出口採煤工藝開採(三角煤、殘留煤柱按規定開採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的。
第十八條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迴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迴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第十九條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對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做出重大變更後未經再次審批並組織施工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範圍和規模生產的;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並批准而擅自組織生產的。
第二十條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礦井)承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礦井)實行承包(託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載有雙方安全責任與權力內容的承包契約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轉包的;
(五)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對外承包的。
第二十一條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指煤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的;
(二)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進行生產的;
(三)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進行生產的。
第二十二條其他安全生產重大隱患,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二十三條對存在本細則第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列安全生產重大隱患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 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十條之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 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十條之規定,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該煤礦和頒發證照的部門立即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該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
第三章 煤礦安全生產較大隱患的具體情形及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存在下列安全生產較大隱患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煤礦企業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企業未設立礦長,安全、生產、機電副礦長和技術負責人(技術副礦長,總工程師)等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煤礦企業設立的礦長,安全、生產、機電副礦長和技術負責人(技術副礦長,總工程師,下同)等安全管理人員三年內未取得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專業中專(含中專)以上學歷、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不滿3年以上的;
(三)煤礦企業未設立專職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少於5人的;
(四)煤礦企業未設立技術管理機構,未配備採礦、通風、機電、地質及測量等專業技術人員的;
(五)煤礦企業配備的技術人員不具備中專以上學歷的;
(六)施工單位安全管理機構設定和管理人員配備不到位的;
(七)煤礦企業未確保每班都有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在井下檢查監督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落實的;
(八)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未經相關機構培訓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後上崗工作的;
(九)煤礦企業對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少於72學時安全教育和培訓,就安排下井的;
(十)煤礦企業井下作業人員每年接受教育培訓的時間少於20學時的。
第二十五條對存在下列安全生產較大隱患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或建設,可以並處煤礦企業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核定能力年產6萬噸及以下的礦井、年產6萬噸以上礦井的一個採區超過一個採煤工作面,兩個掘進工作面同時生產的;
(二)煤礦企業回採工作面未採用正規壁式採煤方法,採用巷道式採煤超過兩個工作面的;
(三)煤礦企業在用主扇無專人24小時值班,無值班運行記錄或記錄不全的;
(四)煤礦企業在用局扇未明確專人看管和維護的;
(五)高瓦斯礦井掘進工作面供風用電未實現“三專”(專用變壓器、專用線路、專用開關)的;
(六)煤礦企業盲廢巷管理不符合規定的;
(七)煤礦企業排水設備設施不完善的;
(八)煤礦企業排水能力不足的;
(九)煤礦企業防塵管路系統不完善,或使用不正常的;
(十)煤礦企業斜井(巷)提升防跑車裝置不完善,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十一)煤礦企業未按規定進行礦燈領退登記和統一管理的;
(十二)煤礦企業掘進工作面瓦斯超限、停風未按規定設定自動斷電裝置,或雖有裝置但不能自動斷電的;
(十三)煤礦企業未按規定建立機電設備管理台帳,使用未經檢測合格的機電設備的;
(十四)資源整合、基建和技術改造的礦井,未按照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條對存在下列安全生產較大隱患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煤礦企業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企業未嚴格執行爆破材料“領、用、銷”制度的;
(二)煤礦企業雷管、炸藥下井,未分箱分裝上鎖分開運輸,下井無專人管理的;
(三)煤礦企業爆破作業未堅持“一炮三檢”(裝藥前、放炮前和放炮後分別檢查瓦斯)的;
(四)煤礦企業爆破作業未堅持“三人連鎖”(班組長、安檢員、專職放炮員連鎖)放炮製度的;
(五)煤礦企業每旬未組織1次對礦井全面測風的;
(六)煤礦企業對採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風地點的進迴風未進行測風,未懸掛測風牌板的;
(七)煤礦企業採掘工作面未配備專職瓦斯檢查工檢查瓦斯、作業點未按規定使用便攜儀掛點作業,或瓦斯檢查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八)煤礦企業回採工作面支護達不到作業規程規定的;
(九)煤礦企業回採工作面上下出口支護達不到規定的;
(十)煤礦企業回採工作面特殊支護達不到作業規程規定的;
(十一)煤礦企業掘進工作面未採取前探梁支護的;
(十二)煤礦企業未配備探放水設備的;
(十三)煤礦企業未堅持“有掘必探”的;
(十四)煤礦企業瓦斯日報未按規定進行審批、處理、簽字的;
(十五)煤礦企業未採取卸流(風量分流)措施進行瓦斯排放的。
第二十七條對存在下列安全生產較大隱患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並可以對煤礦企業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投資人處5千元以上至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一)煤礦企業未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的;
(二)安全生產投入不足的;
(三)煤礦企業未按規定交足安全風險抵押金的。
第二十八條對存在下列安全生產較大隱患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煤礦企業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至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企業未明確企業法定代表人(包括煤礦的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下同)、分管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輔助單位、職能機構和各崗位人員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把安全生產的責任逐級逐項分解,落實到各部門和各崗位人員,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體系的;
(二)每周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主持召開的安全生產辦公會議少於1次的;
(三)煤礦企業未組織制定落實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煤礦企業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上下對照圖每半月實測填圖少於一次的;
(五)礦企業未嚴格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的規定繪製礦井相關圖紙,圖紙不符合技術規範,與實際不相符的;
(六)煤礦企業無作業規程及安全技術措施,或作業規程及安全技術措施無針對性、操作性以及未按規定貫徹學習就安排採掘、檢修維修作業的;
(七)煤礦企業瓦斯檢查“三對口”(手冊、牌板、日報)管理不到位的;
(八)煤礦企業掘進工作面出風口距迎頭距離超過5米的;
(九)煤礦企業未按“五定”(定人員、定責任、定時間、定措施、定效果)原則落實隱患整改的;
(十)煤礦企業在隱患整改限期內,未完成隱患整改的;
(十一)煤礦企業有兩班交叉作業的;
(十二)煤礦企業停產期間未經批准擅自安排下井檢修維修作業的;
(十三)煤礦企業停產期間主扇值班、井口值班未24小時堅守工作崗位的;
(十四)煤礦企業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十五)煤礦企業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十六)煤礦企業違反勞動定員進行生產的;
(十七)煤礦企業對被查封的井口、設備設施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十八)煤礦企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十九)煤礦企業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二十)煤礦企業未按規定進行出入井檢身登記的;
(二十一)煤礦企業礦長未經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請銷假擅自離開礦上的;
(二十二)拒絕、阻礙安全監管監察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或拒絕、阻礙監管監察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二十三)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二十四)煤礦企業未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並為井下作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
第二十九條對存在下列安全生產較大隱患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煤礦企業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企業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二)煤礦企業不具備單獨設立救護隊條件時,未落實兼職救援人員,未與就近的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或聯合建立礦山救護隊,保證事故發生後能得到及時救援的;
(三)煤礦企業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三十條對存在下列安全生產較大隱患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 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九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煤礦企業負責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企業未建立隱患排查治理記錄登記台帳(隱患排查記錄登記、隱患整改落實記錄登記、隱患整改驗收記錄登記)的;
(二)煤礦企業未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制度(日檢制度、周檢制度和月檢制度)的;
(三)煤礦企業每月少於一次全面的、以隱患排查為主要內容的安全大檢查的;
(四)煤礦企業存在重大隱患不停產、不報告就組織入井整改的;
(五)煤礦企業每季度未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提交隱患排查整改書面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對存在下列安全生產較大隱患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 《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責令改正,並處煤礦企業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企業生產、安全、機電副礦長和技術負責人每月下井少於15次的;
(二)煤礦企業未落實管理人員下井跟班帶班制度,或管理人員下井跟班帶班未與工人同上同下的;
(三)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少於10次的;
(四)煤礦企業井下每班無1名礦級管理人員在現場帶班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各級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強化煤礦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管理,嚴格執法、公正執法、廉潔執法。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煤礦安全監督管理、監察部門的法制機構依法對行政執法人員實行法制督察。
第三十三條煤礦安全監管和監察執法人員發現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查處的,由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或調離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執法崗位;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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