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電文證據

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之規定,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電子簽名法》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

概述

《契約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契約,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數據電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類別

主要有手機簡訊、傳真件、電子郵件及網頁證據等。

手機簡訊

手機簡訊應當庭出示,並將簡訊內容、發(收)件人、發(收)時間、保存位置等相關信息予以書面摘錄,作為庭審筆錄的一部分。 舉證方也可自願申請簡訊公證,並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 經過法院審查核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的手機簡訊,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因手機簡訊存在刪改的特性,一般情況下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1)審查發、收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以及傳送、接收的時間;發、收件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2)審查手機簡訊的位置是否出現變動,發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發(收)件箱中; (3)審查手機簡訊的內容是否完整,與其他證據是否有矛盾,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 (4)必要時可申請鑑定或向電信運營商作調查。

傳真件

根據《契約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傳真已成為當事人訂立書面契約的一種法定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護。在訂立契約時,傳真的內容即是契約條款。 但是,由於傳真件的真實性較難判斷,採用某些技術性手段可以變造內容,同時傳真件的保存時間不長,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應注意審查。 (1)核實傳真的收件人、發件人,發、收傳真的號碼、傳真時間,以判斷傳真收、發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傳真過程,傳真內容是否真實; (2)存在多份傳真件的,應審查各傳真件之間的內容是否相互銜接,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通過一系列傳真件結合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各傳真件之間存在連續性及關聯性的,可認定傳真件的證據效力; (3)傳真件留有手寫字跡的,可通過鑑定以判斷傳真件之真實性; (4)對單一傳真件的審查,可以適用證據補強規則,結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電子郵件

舉證一方應提供郵件的來源,包括發件人、收件人及郵件提供人,上述人員與案件當事人的關係,郵件的生成、接收時間及郵件內容。庭審出示證據時,若雙方均無異議,可直接出示郵件紙質件;否則,應在計算機上當庭演示,並下載列印成紙質件。 若對電子郵件已作公證的,可不當庭演示郵件,而直接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 儘管電子郵件以電子信息形式傳播和收發,不如傳統書證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後不易識別,但電子郵件也有其自身優勢,即其發件人和收件人為唯一,每個電子信箱對應唯一的用戶,其網際網路的帳號、密碼、用戶名在相對時間內也是唯一的。 可供判斷郵件真偽的因素有: (1)將電子郵件與其他證據進行比對,必要時要求相關人員進行對質; (2)審查信箱的取得方式,系從網路服務商處購買的,還是免費註冊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審查郵件發、收時間。郵件如經國外的網路服務商傳送或經國際郵件轉發器遞送,必須要經過一定的時間,否則不符合客觀情況; (4)必要時,請網路服務商提供協助,從電子郵件的傳輸、存儲環節中直接保全證據。或進行鑑定,從電子郵件生成、存儲、傳輸環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請有關方面提出專家意見。

網頁證據

將網頁作為證據出示時,舉證方應提供網址、時間,並將網頁當庭演示,指明網頁中與案件相關聯的內容。同時,提供網頁的紙質件,以備留檔查考。經雙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網頁紙質件,不再演示網頁。上述過程應在庭審筆錄中完整體現。 若對相當網頁已作公證的,可不當庭演示網頁,而直接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 訴訟雙方對網頁證據真實性發生爭議,而該網頁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經當事人申請,可要求相關網站提供協助,從計算機系統傳輸、存儲的環節中直接保全證據,或請有關單位專家作鑑定,從網頁證據的生成、存儲、傳遞和輸出環境的可靠性提出專家意見。 由於網頁信息更新快,時效性強,訴訟中應注意對網頁證據的保全,可通過公證、攝像、下載等形式固定網頁。一般而言,經過公證的網頁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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