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主體

挪用公款罪是我國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的一個重要罪名,它為維護國家財經制度的嚴肅、保障公務人員的廉潔、保護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挪用公款罪是職務犯罪,其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其主體的內涵為從事公務性。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384條和第93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包括兩類:一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二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

挪用公款罪是我國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的一個重要罪名,它為維護國家財經制度的嚴肅、保障公務人員的廉潔、保護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挪用公款罪是職務犯罪,其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其主體的內涵為從事公務性。這裡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樣具有特定性和公務(職務)性。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384條和第93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包括兩類:一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二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通過的《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也明確指出“: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72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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