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護環境,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社會監督、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的監督管理;市和區(市)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日常具體工作。
愛衛會可以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聘任監督員。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託兒所、幼稚園及青少年活動基地;
(二)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三)各類學校的教室、實驗室、圖書閱覽室及師生集中活動的場所;
(四)會議室;
(五)影劇院、歌舞娛樂廳、錄像放映廳、遊藝廳(室);
(六)室內體育訓練、比賽、經營場所;
(七)圖書館的閱覽室,檔案館的查閱室,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科技館的展示廳;
(八)郵電、金融機構、大中型商店(場)、書店的營業場所;
(九)市內公共汽車,民航、鐵路、長途客運的售票廳、等候室;
(十)市人民政府確定禁止吸菸的其它公共場所。
本條第(五)、(六)、(七)、(八)項所列公共場所及第(九)項規定的等候室,可以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吸菸室(區),並報愛衛辦備案。
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
政府各部門、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都應當開展吸菸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執行本單位禁止吸菸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設定統一、醒目的“禁止吸菸”標誌;
(四)在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內,不得擺放吸菸器具,不得擺放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誌或物品;
(五)對在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內的吸菸者,應勸其停止吸菸。
第七條 公民有權要求在禁止吸菸公共場所內的吸菸者停止吸菸。
公民有權要求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職責。
公民有權向市或區(市)縣愛衛會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愛衛會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五)項,對在禁止吸菸場所內的吸菸者不予勸阻的,由市或區(市)縣愛衛會對該單位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禁止吸菸場所內的吸菸者不聽勸阻的,由愛衛會所聘任的監督員處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監督員在執法時應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條 市和區(市)縣愛衛會對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訴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對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除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內部的禁止吸菸場所,並參照本規定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