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中國古代刑罰]

徒[中國古代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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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是中國古代剝奪罪犯一定期限的自由並強制其服勞役的刑罰(見五刑)。

簡介

《唐律疏議.名例》載:“徒者﹐奴也﹐蓋奴辱之。”這說明徒刑是一種奴役﹑侮辱性質的刑罰。這種刑罰起源很早。據甲骨文記載﹐中國商代就有牢獄“圉”﹐用以拘禁罪犯﹐限制其自由。周代除死刑外﹐其它處肉刑的罪犯﹐都須服勞役﹐“墨者使守門﹐劓者使守關﹐宮者使守內﹐刖者使守囿﹐完者使守積”(《周禮.禮官.司刑》)。因此﹐當時的徒刑成了墨﹑劓﹑剕﹑宮等刑的附加刑。

歷史

秦﹑漢徒刑 根據勞役的性質﹑期限和有無附加刑﹐分徒刑為若干等級﹐並各有專門名稱。

城旦舂 秦﹑漢時強制男犯修築城牆﹐叫做“城旦”﹔強制女犯舂米﹐叫做“舂”。《漢書.惠帝紀》應劭註:“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婦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城旦舂按附加刑的不同﹐分為3類﹕第1類﹐完城旦舂。“完”的意思是保留罪犯的頭髮﹐僅剔去鬢須﹐不再施加其它肉刑。第2類﹐刑城旦舂。“刑”指施加肉刑。按施加的肉刑不同﹐刑城旦舂又分5種﹕ 黥城旦舂(面部刺記塗墨)﹔ 黥劓城旦舂(面部刺記塗墨﹐割鼻)﹐ 斬(或刖)左趾城旦(砍左足)﹔ 斬(或刖)左趾黥城旦﹔ 斬(或刖)右趾城旦舂。第3類﹐髡鉗城旦舂(剔發﹐頸項帶刑具鐵鉗)。漢文帝(公元前180~前157在位)時除肉刑﹐以髡鉗城旦舂代黥刑。關於城旦舂的刑期﹐眾說不一。東漢衛宏認為﹐漢時刑城旦舂為五歲刑﹔完城旦舂為四歲刑。應劭﹑魏如淳則認為城旦舂純為四歲刑。秦﹑漢時城旦舂不限於築城﹑舂米﹐也從事其它勞動。秦簡中的《倉律》規定﹐城旦舂乾輕活與乾築城之類的重活時﹐糧食供給標準不同﹐說明城旦舂被使役從事各種勞動。出土秦戈上有表示鑄造者的銘文“工城旦 ”﹐證實秦城旦也可充當鑄造兵器的工匠。

鬼薪白粲 秦﹑漢時﹐強制男犯入山採薪供祭祀鬼神用﹐謂之“鬼薪”﹔強制女犯為祭祀神鬼擇米﹐謂之“白粲”。衛宏《漢舊儀》﹐秦制“鬼薪者﹐男當為祠祀鬼神伐山之薪蒸也﹔女為白粲者﹐以為祠祀擇米也﹐皆作三歲”。事實上﹐鬼薪﹑白粲不只是從事採薪﹑擇米勞動﹐據秦簡《倉律》規定﹕白粲還從事土工或其它勞動。出土秦銅戈見有“工鬼薪”銘文﹐表明鬼薪可充當鑄造兵器的工匠。

隸臣妾 秦﹑漢時強制罪犯服勞役的一種刑罰﹐男犯稱做“隸臣”﹐女犯稱做“隸妾”。秦制﹐刑為隸臣妾或耐為隸臣妾無刑期﹐乃是確定為一種官奴婢身份﹐此種身份只可以下述方法贖免﹕ 以人贖替﹔ 由親屬戍邊贖免母親或姐妹的隸妾身份﹔ 用戰爭中獲得的軍功爵贖免本人或親屬的隸臣妾身份。到了漢時規定了刑期﹐耐為隸臣妾為二歲刑﹔隸臣妾為一歲刑。

秦時﹐除犯罪判處為隸臣妾外﹐還有﹕ 因親屬犯罪被籍沒為隸臣妾﹔ 戰爭中逃兵定為隸臣﹔ 投降了的俘虜為隸臣﹔ 沒收私家奴婢為隸臣妾﹔ 官奴婢的子女仍為隸臣妾。秦時隸臣妾並未規定固定的勞動﹐可被使役種地﹑放牧﹑修築城牆及官府的房屋﹐充當官營手工作場的工匠﹑士兵﹑獄卒﹑看管刑徒勞動等。秦律規定﹐小隸臣妾身高五尺二寸﹐就應服勞役。隸臣身高六尺五寸﹑隸妾身高六尺二寸就算大隸臣妾。達到一定年齡可以“免老”﹐稱做“免隸臣妾”。秦律中還有一種“更隸妾”﹐為定期為官府服役的奴婢﹐除為官府服勞役外﹐有一定時間為自己幹活。

司寇秦﹑漢時強制罪犯到邊遠地區御外寇或看管刑徒的一種刑罰。《漢舊儀》載:“罪為司寇﹐男備守﹐女為作如司寇(類似司寇的勞役)﹐皆作二歲。”據秦律﹐秦時司寇負責看管刑徒勞動﹐每二十名城旦舂派司寇一人看管。不得任用司寇充當趕車的“仆”﹑烹炊的“養”﹑看守官府或其它事情。如有上級命令任用他們作其它事﹐必須請示。秦律還規定﹐“城旦舂三歲以上者”﹐可以減為城旦司寇。秦簡中有城旦司寇﹑舂司寇﹑城旦舂司寇等名稱。作為徒刑的一種﹐司寇輕於隸臣。《秦簡.法律答問》:“當耐為司寇而以耐隸臣誣人﹐可(何)論﹖當耐為隸臣。”漢以後無此刑名。

候指斥候﹐秦時強制罪犯伺察敵情的一種刑罰“斥候”原為邊塞上專門伺察﹑瞭望敵情的人。《尚書.禹貢》疏:“斥候謂檢行險阻﹐伺候盜賊。”秦時定為較輕的一種徒刑﹐如《秦簡.法律答問》載:“當耐為侯(候)罪誣人﹐可(何)論﹖當耐為司寇。”秦律規定﹐不準任用候為官府的佐﹑史及禁苑憲盜(巡捕盜賊的士卒)。秦以後無此刑名。

罰作﹑復作 秦﹑漢時強制罪犯服勞役的一種輕微的刑罰。“罰”字從刀﹑從詈﹐持刀而罵﹐令服勞役﹐故名“罰作”。《漢舊儀》卷下﹕秦制﹐“有罪各盡其刑……男為戍罰作﹐女為復作﹐皆一歲到三月”刑。《史記.淮南王安傳》注引蘇林曰﹐漢時﹐“一歲為罰作”。“復作”是經赦免解去“鉗赭衣”的刑徒﹐又犯罪不再加刑﹐只需再為官府服勞役﹐滿其本罪年月﹐稱為“復作”。

魏晉徒刑已不用“城旦”﹑“鬼薪”等名稱。但保留以“髡”﹑“耐”做為徒刑附加刑的制度﹐並以此作為徒刑名稱。《晉書.刑法志》載﹐魏徒刑分髡刑﹑完刑﹑作刑三種。髡刑分為四等﹐完刑﹑作刑各分三等。晉時徒刑稱做“髡刑”﹐亦名“耐罪”﹐《唐六典》注﹐晉“髡刑有四﹐一曰髡鉗五歲﹐笞二百﹔二曰四歲刑﹔三曰三歲刑﹔四曰二歲刑”。

北魏徒刑稱“徒”。“徒”按勞役年限分為各種等級﹐因此又稱“年刑”。北齊時徒刑稱做“刑罪”﹐由於有附加刑“耐”﹐所以也稱“耐罪”。當時除“耐”以外﹐還附加鞭﹑笞。不加“髡”又無保的﹐須帶刑具“鉗”。男犯交左校服勞役。女犯舂米和遣送到掖庭紡織﹐均準許交納絹贖刑。北周開始正式稱做“徒刑”﹐並附加鞭﹑笞。《隋書.刑法志》載:“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笞十﹔徒二年者鞭七十笞二十﹔徒三年者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者鞭九十笞四十﹔徒五年者鞭一百笞五十。”準許以金贖罪。

隋唐徒刑作為五刑之一﹐亦分為五等﹐但刑期有所縮短﹐最低為一年﹐最高為三年﹐每等之間相差半年﹐並且不附加笞﹑杖﹐準許以銅贖刑。唐代法律規定﹐凡處徒刑者﹐“著鉗若校﹐京師隸將作﹐女子隸少府縫”(《新唐書.刑法志》)。

五代﹑宋代徒刑五代基本沿用唐制﹐但恢復了加杖制﹐實際上是一罪兩刑。宋代實行折杖制度﹐即折減笞杖的數目﹐並且杖後不再服勞役﹐即所謂“徒罪決而不役”。《宋刑統.名例律》載:“徒三年﹐決脊杖二十﹐放﹔徒二年半﹐決脊杖十八﹐放﹔徒二年﹐決脊杖十七﹐放﹔徒一年半﹐決脊杖十五﹐放﹔徒一年﹐決脊杖十三﹐放。”

遼代徒刑 較前代重﹐分為三等﹐並有從刑。《遼史.刑法志》載:“徒刑一曰終身﹐二曰五年﹐三曰一年半。終身者決五百﹐其次遞減百。”終身徒刑﹐不僅加杖﹐還須“黥面”﹐所謂“犯一罪而具三刑”(興宗重熙二年“黥面”為“刺頸”)。

金代徒刑制度與唐﹑宋同﹐唯將五等改為七等﹐增加四年﹑五年兩等。

元代徒刑分為五等﹐並附杖刑﹐即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按《元典章.刑法一》規定﹐徒刑的杖刑“皆先決訖﹐然後發遣”﹐服勞役時要帶鐐。

明﹑清徒刑制度基本相同﹐即分為五等加杖﹐準許以錢贖。明制﹐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清代略有變更﹐清初實行“以五折十”制﹐即二杖折一大板﹐康熙(1662~1722)時又改為“四折除零”﹐湊紉話僬鬯氖?蟀濠不滿的零數不算。清代有專門規定“贖罪”的法律﹐某些犯罪處徒刑後﹐也可以贖。對於徒刑犯者的加杖﹐須至配所後執行。徒刑犯一般發至本省驛﹐“其無驛縣﹐分撥各衙門充水火夫﹐各項雜役﹐限滿釋放”(《清史稿.刑法志》)。對於旗人犯罪而處徒刑﹐法律另有規定﹐《清律犯罪免發遣》條:“凡旗人犯罪﹐軍﹑流﹑徒免發遣﹐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但如果所犯罪顯然“寡廉鮮恥”者﹐不準以枷號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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