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概述

為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江蘇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江蘇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其他區文化行政部門,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職權。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並組織實施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公布文物保護控制單位;
(三)對文物使用、收藏單位的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進行文物的調查、徵集,依法組織搶救性考古發掘和文物鑑定工作;
(五)負責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歷史文化名城和地方文物研究;
(六)徵收文物維修經費。
第四條 各鄉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與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當地文物保護工作,制止各種破壞文物的活動。
第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按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程式核定公布;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經市、縣(市)、賈汪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具有較高文物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可以由市、縣(市)、賈汪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為文物保護控制單位,並登記備案,加以保護。
第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規劃部門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式劃定,並作出標誌說明,建立收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文物保護控制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並根據不同情況確定管理單位或人員。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控制單位,應當建立管理制度,配備安全保護設施。
市、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規定。
文物保護控制單位的保護措施,由市、縣(市)、賈汪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八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控制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圖紙及相關資料,送同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規劃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文物保護單位,嚴禁危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及有礙其觀瞻、破壞其環境風貌的活動。
第九條 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使用單位向所在的市、縣(市)、賈汪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文物使用證,並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文物保護責任書應當具有以下內容:
(一)使用期間的保護目標;
(二)具體保護措施;
(三)文物被破壞的賠償方式;
(四)文物修繕、變動的審批程式;
(五)向社會開放收入中應當繳納的文物維修費(宗教活動場所除外)的數額及繳納方式;
(六)其他。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應當保持歷史原貌,維修前應當由使用單位提出計畫,報文物保護單位的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修復、重建文物古蹟,應當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論證,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批准。
對文化保護單位的重建、復建,必須經原核定公布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和文物徵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城市維護費應當將本地區文物維修費列入開支項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統一掌握使用。
上級及有關部門下撥的文物補助專項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徵收的各項文物維修費,用於文物保護和發展文物事業。
第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搶救性考古發掘,應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農業生產、工程建設、採礦等活動中發現或挖掘出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停止生產、施工、採取措施保護現場,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將已挖掘出的文物交當地行政管理部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其他單位,應當對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護職責:
(一)分級、登記、造冊、建檔;
(二)設定固定的文物庫房;
(三)建立防火、防盜、防蛀、防腐等保護設施;
(四)落實保護措施,健全工作責任制度。
第十六條 集體、個人建立的博物館、古舊工藝品收藏館、陳列館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 對文物保護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一)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者未履行保護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文物使用證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責令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者不履行維修審批手續,或者不按照規定上繳文物維修費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文物後,拒不停止生產、施工,造成文物損壞、丟失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集體、個人建立的博物館、收藏館、陳列館未履行保護責任,不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國有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未履行保護文物責任,造成文物損壞、丟失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擅自相互調劑、交換文物的;
(三)規劃建設及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審批建設工程項目及開採礦產,危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及有礙其觀瞻,破壞其環境風貌的;
(四)未經批准修復、重建文物古蹟的;
(五)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文物不及時報告,或者造成文物損壞、丟失的。
第二十條 發現文物隱匿不報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追繳的文物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貪污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一隻對依照本條例所作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複議或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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