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高度

建築高度

建築高度,指建築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層的高度。屋頂上的水箱間、電梯機房、排煙機房和樓梯出口小間等不計入建築高度。建築高度的計算:當為坡屋面時,應為建築物室外設計地面到其檐口的高度;當為平屋面(包括有女兒牆的平屋面)時,應為建築物室外設計地面到其屋面面層的高度;當同一座建築物有多種屋面形式時,建築高度應按上述方法分別計算後取其中最大值。坡頂房屋按室外地坪至建築屋檐或屋脊的平均高度汁算。4 當建築處在本通則第1章第1.0.3條第8款所指的保護規劃區內。

相關規範

建築高度建築高度

《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2006

建築高度的計算:當為坡屋面時,應為建築物室外設計地面到其檐口的高度;當為平屋面(包括有女兒牆的平屋面)時,應為建築物室外設計地面到其屋面面層的高度;當同一座建築物有多種屋面形式時,建築高度應按上述方法分別計算後取其中最大值。局部突出屋頂的嘹望塔、冷卻塔、水箱間、微波天線間或設施、電梯機房、排風和排煙機房以及樓梯出口小間等,可不計入建築高度內。

《全國民用建築工程設計技術措施》(2003)

2.3.1.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重要風景區附近的建築物、在航線控制高度以內的建築物,其高度系指建築物的最高點,包括電梯間、樓梯間、水箱、煙囪等。

2.3.2在上條所指地區以外的一般地區。其建築高度,平頂房屋按室外地坪至建築女兒牆高度計算。坡頂房屋按室外地坪至建築屋檐或屋脊的平均高度汁算。屋頂上的附屬物,如電梯間、樓梯間、水箱、煙囪等。其總面積不超過屋頂面積的25%、高度不超過4m的不計入高度之內。

2.3.3特殊體形的建築頂層設有景觀構築物或設有其他輔助設施的建築高度的汁算,應由當地主管主管部門確定。

2.3.4消防要求的建築高度, 為建築室外地坪到其屋頂面或檐口的高度;

2.3.5在有淨空高度限制的飛機場、氣象台、電台和其他無線通訊(含微波通訊)設施周圍的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部門對淨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民用建築設計通則》

4.3 建築高度控制

4.3.1 建築高度不應危害公共空間安全、衛生和景觀,下列地區應實行建築高度控制:

1 對建築高度有特別要求的地區,應按城市規劃要求控制建築高度;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築物,應根據道路的寬度控制建築裙樓和主體塔樓的高度;

3 機場、電台、電信、微波通信、氣象台、衛星地面站、軍事要塞工程等周圍的建築,當其處在各種技術作業控制區範圍內時,應按淨空要求控制建築高度;

4 當建築處在本通則第1章第1.0.3條第8款所指的保護規劃區內。(在國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的各項建設,應按國家或地方制定的保護規劃和有關條例進行。)

註:建築高度控制尚應符合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部門的規定。

4.3.2 建築高度控制的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第4.3.1條3、4款控制區內建築高度,應按建築物室外地面至建築物和構築物最高點的高度計算;

2 非第4.3.1條3、4款控制區內建築高度:平屋頂應按建築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層或女兒牆頂點的高度計算;坡屋頂應按建築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計算;下列突出物不計人建築高度內:

1)局部突出屋面的樓梯間、電梯機房、水箱間等輔助用房占屋頂平面面積不超過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風道、煙囪、裝飾構件、花架、通信設施等;

3)空調冷卻塔等設備。

《建築抗震設計規範》

註:1 房屋的總高度指室外地面到主要屋面板板頂或檐口的高度,半地下室從地下室室內地面算起,全地下室和嵌固條件好的半地下室應允許從室外地面算起;對帶閣樓的坡屋面應算到山尖牆的1/2高度處;

《混凝土設計規範》

房屋高度指室外地面到主要屋面板板頂高度(不考慮局部突出屋頂部分);

《高層建築混凝土結構技術規程》

房屋高度指室外地面到主要屋面高度,不包括突出屋面的水箱、電梯機房、構架等高度;

最終定位:以消防部門的審查意見為準,

3.1.2 民用建築按層數或高度分類是按照《住宅設計規範》GB 50096、《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45來劃分的。超高層建築是根據1972年國際高層建築會議確定高度100m以上的建築物為超高層建築。注中闡明了本條按層數和建築高度分類是取決於防火規範規定,故其計算方法按現行的《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與《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45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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