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是2002年1月9日國務院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具體實施的操作辦法。目的是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11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條例》等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危險化學品列入以國家標準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全面負責。本單位其他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負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活動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培訓、考核的職責分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劇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劇毒化學品保管人員,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培訓、考核合格。

(二)劇毒化學品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保管人員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法定代表人,由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培訓、考核合格。

(三)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安全管理人員、保管人員,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培訓、考核合格。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法定代表人、駕駛員、押運人員、裝卸管理人員,由地區級、設區的市級交通部門組織培訓、考核合格(船員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五)從事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活動的人員,由環境保護部門組織培訓、考核合格。

法律、法規、規章對前款所列人員的培訓、考核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七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未設有專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下同)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

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對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自治區、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設立及其改建、擴建的審查,負責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包括用於運輸工具的槽罐,下同)專業生產企業的審查和定點,負責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負責受理全區國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申請,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擬訂及應急救援的組織和協調,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二)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危險化學品公共安全管理。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負責發放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準購證;縣(市)公安機關負責發放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各級公安機關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確定危險化學品行車時間和路線,對本行政區域劇毒化學品使用單位存放和保管的劇毒化學品實施監督,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三)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自治區境內企業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

(四)自治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廢棄劇毒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負責調查重大危險化學品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地區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地其他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負責有毒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監測,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五)縣級以上交通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企業的資質認定或者審核上報;船舶檢驗機構負責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船舶及容器的檢驗和發證。

(六)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船員進行專業培訓和監督檢查。

(七)鐵路、民航部門按照國務院鐵路、民航部門的規定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航空運輸和危險化學品鐵路、民航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八)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鑑定,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救護工作。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批准、許可檔案,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營業執照,並監督管理危險化學品市場經營活動。

(十)郵政部門負責郵寄危險化學品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有關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行使職權,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提出的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下達,同時抄送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並負責督促落實。

第二章 生產儲存使用

第九條 自治區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第十條 設立(包括改建、擴建,下同)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經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經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報地區行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生產、儲存場點、品種合理布局的需要。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式、設施。

(三)產品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四)工廠、倉庫的周邊安全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五)有符合生產或者儲存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設立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分別向自治區、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地區級、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設立的申請報告。

(三)法定的化工產品檢測機構認可的下列理化性能指標:

1.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副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燃點、自燃點、閃點、熔點、沸點、爆炸極限、爆炸威力、相對密度、比重、蒸氣壓力、腐蝕性、氧化性、毒性;

2.遇濕釋放易燃、有毒氣體的速度;

3.車間空氣中毒物的最大允許濃度和對人體的危害程度;

4.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理化性能指標。

(四)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五)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預評價報告。

(六)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

自治區、地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和提交的檔案後,應當在20日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依據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由負責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批准決定作出之日起7日內頒發批准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批准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三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四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自治區或者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法律、法規對審查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用於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設施必須經原審查安全設施設計的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在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開工生產。

第十七條 已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不符合《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危險化學品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頓;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使用劇毒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經過有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工藝符合國家標準。

(三)企業設計、竣工驗收時經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審查同意。

(四)有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等法定證照。

(五)劇毒化學品的儲存設施、作業場所及安全設施、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條例》和本辦法的要求。

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其生產工藝和流程必須經過有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確保其生產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許可,必須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保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必須從有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買。

第十九條 使用劇毒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在申請辦理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準購證時,應當向公安部門提供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要求進行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委託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和使用裝置進行安全評價。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每年至少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一次。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廢棄危險化學品集中處理設施和專用儲存倉庫,集中對本行政區域內收集的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最終處置。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和處置。公安部門接收或者其他部門收繳的危險化學品應當交由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危險化學品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單位進行認定,頒發相關活動的許可證,並依法對危險化學品處置單位的處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固態、半固態、液態、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棄危險化學品及其容器和包裝物的處置和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的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公安部門備案。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經營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經行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行銷售危險化學品。

經營劇毒化學品以及成品油的,應當取得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經營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取得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場所。

1.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2.建築物的耐火等級不得低於二級;

3.根據滅火需要,配備適當種類和足夠數量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4.有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預案;

5.有個人防護裝備和沖洗設施。

綜合性公司、商店經營危險化學品,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必須有單獨設定的櫃檯。

(二)倉庫。

1.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專業倉庫和周轉性倉庫必須設在城市建成區外非人口密集區域,庫區與生活區以及庫區內的分裝間、加工間、維修工房、保管員辦公室必須按規定分開設定或者單獨設定;綜合性倉庫,除具備上述條件外,其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庫房與其他物品庫房必須按規定分區布置和分區隔離;

2.庫房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其他有關專業規範的要求;

3.庫房內溫、濕度達到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要求;

4.根據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性質,設定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防火、滅火、防爆、泄壓、中和、防毒、消毒、通訊、防盜、報警裝置、警示標誌、防潮、防滲漏、防靜電、防雷和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措施、設施,並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養護,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5.庫房內確需安裝照明設施的,應當根據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安裝防爆、隔離或者密封式的電器照明設施;

6.根據滅火工作需要配備適當種類和足夠數量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7.庫房內有專用封閉垃圾池;

8.庫內有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預案;

9.庫內實行專庫專用,不得混儲,包裝容器必須密封;

10.嚴格實行雙人、雙鎖、雙賬的收發管理制度;

11.有個人防護裝備和沖洗設施。

(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上崗資格的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三)經營場所和倉庫使用證明。

(四)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五)經營和儲存場所建築物消防安全驗收檔案。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七)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材料。

(八)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分別向自治區、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經營場所、倉庫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將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公安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超越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九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只能從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生產資格或者經營資格的企業採購劇毒化學品,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採購。

劇毒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經營資格的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採購劇毒化學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採購記錄。採購記錄必須註明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生產廠商、供貨單位、採購日期、採購人員姓名和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採購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條 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應當持公安部門核發的購買憑證或者準購證,向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生產資格或者經營資格的企業購買,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購買。

第三十一條 單位依法購買的劇毒化學品,不得轉讓、轉賣或者贈送給其他單位、個人使用。

第三十二條 禁止個人經行銷售危險化學品。

個人不得購買農藥、滅鼠藥、滅蟲藥以外的劇毒化學品。

個人購買的農藥、滅鼠藥、滅蟲藥屬於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縣級公安部門申請領取準購證,憑準購證購買。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個人銷售的農藥、滅鼠藥、滅蟲藥屬於劇毒化學品的,應當記錄購買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準購證編號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年。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向無準購證的個人銷售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滅鼠藥、滅蟲藥。

第四章 運輸

第三十三條 公路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具有5年以上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資歷。

(三)運輸車輛、設施設備、從業人員、管理水平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四條 水路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東具有3年以上相應船舶種類的海船、河船經營資歷。

(三)有滿足經營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固定辦公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實施並保持安全管理體系。

(四)船舶按規定取得《船舶檢驗證書》、《船舶危險品適裝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和《船舶營業運輸證》,企業自有船舶按規定取得《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五)船舶總運力分別滿足下列最低要求:

1.經營沿海液貨危險化學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總運力不得少於2000載重噸,其中經營液化氣船運輸的,艙容總量不得少於2000立方米;

2.從事內河液貨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危險品船總運力不得少於300載重噸,其中經營內河液化氣船運輸的,艙容總量不得少於300立方米。

(六)從業人員符合下列要求:

1.從事船舶機務、海務、航運經營業務的管理人員有半數以上取得交通部門頒發的從業資格證書或者取得航運、航海、船舶船機等專業中等(內河運輸的,職高)以上學歷;

2.海務、機務主管持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相應的海船、河船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企業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持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的海船、河船相應的不低於大副、大管輪的適任證書;

3.企業副經理以上級別的高級管理層(包括與副經理相同級別的總船長、總輪機長)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應液貨危險化學品船船長或者輪機長適任證書;

4.有4名以上專職管理人員,且與企業簽定勞動契約在2年以上;

5.船員持有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相應上崗資格證書。

(七)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公路、水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資質認定。未經資質認定,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

公路、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運輸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託運人除應當遵守《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妥善包裝,化學性質相牴觸或者滅火方法不同的危險化學品不得混裝在同一包裝內。

(二)化學性質相牴觸或者滅火方法不同的危險化學品必須分別託運。

(三)託運未列入國務院交通部門《汽車運輸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危險化學品新品種,必須提交《危險貨物鑑定表》和表明該危險貨物的化學物理性能及防範事故方法。

(四)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必須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並將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交承運人查驗和攜帶。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承運人除應當遵守《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給沒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二)不得承運託運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託運的危險化學品。

(三)受理託運時應當認真核對託運單填寫的內容以及託運人提供的單證是否符合規定,及時勘察作業現場,檢查包裝情況,對包裝破損或者不符合包裝要求的,不得承運。

(四)除作業人員外,嚴禁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船搭乘其他人員;在運輸過程中,作業人員不得與危險化學品處於同車廂(船艙)內。

(五)運輸途中需要停車(船)住宿或者臨時停靠,應當安排專人看管危險化學品。

(六)承運爆炸品、劇毒品和需控溫的有機過氧化物,使用受壓容器罐(槽)運輸烈性危險品,以及危險化學品月運量超過100噸的,應當於起運前10個工作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起運地和目的地交通等有關部門報送運輸計畫和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方案。

第三十八條 搬運裝卸危險化學品時,作業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服從作業場所(區)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

作業人員發現危險化學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準裝卸:

(一)所運的危險化學品與託運單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裝破損或者不符合包裝要求的。

(三)遇濕易燃物品已有水漬、雨淋痕跡的。

(四)不符合配裝規定的。

(五)危險化學品包裝標誌不清或者無危險化學品安全標籤的。

第三十九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的碼頭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設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配置合格的裝卸管理人員。

第四十條 危險化學品船進出港口實行申報制度。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口過境停留,應當在進、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時,直接或者通過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經海事管理機關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

裝運二級易燃液體、爆炸品的船舶,應當在裝載作業3天前向海事管理機構書面申請監裝。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可對載運一級易燃液體、爆炸品進出港口的船舶實施護航。

第五章 備案登記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實行備案登記制度。下列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向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備案登記: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

(二)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

(三)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第四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備案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危險化學品備案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三)危險化學品危險性鑑別、分類和評估報告。

(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籤。

(五)危險化學品採用的產品標準。

(六)應急諮詢服務電話號碼。

(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危險化學品儲存、使用單位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備案登記,應當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項所列資料。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備案登記的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和上報。

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備案登記的機構應當向自治區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備案登記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地產生重大危險化學品事故危險源的數量和可能性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後實施。

應急救援預案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製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其他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每兩年至少組織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第四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

單位主要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下列危險化學品事故,縣級、地區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後1個小時內報告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中毒10人以上的。

(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發生爆炸、泄漏的。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發生事故的。

(四)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的。

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事故危害程度及時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並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對事故應急救援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十八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立即組織實施救援。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應急救援,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危險化學品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為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不得拒絕和推諉。

第四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污染的信息,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分析整理,報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定後,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二條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對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涉及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事項予以批准、許可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許可、驗收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許可或者發現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後不依法履行職責,組織實施救援或者採取必要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或者拖延、推諉的。

(五)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於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用於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危險化學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超越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危險化學品的,視為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依照《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難以查清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從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生產資格或者經營資格的企業採購劇毒化學品的。

(二)劇毒化學品生產企業向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經營資格的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無準購證的個人銷售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滅鼠藥、滅蟲藥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採購劇毒化學品未作真實完整的採購記錄的。

(二)持有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準購證的單位向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生產資格或者經營資格的企業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的。

(三)單位將其依法購買的劇毒化學品轉讓、轉賣或者贈送給其他單位、個人使用的。

(四)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個人銷售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滅鼠藥、滅蟲藥,不記錄購買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準購證編號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的。

第五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危險化學品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監控化學品、屬於藥品的危險化學品和農藥的安全管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進口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處置進口廢棄危險化學品,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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