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貨物運銷稅務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廣東省稅務局頒布)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貨物運銷稅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規定》第二條所列單位和個人,其中包括在我省境內購買貨物並運銷省外的外省單位和個人。從省外將貨物運入我省銷售的,執行全國統一規定。

第三條 機關、人民團體、學校等行政、事業單位以及部隊購買商品(包括建築材料,下同),自用的,應按《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供貨方索取發票。商品需通過車、船在省內跨縣(市)運載的,發票要隨貨同行。

承接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進出口的貨物,可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隨貨同行。

第四條 固定工商業戶需使用發貨清單,必須經縣(市)一級稅務機關批准。發貨清單只準在省內使用。運往外省的貨物必須按全國統一規定開出銷售發票或《外出經營證明單》。

第五條 固定工商業戶銷售商品,先使用發貨清單後開發票結算貨款,僅限於下列產品:

(一)農副產品;

(二)中藥材原料;

(三)礦產品;

(四)陶瓷產品;

(五)經縣(市)稅務機關同意的其他產品。

第六條 獨立經濟核算單位對內部跨縣(市)設立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調撥貨物使用的調撥單,由業戶按規定自擬格式,經縣(市)稅務機關根據《稅務登記表》對調撥單核對無誤後,到指定的印刷廠印刷。票面右上角應印上“批准機關名稱、批准文號、批准日期”等欄目。調撥單不得對外使用。

第七條 生產者使用機動車輛或船隻運載大宗的農、林、牧、水產品跨縣(市)運銷的,村民憑《居民身份證》、經營單位憑《營業執照》(副本,下同)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填開《農、林、牧、水產品自產自銷證》(以下簡稱《自產自銷證》)。邊遠地區稅務機關可委託村民委員會填開《自產自銷證》。《自產自銷證》與《居民身份證》或《營業執照》同時使用。《自產自銷證》實行“一地一證,一次一證”。

第八條 外縣(市)的經營單位到產區向生產者個人收購農、林、牧、水產品,屬於臨時設點收購的,可憑《稅務登記證》副本向產區稅務機關登記報驗,申請開具或購買農副產品收購專用發票。

第九條 固定工商業戶收購本縣(市)生產的農、林、牧、水產品運出外縣(市)銷售,根據銷售方式,分別按《規定》第三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已運銷外地的貨物,因退貨或需要轉運時,固定工商業戶可持原隨貨同行發票或有關稅務管理證明向貨物銷售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經稅務機關簽具意見,加蓋印戳後,隨貨同行。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根據民眾舉報檢查過境車、船發現運銷的貨物有偷稅嫌疑或票(證)不足的,應責令當事人提供《稅務登記證》(副本)或《營業執照》或《居民身份證》,填發《查處稅務違章案件移送單》,通知當事人所在地的縣(市)稅務機關處理。

因當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有效證件,而不能填發《查處稅務違章案件移送單》的,檢查的稅務機關可按《規定》第六、八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稅務檢查站發現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偷稅證據確鑿或沒有任何稅收管理票(證)隨貨同行的,檢查站可直接按《規定》第六、八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稱“追補所偷稅款”,系指按稅法規定被檢查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的稅款。如果當事人無法提供有效證明少繳納的營業稅稅款是零售環節營業稅或批發環節營業稅的,一律按臨時經營稅率補征臨時經營營業稅。

對沒有票(證)隨貨同行,按稅法規定,屬貨物起運時納稅義務尚未發生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根據《規定》第八條的規定,扣留貨物所有人、代理人提供信用保證的貨物或預收的納稅保證金,應開出《暫扣留貨物(保證金)收據》。需要變賣貨物的,須經縣(市)以上(含縣、市)稅務局長批准,將所扣留的貨物交有關部門變價抵繳其應繳納的稅款、滯納金、罰款。變賣貨物發生的費用,由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負責。

第十五條 本細則及《規定》第五條所稱“過境車、船”系指來自本縣(市區)以外而且不在本縣(市區)裝、卸或銷售貨物的車、船,縣(市區)以行政管轄範圍為界。

本細則及《規定》第六條所稱票(證)系指《規定》第三條所規定的各類票(證)及發貨清單、調撥單。

第十六條 在縣(市)範圍內跨鄉、鎮運銷貨物,是否需要票(證)隨貨同行,由縣(市)稅務機關自行確定;在縣(市)毗鄰地區集貿市場從事經營運銷貨物,是否需要票(證)隨貨同行,由毗鄰地稅務機關相互協商確定。

縣(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本地區貨物運銷稅務管理辦法,報省稅務局備案。

第十七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向國內企業或個人購銷貨物,在我省範圍內運銷的,參照《規定》和本細則執行;運銷出口的貨物不適用《規定》和本細則。

第十八條 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稅務機關應依照《規定》第六、七、八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細則從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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