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7號)
《廣東省經濟開發試驗區管理暫行規定》業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廣東省經濟開發試驗區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省經濟開發試驗區健康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濟開發試驗區(以下簡稱試驗區)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些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設立的經濟性區域。試驗區在市、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為當地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試驗服務。
第三條 設立試驗區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發展前景和較明顯的區位、資源、人文等方面的優勢;
(二)有規劃設計圖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有合法的用地規劃,規劃面積不超過1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積嚴格控制在規劃面積為的10%以內。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特區主管部門為試驗區的主管部門,對全省試驗區工作進行協調管理。
第五條 試驗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屬市、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縣人民政府行使市、縣一級管理許可權,對試驗區實行統一領導。
第六條 試驗區應根據各自的產業發展方向、區位優勢和特點,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創造市場經濟運行的良好環境,促進整體經濟的健康持續發展。
第七條 投資者在試驗區內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保護。
試驗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委會職權
第八條 試驗區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試驗區行政管理規定;
(二)制定試驗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依法組織編制試驗區建設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四)根據管理許可權審批投資者在試驗區的投資項目;
(五)根據管理許可權和管理試驗區的進出口計畫和業務;
(六)負責試驗區土地的統一規劃、徵用、開發,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發證和管理的具體工作;負責試驗區內基建工程的報建審核、招標投標、發證、施工監督及房地產登記、發證、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項;土地出讓收入除按國家規定上繳外,由管委會統籌安排;
(七)負責試驗區內環境保護執法與收費等管理事項;
(八)依法統籌管理試驗區的財政、稅收、工商等事務;
(九)管理試驗區內供水、供電、供氣及交通、文化、教育等公共事業;
(十)按有關規定決定試驗區內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調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獎懲;
(十一)領導試驗區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與戶籍管理工作,實施符合試驗區實際的戶籍管理;
(十二)其他應由管委會行使的職權。
第九條 試驗區管委會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可根據需要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
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
第十條 鼓勵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試驗區內按照產業發展方向投資興辦、經營以下實業或業務:
(一)技術先進企業;
(二)生產性外向型企業;
(三)出口創匯型企業;
(四)能源、交通、通訊和環保等項目;
(五)信息、房地產開發、商業、旅遊、服務業;
(六)經批准的金融業務。
第十一條 在試驗區投資,可採取以下經營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企業、單位、個人獨資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
(六)租賃或受讓試驗區企業;
(七)興辦股份制企業;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工程技術人員以及其他個人在試驗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或建立科工貿聯合體。
第四章 土地開發和管理
第十三條 試驗區內土地開發及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興建採取以下方式:
(一)由試驗區興建或與當地有關部門共同興建;
(二)投資者與試驗區及其所屬企業合資或合作興建;
(三)投資者成片開發。
第十四條 經試驗區管委會徵用的土地,其使用權應實行有償出讓。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試驗區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經管委會辦公會議審定。任何個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讓試驗區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試驗區內土地使用權出讓人是管委會,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轉讓人以及轉讓的受讓人,可以是外國、港澳台地區以及國內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會根據項目的實際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七條 受讓人在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開辦各類企業或從事各種項目建設,依據規定程式報批;符合試驗區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可享有受讓土地的優先權。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轉讓其受讓的試驗區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的受讓人,可以按規定程式,將其受讓的土地使用權用於抵押擔保。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