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暫時的沼澤地、泥炭地、水域地帶,帶有靜止或者流動、淡水或者半鹹水及鹹水水體,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水區。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物資源和紅樹林等植物資源。
第四條濕地保護管理堅持全面保護,突出重點,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各級林業、農業、水、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濕地保護規劃,並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本地區濕地保護規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和修訂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確保濕地資源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和恢復;做到水資源利用與濕地保護緊密結合,充分兼顧濕地保護等生態用水的需要。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保護濕地資源。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濕地評審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對濕地資源的調查,監測濕地資源變化情況,建立濕地管理檔案制度和濕地保護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登記、確權、發證等工作,為濕地保護和管理提供依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建立健全檢查、考核、通報和獎懲制度。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的宣傳工作,於每年2月2日“世界濕地日”開展系列宣傳活動,提高公民保護濕地的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社區教育和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或者非法轉讓濕地。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保護濕地。
第十三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天然濕地生態系統的濕地;
(二)具有生物多樣性豐富特徵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對水棲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護意義、重要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
對不具備條件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野生動植物棲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種形式加強保護管理。
第十四條濕地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區域,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第十五條涉及區域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重要濕地生態系統,屬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點濕地: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列為自然保護區的;
(三)依法建立的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或者野生動植物主要棲息地和原生地;
(四)國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濕地。
列入重點濕地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採用炸魚、毒魚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壞野生動植物的重要繁殖區、棲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及濕生生物的化學物品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四)其他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第十七條禁止非法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圍(開)墾、填埋濕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燒荒;
(三)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四)採伐林木,採集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五)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撿拾鳥蛋。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徵用重點濕地範圍內的濕地。
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或者徵用重點濕地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占補平衡的原則,在濕地保護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恢復同等面積和功能的濕地。
凡是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九條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恢復紅樹林,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紅樹林、紅樹林地的確權發證工作。灘涂劃入生態公益林規劃區和劃為紅樹林、鳥類自然保護區的,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條禁止非法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和其他毀壞紅樹林的行為。因科研、醫藥或者更新、改造、撫育等需要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的,應當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或者徵用紅樹林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一條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需要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濕地保護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濕地的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圍(開)墾、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二)擅自在濕地範圍內挖塘、采砂、取土、燒荒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占用、徵用重點濕地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五)開墾、占用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六)擅自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非法占用、徵用紅樹林地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當事人拒不恢復濕地或者恢復濕地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濕地保護有關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的濕地恢復費由當事人承擔。
林業、農業、水、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等濕地保護有關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濕地保護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濕地公園管理、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重點濕地評審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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