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植物檢疫工作,防止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及農牧漁業部、林業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的檢疫範圍,是指除口岸植物疫以外的全省農、林植物檢疫。

第三條 全省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由省農業廳主管,其執行機構是省植物檢疫站及各市(地)、縣的植物檢疫(植保)站。

全省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由省林業廳主管,其執行機構是省森林植物檢疫站及各市(地)森林植物檢疫(病蟲防治)站。

第四條 各級農、林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植物檢疫人員,負責執行檢疫任務。

農業植物檢疫員條件:具有助理農藝師以上技術職稱或中等專業學歷,從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經考試合格的人員,由省農業廳審核批准,報農牧漁業部備案,發給農牧漁業部植物檢疫員證。

森林植物檢疫員條件: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或中等林業專業學校畢業,連續從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業務的技術員,經省林業廳審核批准,報林業部備案,發給廣東省森林植物檢疫員證。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農林、科研、種苗繁育和基層農業技術推廣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協助專職植物檢疫員執行檢疫任務。

各級農、林植物檢疫機構,可派植物檢疫人員到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及其它場所執行現場檢疫。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穿著檢疫制服和佩帶檢疫標誌。受檢疫單位或個人應為檢疫人員執行任務提供方便,交通運輸和郵電部門應支持和協助植檢人員執行任務。

第五條 各級農、林植物檢疫機構,應逐步建立健全檢疫檢驗室、檢疫苗圃,不斷改進檢疫手段,提高檢疫技術水平。

第六條 調運農、林植物種子、苗木及其產品和繁殖木材料,均必須接受檢疫。

(一)省內調運: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本市(地)或縣植物檢疫機構的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根據其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由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二)調出省外:調出單位或個人按照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由省或市(地)植物檢疫機構審核,並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三)外省調入:調入單位或個人在調運前要徵得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由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將檢疫對象名單通知調出省進行檢疫。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取得調出省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準調入。

(四)植物檢疫證書,按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制定的式樣,由省農業廳、林業廳統一印發,其它證明不能代替。證書一式三份,正本交貨主隨貨單寄運,副本一份交收貨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省間種苗調運寄給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一份留簽證單位備查。

第七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根據農牧漁業部《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林業部《國內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名單》以及省農業廳《廣東省農業植物檢疫對象補充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補充名單》、省林業廳《森林植物檢疫對象補充名單及林業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副、產品》進行檢疫。

第八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對象,每隔三至五年應普查一次,對南繁育種基地每年調查一次,並根據調查結棵,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至區的資料,報上級植物檢疫機構備案。

第九條 疫區和保護區由省農業廳、林業廳劃定和撤銷,報省人民政府和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備案。劃定疫區或保護區時,要制定相應的封鎖、消滅或保護措施。疫區內應施檢疫的植物及其產品,禁止運出疫區,種子、苗木及其繁殖木材料只限在疫區內種植,如有特殊情況需要運出疫區的,必須經省植物檢疫站批准。

第十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所管轄範圍的原種場、良種場、苗圃及其他繁殖基地,要實施產地檢疫。任何單位或個人所繁殖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向當地植物檢疫站申請檢疫,查明確實不帶檢疫對象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調運時憑合格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方能運出。

第十一條 種苗繁育單位必須有計畫地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分布地區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種場、原種場、苗圃等,在選址以前,應徵得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對發生檢疫對象的良種場、原種場、苗圃等,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進行封鎖,儘快消滅檢疫對象,在檢疫對象未消滅以前,所繁育的材料需經嚴格消毒處理,並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方能調出。

第十二條 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確因特殊需要引進檢疫對象在非疫區進行試驗、研究,必須徵得省植物檢疫站同意,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防止擴散。

第十三條 嚴禁在南繁育種基地進行檢疫性病蟲接種及其他可能危及基地農業生產安全的試驗研究。

第十四條 因實施檢疫需要停留車船和貨物搬移、開拆、取樣、儲存、消毒、銷毀等活動所需的費用,由託運單位或個人負擔。

第十五條 對種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和農、林產品,交通運輸、郵政部門一律憑植物防疫證書(正本)在有效期內承運或收寄。到貨地點地運輸、郵政部門,對未附植物檢疫證書的貨物,應通知貨主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從國外引種的單位或個人,應和省農、林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填報《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經審核同意後,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所報檢,口岸動植物檢疫所應將檢疫執行實況通知省植物檢疫機構。

第十七條 從國外引進的種子、苗木,引進單位應按照省植物檢疫站的要求,在指定地點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植物不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一年以上。隔離試種期間,省植物檢疫機構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所有權到隔離試種地點檢查。經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證明確實不帶檢疫對象的,方能擴大種植範圍。

第十八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審批單位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所要及時掌握產地國的危險性病蟲、雜草發生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予以防治。

第十九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林行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在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套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對植物檢疫對象的控制、消滅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積極宣傳和模範執行《植物檢疫條例》和本實施辦法,以及與違犯植物檢疫法規等行為作鬥爭有突出成績的;

(四)密切配合當地植物檢疫機構,認真貫徹執行《植物檢疫條例》和本實施辦法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反《植物檢疫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行為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沒收種苗等繁殖材料、賠償經濟損失或行政處分。

(一)私自引種、調種或偽造、騙取植物檢疫證書調運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者;

(二)植物檢疫人員或辦理託運、郵寄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責任事故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賄賂者;

(三)無理干涉或阻礙植物檢疫人中開展正常業務活動,或對植物檢疫人員進行打擊報復者。

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罰款由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執行。罰款限額在人民幣三千元以上。罰沒款項全部交當地縣以上財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處罰不服者,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向,向上一級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者,處罰決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按國家規定收取檢疫費,用於發展檢疫事業。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釋權屬省農業廳和林業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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