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各地級以上市財政局(委)、發展改革局(委)、科技主管部門,順德區財稅局、發展改革局、科技局,財政省直管縣(市)財政局、發展改革局、科技局,省直有關單位: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廣東省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科技廳反映。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科學技術廳

2013年8月2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設立和運作廣東省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引導更多社會資本進入創業投資領域,促進我省創業投資行業健康快速發展,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05年第39號令)、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新興產業創投計畫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11〕668號)以及《關於發展創業投資促進產業轉型升級的意見》等檔案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安排設立並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導基金不干預參股基金或跟進投資企業日常的經營和管理。

第三條 引導基金主要通過扶持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創業投資企業發展,鼓勵社會資金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引導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處於初創期和早中期創新型企業。

第四條 引導基金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廣東省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資金;

(二)引導基金運作所產生的收益(按程式統籌使用部分除外);

(三)個人、企業或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資金來源。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五條 引導基金實行決策、評審和投資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成立廣東省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行使引導基金決策管理職責,並對省政府負責。引導基金領導小組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長任組長,省發展改革委和省財政廳的主要領導任副組長,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廳、省金融辦等有關部門各一名分管領導任成員。

第七條 引導基金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發展改革委,負責日常事務,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組織召開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會議。

(二)組織召開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會議。

(三)監督受託管理機構執行委託協定及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決議。

(四)承辦引導基金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引導基金實行評審委員會獨立評審制度。成立獨立的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由評審委員會對引導基金擬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評審委員會由政府有關部門、創業投資行業自律組織的代表和社會專家共同組成,成員總人數為不少於9人的單數。其中,創業投資行業自律組織的代表和專家不少於半數。項目申請單位人員不得作為評審委員會成員參與評審。

第九條 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的盡職調查報告和擬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

(二)為引導基金領導小組需要評審的其他重大決策事項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條 引導基金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專業投資管理機構作為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並簽訂委託管理協定。受託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廣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省屬投資公司。

(二)實收資本(或出資額)在5億元人民幣以上,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有至少10名具備3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四)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2005年第39號令的有關規定,受託管理機構或者其全資子公司已在廣東省政府指定的創業投資管理部門備案。

(五)有完善的創業投資管理制度,管理和運作規範,具備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式和有效的風險控制機制。

(六)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最近三年以上持續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沒有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大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投資運作,主要職責為:

(一)執行引導基金領導小組的決議。

(二)對合作方進行盡職調查並擬定具體投資方案。

(三)具體實施經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批准的投資方案,並對投資形成的股權等相關資產進行後續管理。

(四)按引導基金出資額的一定比例,對參股創業投資基金或跟進投資項目同時進行出資,並不先於引導基金退出相應股權。

(五)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義務;根據實際需要,向參股支持的創業投資企業派駐代表,參與所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重大決策和監督其投資方向。

(六)定期向引導基金領導小組報告引導基金運作情況。

(七)承辦引導基金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按照委託管理協定確定的標準,引導基金向受託管理機構支付日常管理費,費用來源從引導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運作方式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積極吸引和集聚海內外優秀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團隊來粵發展,大力培養本土創業投資管理團隊。優先支持廣東省和國家聯合參股設立的新興產業創投計畫參股創業投資基金。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可採用參股投資和跟進投資等方式運作。根據實際需要,還可採用融資擔保等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參股投資是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方式,吸引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參股創業投資基金,或通過增資方式參與現有創業投資基金的一種運作方式。具體要求如下:

(一)基金規模。參股創業投資基金規模原則上不低於2.5億元,引導基金參股比例不超過基金規模的30%,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二)基金投向。參股創業投資基金應重點投資於廣東省政府確定的高端新型電子信息、新能源汽車、半導體照明、生物、高端裝備製造、節能環保、新能源、新材料等八類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中的初創期和早中期創新型企業,且有相對側重的專業投資領域。其中,投資於初創期和早中期創新型企業的比例不低於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60%。優先投資於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且投資比例不低於60%。

(三)存續期限。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的存續期限原則上不低於8年,不超過10年。

(四)委託管理。參股創業投資基金應委託專業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基金的日常投資和管理。

(五)業績獎勵。除對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外,參股創業投資基金還要對基金管理機構實施業績獎勵。業績獎勵按照“先回本後分利”的原則,原則上將參股創業投資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資金扣減參股基金出資)的20%獎勵基金管理機構,剩餘部分由引導基金和其他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六條 跟進投資是指引導基金對創業投資企業選定的創業項目進行跟隨投資的一種運作方式。具體要求如下:

(一)投資對象。需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創業項目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屬於戰略性新興產業重點發展領域的初創期企業;二是項目技術水平國際領先;三是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已確定進行跟進投資。

(二)投資額度。引導基金跟進投資額不超過受託管理機構實際現金出資額;受託管理機構跟進投資額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際現金出資額的25%。

(三)引導基金不得以“跟進投資”之名,直接從事創業投資運作業務。

第四章 運作程式

第十七條 參股投資運作程式:

(一)公開徵集。按照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批准的引導基金年度資金安排計畫和領域要求,由省發展改革委和省財政廳聯合向社會公開發布年度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申報指南。創業投資企業根據申報指南要求向省發展改革委和省財政廳申報。

(二)盡職調查。省發展改革委和省財政廳委託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對申請人資料和方案進行盡職調查,提出擬合作項目的盡職調查報告,並提出投資方案建議。

(三)專家評審。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對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的盡職調查報告和擬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並提出評審意見和建議。

(四)社會公示。經省發展改革委和省財政廳審核,對評審通過的擬投資方案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期結束後無異議的,由省發展改革委和省財政廳將有關材料上報引導基金領導小組。

(五)最終決策。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根據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和實際情況,對引導基金投資方案進行最終決策。

第十八條 跟進投資運作程式:

(一)提出申請。由符合條件的創業投資企業向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盡職調查。受託管理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創業投資企業上報的申請方案進行盡職調查,針對確定進行跟進投資的投資項目,向省發展改革委和省財政廳提出引導基金跟進投資方案建議。

(三)專家評審。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評審委員會對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的盡職調查報告和擬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並提出評審意見和建議。

(四)最終決策。根據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和實際情況,引導基金領導小組對引導基金投資方案進行最終決策。

第五章 申請條件

第十九條 新設立創業投資基金申請引導基金出資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每支基金募集資金總額不低於2.5億元人民幣;主要發起人的註冊資本或淨資產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除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外的單個出資人出資額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除政府出資人外的其他出資人數量一般多於3個(含),不超過10個(含);所有投資者均以貨幣形式出資,且全部出資須在3年內到位。

(二)主要發起人(合伙人)、基金管理機構、託管銀行已基本確定,並草簽發起人協定、基金章程(合夥協定)、委託管理協定、資金託管協定;其他出資人(合伙人)已落實,並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三)管理團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既有投資業績。

(四)管理和投資運作規範,具備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式和風險控制機制以及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五)參股創業投資基金應在設立的6個月內到創業投資備案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管。

第二十條 申請引導基金對現有創業投資基金進行增資的,除需符合新設立創業投資基金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創業投資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並開始投資運作。

(二)創業投資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入伙),且增資價格按不高於發行價格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協商確定(存款利息按最後一個出資人的實際資金到位時間與引導基金增資到位時間差,以及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創業投資企業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並開始投資運作;已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備案。

(二)創業投資企業管理團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既有投資業績,有至少5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有至少5個對創業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

(三)跟進投資對象僅限於在廣東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且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在廣東省內的初創期企業。

(四)創業投資企業對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項目已經選定且尚未完成實際投資,跟進投資價格不高於創業投資企業投資價格。

(五)申請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先於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六章 退出方式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可通過到期清算、社會股東回購、股權轉讓(上市或非上市)等方式實現退出,退出價格按照公共財政的原則和引導基金運作的有關要求確定。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以參股投資方式形成股權的退出方式包括:

(一)引導基金參股投資形成的股權,在有受讓人的情況下可隨時退出。

(二)自引導基金投入後3年內轉讓的,轉讓價格可按照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與股權轉讓時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收益之和確定,報經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批准後轉讓;超過3年的,要通過產權市場公開拍賣等市場化方式退出,轉讓價格以公開競價確定。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以跟進投資方式形成股權的退出方式包括:

(一)可由申請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或被跟進投資的創業企業回購,轉讓價格以市場評估為基礎協商確定。

(二)向申請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或被跟進投資企業以外的投資者轉讓被跟進投資創業企業股權的,要通過產權市場公開拍賣等市場化方式退出。

第七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五條 對於已安排受託管理機構管理的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需委託具有相關經驗的商業銀行進行託管,具體負責引導基金資金撥付、清算和日常監控。託管銀行定期報告資金情況。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貸款、股票、期貨、房地產、基金、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以及贊助、捐贈等支出。

第二十七條 受託管理機構要加強對引導基金所支持創業投資企業資金使用的監管,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防範財務風險。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出資設立參股創業投資基金時,不得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不得干預所扶持創業投資基金的日常運作,但對所扶持基金出現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的情況下,受託管理機構可按照約定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擬投資方案須經評審委員會獨立評審,並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對於在公示期間發現問題的,引導基金不得投資。

第三十條 對引導基金運作中的各種違規行為和創業投資企業弄虛作假騙取引導基金或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揮霍浪費引導基金等行為,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 考核評估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引導基金納入公共財政考核評價體系。省有關部門按照公共性原則對引導基金進行績效考核,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及其資產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 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定期向領導小組報告引導基金運作情況,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要及時報告。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對引導基金領導小組負責,接受引導基金領導小組的監督與指導,定期向引導基金領導小組報告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並接受引導基金領導小組或其委託的第三方中介機構對受託管理的引導基金日常管理與運作事務進行審計檢查。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初創期創新型企業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企業,即:成立時間不超過5年,職工人數不超過300人,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20%以上,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

早中期創新型企業是指符合如下條件的企業,即: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

上述條件按照初始投資行為發生時被投資企業的規模確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科技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廣東省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粵財工〔2011〕40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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