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

(200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11月30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促進民族團結和各民族共同繁榮,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族自治地方,是指連南瑤族自治縣、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和乳源瑤族自治縣。
第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領導各族人民解放思想、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科學發展,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全面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諧社會建設。
第四條省、市國家機關應當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五條省、市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省、市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省、市國家機關作出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應當聽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第六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作出適當的安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比照國家對西部大開發的有關政策,對民族自治地方予以扶持。
第七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資金投入,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
第八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民族自治地方列入對口幫扶協作重點,組織、支持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和對口支援、幫扶工作。
第九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激勵型財政機制等方式,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類專項資金的分配,應當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第十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予以支持,保證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津貼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第十一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隨著經濟發展和本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十二條因稅收減免等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減收的部分,在測算轉移支付時作為因素給予照顧。
第十三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省財政性建設資金和其他專項建設資金,適當增加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承擔的配套資金。
第十四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交通事業。民族自治地方國道、省道的建設和改造資金,由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籌措。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民族自治地方縣通鄉鎮公路和鄉鎮通行政村公路的建設與改造資金補助應當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民族自治地方符合產業政策和能源利用戰略的水利水電和其他能源建設項目,應當優先規劃、立項和協調資金進行建設。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小水電。在民族自治地方興建的水電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自治縣財政返還庫區維護基金和水資源費,返還比例應當高於本省其他地方。
第十六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推進農業結構調整和農業技術改造,發展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各項支農項目資金和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七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林業建設的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林種結構調整,發展多種經營。對民族自治地方為維護生態平衡而開展的生態建設項目應當優先規劃、立項和安排資金進行建設。
第十八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環境保護,對因執行上級政府的生態平衡、環境保護政策而影響財政收入和民眾生產生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開發工作的指導,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民族風情和自然風光等特色旅遊事業,促進民族自治地方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義務教育水平,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普及高中階段教育。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寄宿制教育,適當提高寄宿學生的生活補助。對民族自治地方高中階段貧困學生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強師資培養,提高民族自治地方教師的福利和生活待遇,鼓勵優秀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任教,提高當地教育水平。
第二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民族院校和廣東技術師範學院的,實行單獨劃線、投檔,擇優錄取;報考省內其他高等學校的,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三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科技事業,培養和引進科技人才,普及科技知識,大力推廣實用技術和有條件發展的高新技術。鼓勵科技人員在民族自治地方創辦企業。
第二十四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文化事業,培養少數民族文藝人才,加強文化設施和公共文化服務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保護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民族民間文化藝術。
第二十五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技術支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健全農村衛生服務、疾病預防控制,完善醫療救助制度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優先安排醫療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的購置、更新,加強醫藥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保護、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不斷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衛生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事業,加強民族體育隊伍和體育設施建設,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開展民眾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二十七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勞動力的職業技能培訓力度,在職業技能培訓指標和資助貧困家庭子女進入技校學習方面給予適度傾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促進就業。
第二十八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重點扶持。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第二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法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幹部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聘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
省、市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幹部的培養,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與省、市國家機關以及經濟發達地區幹部交流制度。
第三十條省、市國家機關應當鼓勵各類專業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組織其他地區的教育、工程技術、醫療衛生等專業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對口支援工作,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醫療衛生工作人員到發達地區進行培訓。
第三十一條省、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每年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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