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廣東省安全生產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東省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行為,是指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生產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糾正、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
(二)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堅持教育和處罰相結合;
(四)堅持嚴格執法和文明執法相結合。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種類、管轄
第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八)安全生產許可證條 例;
(九)煤礦安全監察條 例;
(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 例;
(十一)鄉鎮煤礦管理條 例;
(十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 例;
(十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十四)廣東省安全生產條 例;
(十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給予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對需要扣繳或者吊銷工商營業執照等證件的,應當及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發證機關處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應當出示《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進行安全生產日常檢查應當出示《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或者《廣東省安全生產監察員證》。
《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是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行政執法的有效證件。
《廣東省安全生產監察員證》是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開展檢查工作的有效證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持《廣東省安全生產監察員證》可進行以下活動:
(一)依照安全生產法等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實施監察;
(二)對劃定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情況實施經常性安全檢查和重點檢查;
(三)查處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決定或提出實施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參加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監督檢查職業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參加傷亡事故的應急救援、調查和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地區的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如發生管轄爭議,由一方或雙方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時,應填寫《案件移送書》,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管轄。受移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報請共同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
(二)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五)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六)參加傷亡事故調查和處理;
(七)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督執法人員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監督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其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該部門集體討論決定。迴避決定作出之前,具體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監督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中,應當有兩人以上,並出示《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說明執法檢查的法律依據,執法檢查的目的和內容,並對被檢查單位明確指出需要提供的有關資料和配合檢查的要求,發現事故隱患和存在問題,按下列要求填發有關執法文書:
(一)檢查出不安全因素和存在問題,應當詳細記錄,填寫《現場檢查記錄》,由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名,分別
行政處罰辦法
存檔備查;
(二)發現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當場改正的,應當責令其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的,發出《整改指令書》,責令限期改正;
(三)發現事故隱患,可當場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不能當場排除的,發出《整改指令書》,責令限期改正,並要求被檢查單位切實採取措施,防範事故的發生。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經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同意,應當下達《強制措施決定書》,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止作業,或停止危險設備、場所的使用,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
(二)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強制措施決定書》經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和被處理單位負責人簽名後下達給被處理單位。被處理單位負責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強制措施決定書》上加以註明,不影響強制措施的執行。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發出的《整改指令書》、《強制措施決定書》等的執行情況,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整改完畢提出複查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複查,複查合格的,發出《整改情況複查意見書》,經被複查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後在7日內送達被複查單位並存檔。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查處:
(一)從事涉及安全生產有關活動,依法需要經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認證而未經批准、未取得相應資格的;
(二)依法已取得安全生產有關事項的批准、認證,但已不再具備相應的條 件的;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隱患的;
(四)民眾舉報、投訴,有證據證實存在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五)在監督檢查中已認定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六)有證據證實有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安全生產有關許可證行為的;
(七)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在安全生產服務工作中弄虛作假,或出具虛假證明的;
(八)有關單位及其人員在申報安全事項中弄虛作假,或有欺詐行為的;
(九)發生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不報的;
(十)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立案查處的其他案件。
發生死亡或重傷的事故按《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理。
第二十條 對擬立案查處的案件,經辦人應填寫《立案審批表》,並附上相關的資料,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經批准之日為案件辦理起始時間。
第二十一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和急需處理的安全生產有關案件,可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已經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隨意終止、撤銷。確實需要終止或撤銷的,應當寫出書面報告,闡明理由,並經批准立案單位負責人批准同意。
第二十三條 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由兩名以上持有《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負責,嚴格遵守法定程式,查清事實,掌握有效證據,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組織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種類: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作為證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應當出示《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前應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按《調查詢問筆錄》做好筆錄,詢問筆錄應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詢問人應在筆錄上籤名。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筆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證據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需要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並做好《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由在場其他人員見證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因辦案需要採取抽樣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開具《抽樣取證憑證》,由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由在場其他人員見證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對涉及專業問題的,應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知識、技術能力和相應資格的單位或專家進行技術鑑定,並由其出具《鑑定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並填寫《證據登記保存清單》,同時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按規定的程式調查取證完畢,應及時作出處理,填寫《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按規定審批,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按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須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罰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依法予以處罰;
(二)對違法事實清楚,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對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對需要由其他行政部門作進一步處理的,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五)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折合人民幣3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發出《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予以處罰。
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不能當場處罰的,在發出處罰決定之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填寫《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處罰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納。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屬於吊銷安全生產有關證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涉及安全生產的工程項目建設以及罰款數額較大的案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的罰款是指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聽證程式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五章 第三節和《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要做好聽證筆錄(按《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填寫),收集聽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資料,填寫《聽證會報告書》。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等案件有關資料進行審查核實。
第四十條 經審核,決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不得任意改變。確有法定事由需改變行政處罰決定內容的,應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更改。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採取下列方式:
(一)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交其工作人員簽收;當事人是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簽收;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記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二)當事人不在場,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並且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執》的備註欄內寫明與當事人的關係;
(三)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並註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代為送達;
(五)無法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執行的效力。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免於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應在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第四十六條 案件辦理完畢後,經辦人員應當填寫《結案審批表》,報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結案。
第四章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監督
第四十七條 對有關單位和人員拒絕監督檢查,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應批評教育,對情節嚴重的,應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和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謀取私利的;
(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九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案件應當寫出《結案報告》,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備案:
(一)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二)跨行政區域移送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的案件;
(五)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第五十一條 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7日內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7日內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法規的規定立卷歸檔。
第五十三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執法辦案的情況,並有權調閱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理違法案件的卷宗。
第五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並送達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監督當事人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期滿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發出《強制執行申請書》,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對經停產停業整頓,逾期仍達不到安全標準,生產危險性較大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需要關閉的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 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式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並建立執法崗位責任制度,明確本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監督檢查制度,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依法行政的行為應及時予以糾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出現錯案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執法依據、職責範圍、執法程式予以公開。
第五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重大責任事故背後或安全生產管理過程中,存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瀆職犯罪案件線索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線索的,應及時通知檢察機關介入調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瀆職罪和貪污賄賂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職務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時將案件和相關證據移交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的有關文書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
執法文書文號的編寫包括:地域簡稱、單位簡稱、執法性質、相對人行業、時間、序號。
文號中的行業分類標準為:
(一)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編為“礦山”字;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編為“危化”字;
(三)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編為“煙爆”字;
(四)個體工商戶編為“個體”字;
(五)其他工商貿生產經營單位統一編為“工貿”字。
第五十九條 罰款的收繳,嚴格按照《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2006年 第2期-47-
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廣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執法辦法的通知》(粵安監管〔2003〕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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