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發布單位】81901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0號
【】2001-12-11發布日期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0號)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1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2月11日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2001年12月3日廣東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等動物防疫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
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動物、動物產品,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動物防疫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鄉鎮派駐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第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施強制免疫的,強制免疫內容應當記入動物免疫證明,並對豬、牛、羊等動物加封免疫標誌。畜主憑免疫證明申報產地檢疫。畜主未能提供動物免疫證明或者應當加封免疫標誌的動物沒有免疫標誌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發現疑似一類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在作出診斷結論前,禁止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的物品流出疫區。
診斷為動物疫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執行;診斷為非動物疫病的,應當立即解除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第七條對發生動物疫病並被封鎖的疫點、疫區,在所有患病動物及其同欄、同群動物被撲殺、銷毀後,經對該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發現染疫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報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補助強制免疫、強制撲殺患病動物、強制消毒、緊急疫情處理和重要疫情監測等防疫工作。
第九條從事動物檢疫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領取動物檢疫員資格證書。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十條批量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必須提前一至二日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派動物檢疫員在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者運輸前二小時進行現場檢疫。
非批量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必須把動物或者動物產品送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定的檢疫點檢疫。檢疫點應當有動物檢疫員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檢疫點的設定應當合理,方便民眾,有利流通,便於檢疫。
第十一條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的動物,必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檢疫規程對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等單位屠宰的動物實施現場同步檢疫。對檢疫合格的,必須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標誌。
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牛、羊等動物的,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三條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四條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以及墊料、包裝物等與動物、動物產品直接接觸的物品,承運人必須在裝前和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毒,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消毒證明。
動物交易場所、加工場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消毒。
第十五條檢疫證明不得轉讓、塗改、偽造。
對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進行補檢、重檢。
第十六條從省外調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抵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繳驗檢疫證明和消毒證明。經核對無誤的方可進倉、屠宰或者調撥、出售、使用。
第十七條動物飼養場、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動物和動物產品貯存場等單位,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發給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十八條種畜、種禽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第十九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人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後,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二十條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必須具有獸醫大專以上學歷或者獸醫師以上職稱,並有二年以上獸醫臨床工作經驗,其他從事診療的人員必須具有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或者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獸醫診療活動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診療的營業場所和設備設施。
(三)有執行有關動物防疫、動物診療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診療人員的學歷、職稱、執業經驗等證明;
(三)有關診療場所、設備設施和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等情況進行現場查驗。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核心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轉讓、塗改、偽造動物檢疫證明以及驗訖印章、標誌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擅自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不按有關動物防疫規定進行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違反法律規定,逃避檢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動物檢疫員違反規定,對未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管理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偽造檢疫結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違反動物防疫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對其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對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公共服務體系和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和村級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將村級動物防疫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村級動物防疫隊伍經費和裝備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物、器械等應急防疫物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鄉鎮派駐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定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組織相關機構及人員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服務工作,並協助開展重大動物疫情控制和撲滅處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動物防疫信息平台,加強動物防疫信息採集、傳輸、匯總、分析和評估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組織對易感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並採取防控措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病種的監測方案,根據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並及時通報異常情況。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針對高發人畜共患傳染病設立省級監測點,收集和分析疫情資料,掌握流行規律。
第十一條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動物疫情時,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要求,及時採取控制和撲滅措施;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進行監測,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條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實行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核心區、緩衝區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區域的組織、管理和協調工作,並在技術、設施、設備、人員及經費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勵和支持動物養殖企業、動物飼養場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十四條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風險控制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完善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設施,建立動物防疫風險管理體系和動物產品追溯管理體系。
第十五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報告等工作。其中,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還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動物疫病檢測。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制定和組織實施強制免疫計畫;並可以根據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等工作。
犬貓等動物飼養者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鄉鎮、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主犬貓的疫病防控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發現疑似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採集病料,並送有關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重大動物疫情認定之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疫區作出封鎖決定,並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對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一條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受理,並按規定時限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實施檢疫;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應當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報人。
第二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定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檢疫申報點、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
第二十三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未取得檢疫證明的,不得離開產地。
第二十四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向定點屠宰場所派駐或者派出官方獸醫實施屠宰檢疫。
第二十五條定點屠宰場所、交易市場、冷凍動物產品貯藏場所等經營者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及檢疫標誌。
第二十六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官方獸醫等工作人員開展動物防疫工作,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二)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加收費用、重複收費;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工作,建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體系和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畜禽養殖等情況,合理規劃、設立區域性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推進轄區內病死動物統一收集和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無害化處理的各項任務和措施。
第二十八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拋棄、收購、販賣、屠宰、加工病死動物;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處理能力的單位處理。
第二十九條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或者鄉村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
第三十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按照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的範圍開展診療活動,執行相關專業技術規範。
第三十一條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動物診療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動物診療場所地理方點陣圖、室內平面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圖;
(五)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六)執業獸醫和服務人員的健康證明材料;
(七)設施設備清單;
(八)管理制度文本。
第三十二條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動物診療場所的實地考查,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報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下簡稱《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新《條例》進一步強調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行政執法主體地位,對當前動物防疫工作中的病死動物集中無害化處理、基層防疫保障、規模養殖場自檢、可疑疫情處置、動物衛生風險管理、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犬貓狂犬病免疫主體責任等重點難點工作予以了規範和明確,為廣東動物防疫工作的進一步推進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工作啟動以來,省農業廳黨組高度重視,廳主要領導、分管領導高度關心、關注,鄭偉儀廳長就《條例》修訂做出明確指示,並在6月3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9月27日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就《條例》做報告說明。鄭惠典副廳長、局長多次就《條例》修訂到基層調研,對《條例》修訂提出明確的要求。《條例》修訂過程中,省人大、省府辦、省法制辦等單位大力支持,深入調研,反覆論證修改,推動《條例》修訂嚴謹有序進行。
省農業廳將2017年3月作為“宣傳月”,將對《條例》進行重點宣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