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計畫用水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覆核用水戶超計畫用水水量: (一)每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戶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二)對列入計畫用水管理的用水戶,應當根據計畫用水管理需要實施抄表到戶;

第一條 為節約水資源,促進節水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城市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戶(以下簡稱用水戶)用水計畫的核定、調整、考核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計畫用水的統一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的計畫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區、縣級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畫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物價、財政、經貿、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計畫用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合理有效、厲行節約和提高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用水戶由市和區、縣級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列入計畫用水管理。
供水企業的水廠用水應當裝表計量,並接受計畫用水考核。
用水戶水錶的註冊名稱與實際用水戶不一致的,可以到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供水企業應當每月將變更情況告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註冊用水戶接受計畫用水考核、提出用水計畫調整申請和超計畫用水量覆核、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並負責告知實際用水戶。
第六條 用水戶應當加強計畫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制度,落實部門和專人具體負責計畫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計畫用水工作的統計,及時、準確報送計畫用水統計報表。
第七條 用水戶應當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在10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至少每兩年開展1次水量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萬立方米的用水戶,至少每3年開展1次水量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萬立方米的用水戶,至少每5年開展1次水量平衡測試。鼓勵月均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用水戶開展水量平衡測試。
第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下達1次月度用水計畫。用水計畫根據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戶近3年同期用水量為基數計算的加權平均值、用水戶用水量增長趨勢確定。
用水計畫計算公式為:月度用水計畫=月度用水量3年加權平均值×(1+增長係數)。其中月度用水量3年加權平均值=(大前年同月用水量+2×前年同月用水量+3×去年同月用水量)/6。
增長係數根據下列情況設定:
(一)初始值為0.1。
(二)符合下列條件的,增長係數取最高值予以調整:
1.獲得市級以上節水型企業(單位)稱號的,增長係數在稱號有效期內增加0.4;
2.依照本辦法第七條完成水平衡測試,並按照測試報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長係數增加0.2;
3.依照本辦法第七條完成水平衡測試,增長係數增加0.1。
(三)欠繳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經催繳仍未繳納的,增長係數調減為0。
用水戶用水未滿3年的,參考設計用水規模、用水定額和實際用水量核定用水計畫。
因建築結構、供用水設施等限制不能分別裝表計量,由供水企業與用水戶協商確定各類別用水比例計價收費的,按上述協商比例計算非居民用水量、確定用水計畫。
第九條 用水戶要求調整月度用水計畫,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於當月15日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已設立專門用水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具體負責計畫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節水計畫,有用水記錄、用水統計分析、節水目標和節水措施;
(三)用水戶戶內用水設施完好,採用節水型器具、設備、工藝;
(四)前一年內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已完成水平衡測試。
第十條 用水戶要求調整月度用水計畫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調整用水計畫申請表;
(二)用水戶設立的專門用水管理機構或者其指定的專人負責計畫用水工作的情況、節水措施、用水設施和管道管養情況、節水型用水器具數量、採用的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情況等說明材料;
(三)前一年內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應當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測試報告》;
(四)要求增加用水計畫的,應當根據調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1.建設項目應當提供建設項目批文、總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計畫等材料;
2.增加用水設施或設備的,應當提供用水設施建設或設備購買的證明材料;
3.擴大生產經營規模的,應當提供本企業水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上一年度生產經營規模、申報期生產經營規模擴大情況的合法證明材料;
4.人員數量增加的,應當提供有效的人數證明材料;
5.綠化面積增加的,應當提供綠化面積增加的證明材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場所公示用水戶申請用水計畫調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的示範文本。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用水計畫調整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用水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提交的證明材料齊全的,可以調整用水計畫。節水型企業(單位),按照調增申請需求調整用水計畫。其他用水戶根據產品、經營增加量,行業用水定額或者水量平衡測試確定的用水單耗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計畫用水考核以供水企業抄表水量為依據,以兩個月為一個考核周期,將用水戶考核周期內的實際用水量與用水計畫相比較,超出部分實行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供水企業因用水戶鎖門、物阻等無法抄表而實行暫收水費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企業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錄的讀數,對暫收水費時段與恢復正常抄表計費時段進行總體用水情況合併考核。
第十四條 用水戶對超計畫用水水量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超計畫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水量覆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用水戶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提出超計畫用水水量覆核申請的,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資料:
(一)對供水企業抄錄的註冊水錶讀數有異議的,應當提供供水企業出具的勘誤證明;
(二)對供水企業延遲抄錄註冊水錶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計費時段的水費發票或供水企業出具的抄表計費時間證明;
(三)對註冊水錶的準確度有異議的,應當自提出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提供有流量計量器具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水錶《檢定結果通知書》;
(四)因軍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災害等原因,無法及時辦理用水計畫調整而發生超計畫用水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覆核用水戶超計畫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業抄錄的註冊水錶讀數有誤的,按照供水企業勘誤證明的讀數覆核超計畫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業延遲抄表時間的,按照水費發票所列計費時段日平均用水量覆核考核周期內的超計畫用水水量;用水戶未能提供水費發票的,按供水企業抄表計費時間證明覆核;
(三)當註冊水錶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的,當期用水情況不作考核;
(四)因軍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災害等原因超計畫用水的,按實際覆核。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註冊水錶,按實際用水量計收水費。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供水企業收水費後,將用水戶當月實用水量與下達的用水計畫對比,超計畫部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如下標準另行加價收費:
超計畫不足10%的,按標準水價1倍加價收費;超計畫10%以上不足20%的,按標準水價2倍加價收費;超計畫20%以上不足30%的,按標準水價3倍加價收費;超計畫30%以上不足40%的,按標準水價4倍加價收費;超計畫40%以上的,按標準水價5倍加價收費。
用水戶具有多個註冊水錶的,用水戶可以根據管理需要申請按照註冊水錶分戶考核;未分戶的,按全部水錶用水總量考核,發生超計畫用水的,加價收費按照分類用水加權平均價格、加價倍數和超計畫水量的乘積計算。
第十八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廣州市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的要求繳納加價收費,逾期未繳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納部分1‰的滯納金。對拒絕繳納或逾期90日仍未繳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供水企業停止向其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7日向用水戶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時間。用水戶繳清費用後,憑繳費票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恢復供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繳費情況後通知供水企業恢復供水,供水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予以恢復。
第十九條 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納入本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每年的支出納入部門預算,專項用於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配合做好計畫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戶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二)對列入計畫用水管理的用水戶,應當根據計畫用水管理需要實施抄表到戶;
(三)對列入計畫用水管理的用水戶按每月或每兩個月定期抄錄註冊水錶。抄表時間間隔需變更為3個月以上的,應當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變更;
(四)按抄錄的註冊水錶讀數計算用水戶的實際用水量。因無法抄表而實行暫收水費的,應當每月將暫收水費的用水戶名稱、原因、暫收水量等情況書面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五)抄錄的註冊水錶讀數有誤或者有延遲抄錄註冊水錶情況的,應當根據用水戶申請提供抄表讀數勘誤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用水戶提供虛假資料進行用水計畫調整或超計畫用水量覆核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撤銷該用水計畫調整許可或者超過計畫用水量覆核結果。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計畫用水管理具體事務組織和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和健全用水戶資料保密制度,對用水戶編號、月度計畫用水量、用水性質、用水單耗、聯繫人姓名及聯繫電話等用水戶資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買賣,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承擔計畫用水管理具體事務組織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承擔計畫用水管理具體事務組織以及供水企業未履行用水戶資料保密職責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節水型企業(單位),是指通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節水型企業(單位)目標導則》(建城〔1997〕45號)和《節水型企業評價導則》進行的評審和驗收的企業(單位)。
本辦法所稱水量平衡測試,是指以企業為主要考核對象,通過對用水系統(包括其子系統)實際測試確定其各用水參數的水量值,根據其平衡關係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辦法所稱註冊水錶不合格,是指水表示值誤差超過規定的最大允許誤差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廣州市城市計畫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穗府〔1992〕1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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