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募捐條例

為鼓勵捐贈,規範募捐行為,保護捐贈人、受益人和募捐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廣州市募捐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10月26日廣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5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9日廣東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2012年2月2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公告第2號公布。《條例》共43條,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募捐條例

(2011年10月26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5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鼓勵捐贈,規範募捐行為,保護捐贈人、受益人和募捐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募捐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公眾公開募集財產用於公益事業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為了幫助特定對象,面向本單位或者本社區特定人群開展的募捐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募捐組織是指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以及根據本條例取得募捐許可的公益性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募捐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募捐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募捐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募捐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募捐組織依法開展募捐活動,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募捐組織捐贈財產。

對在募捐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五條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可以開展募捐活動,但應當在其章程規定的宗旨、業務範圍和地域範圍內開展,並向市民政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為扶老、助殘、救孤、濟困或者賑災目的而設立的公益性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經申請取得募捐許可後,在許可的範圍和期限內開展募捐活動。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組織不得開展募捐活動。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申請募捐許可。

申請募捐許可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募捐申請書;

(二)組織登記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四)本條例第七條第(二)、(三)、(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相關證明資料;

(五)募捐方案。

第七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募捐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申請募捐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作出許可決定;因不符合條件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一)為扶老、助殘、救孤、濟困或者賑災的目的而募捐;

(二)符合組織章程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的規定;(三)具有公益事業捐贈票據領取資格;

(四)有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募捐方案;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財務制度;

(六)有健全、規範的決策、執行和信息公開制度;

(七)有開展募捐的人員和場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民政部門核發的募捐許可證應當載明募捐組織名稱、募捐目的、募捐財產數額目標、募捐方式、募捐期限、募捐地域等內容。

許可募捐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被許可人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五日前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市民政部門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募捐許可最多可以延期一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許可募捐的期限屆滿後,募捐組織不得進行募捐。

第八條 募捐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財產數額目標;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財產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計畫;

(六)剩餘募捐財產的處理辦法;

(七)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作成本預算和列支項目、標準。

第九條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將募捐方案報送市民政部門備案。

募捐方案的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督促募捐組織修改完善。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募捐組織就同一項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別制定募捐方案,且各募捐組織募捐財產數額目標之和明顯超出實際需要的,市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募捐組織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條 募捐組織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市民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募捐許可決定或者接受備案之日起五日內將募捐方案抄送業務主管單位,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監督募捐組織依法開展募捐活動。

第十一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之日前的五個工作日內,在市民政部門網站上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組織登記證書或者募捐許可證。募捐財產數額目標在一千萬元以上的,還應當同時在本市具有較大影響力的媒體上公布。

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開展募捐活動。

第十二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嚴重災害時,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發動募捐組織開展賑災募捐活動。市民政部門應當簡化辦理程式,縮短審批或者備案辦理時間,保證募捐財產及時、安全、有效地用於救災活動。

第十三條 募捐組織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開展募捐活動:

(一)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募捐;

(二)在公共場所擺放募捐箱;

(三)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持募捐組織頒發的有效證件募捐;

(四)寄發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義演、義賽、義賣;

(六)募捐許可證載明的其他方式。

募捐組織採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錢款的,在使用募捐箱前應當在箱門處貼上封條,開箱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共同開啟、清點數額並簽字確認。

禁止通過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方式募捐。

第十四條 捐贈人可以採取現場付款、郵政匯款、銀行轉賬、提供金融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贈款項,募捐組織應當採取相應措施方便捐贈人捐贈。

第十五條 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時,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募捐方案、聯絡資料以及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經許可募捐的,還應當公布募捐許可證。

第十六條募捐組織應當對募捐物資的權屬來源和質量進行審查。

募捐財產為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的,募捐組織應當審查其權屬來源以及證明其價值的相關材料。

募捐物資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

第十七條 募捐物資的價值需要評估的,由募捐組織和捐贈人協商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對超過募捐實際需要或者不易儲存、運輸的募捐物資,募捐組織可以依法採取變賣、拍賣等方式處理。

評估費用、拍賣佣金和其他處理費用可以根據捐贈人的意願在其所捐贈的財產中沖減或者由其另行支付。

第十八條 募捐組織接受募捐財產,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或者省財政部門印製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募捐組織應當做好記錄,並經捐贈人簽字確認後,將開具的捐贈票據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募捐組織對經許可或者備案募集的全部資金應當設立專用賬戶進行專賬管理,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對募集的物資應當建立分類登記表冊和進出倉管理制度,進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條 募捐組織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對募捐財產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募捐財產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還應當進行年度審計。

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募捐組織應當將審計報告報市民政部門和市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要求籤訂書面捐贈協定的,募捐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定。

捐贈財產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募捐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定,但捐贈人明確表示不願意簽訂的除外。捐贈人不願意簽訂書面捐贈協定的,募捐組織應當做好記錄,並經捐贈人簽字確認。

書面捐贈協定應當包括捐贈財產使用計畫、實施項目和剩餘財產處理等內容,不得違反募捐方案關於募捐目的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捐贈人不能當場履行捐贈承諾的,募捐組織應當與捐贈人就捐贈財產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和履行時間等內容簽訂書面捐贈協定,並可以公證。

捐贈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捐贈協定約定義務的,募捐組織可以催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起訴。

第二十三條 捐贈人對捐贈行為、捐贈財產和其他有關事項要求保密的,募捐組織和受益人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方案確定的期限內終止募捐,並自終止募捐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在市民政部門網站上公布募捐的情況。實際募捐財產數額或者募捐方案確定的募捐財產數額目標在一千萬元以上的,還應當同時在本市具有較大影響力的媒體上公布。

公布募捐情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際募捐的起止時間;

(二)實際募捐財產數額;

(三)實際募捐財產種類和具體數量;

(四)未履行捐贈承諾以及催告、申請支付令或者起訴的情況;

(五)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工資的開支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布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規定的期限使用募捐財產,不得擅自改變募捐財產的使用計畫,禁止滯留、私分、挪用、貪污和侵占募捐財產。

捐贈人與募捐組織對捐贈財產的計畫用途、實施項目和受益人有特別約定的,募捐組織應當按照約定執行;需要改變約定事項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募捐組織應當就募捐財產的使用向受益人提出書面要求或者與受益人簽訂書面協定,並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書面要求或者書面協定不得違反募捐方案關於募捐目的的規定。

受益人不按照要求或者約定使用募捐財產的,募捐組織可以依據相關要求或者協定終止資助,並要求受益人退還募捐財產。資助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因受益人死亡等特殊情況無法實現時,募捐組織應當終止資助。退還或者終止資助後剩餘的募捐財產應當納入剩餘募捐財產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募捐財產按照募捐方案或者與捐贈人的約定使用後有剩餘的,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的規定使用剩餘募捐財產,其用途應當與原募捐目的性質相同。與捐贈人有特殊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募捐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工作成本,除組織募捐活動必不可少的工作經費、工作人員工資外,募捐財產及其增值應當用於募捐方案所確定的公益事業。

開展募捐活動所產生的工作成本,國家有規定的,募捐組織不得超出國家規定的列支項目和標準;國家沒有規定的,應當控制在已經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確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項目和標準之內。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過實際募捐財產價值的百分之十,義演、義賽、義賣募捐活動的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過本次募捐活動實際募捐財產價值的百分之二十。在財政撥款經費中已經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不得在募捐財產中重複列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組織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編制預算的詳細方案,在開展募捐活動前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其中,紅十字會和慈善會的預算方案還應當由市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在審批時應當從嚴審核和控制:

(一)義演、義賽、義賣募捐活動的工作成本經測算超過募捐財產數額目標百分之二十的;

(二)其他募捐活動的工作成本經測算超過一百萬元或者超過募捐財產數額目標百分之十的。

捐贈人與募捐組織對工作成本列支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但約定的工作成本不得超出本條規定的列支項目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募捐組織應當自募捐方案確定的募捐財產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在市民政部門網站公布募捐財產的使用情況。募捐方案確定的募捐財產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募捐組織還應當自上一年度屆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公布上一年度募捐財產的使用情況。

實際募捐財產數額以及募捐方案確定的募捐財產數額目標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應當同時在本市具有較大影響力的媒體上公布募捐財產的使用情況。

公布募捐財產使用情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捐財產數額;

(二)募捐財產使用數額;

(三)募捐財產使用詳細情況;

(四)工作成本列支詳細情況;

(五)剩餘募捐財產使用計畫;

(六)專項審計報告和年度審計報告;

(七)其他應當公布的事項。

剩餘募捐財產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募捐組織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公布使用情況。

第三十條 募捐組織建有網站的,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信息除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公布外,還應當同時在本組織網站上公布。

募捐組織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應當自募捐方案確定的募捐財產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開展募捐活動和募捐財產使用的情況,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募捐組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捐贈人向募捐組織的捐贈支出,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享受稅前扣除等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應當簡化辦事程式,依法及時辦理有關減免稅手續。

第三十二條 捐贈人有權向募捐組織查詢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募捐組織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答覆。捐贈人要求書面答覆的,應當書面答覆。

捐贈人有權按照與募捐組織的約定,委託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對其捐贈財產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募捐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捐贈人或者受益人對募捐財產及其使用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募捐組織核實,經核實仍有異議的,捐贈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募捐活動開展地的民政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募捐組織的守法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市民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為募捐組織免費提供募捐信息發布平台,並督促募捐組織按時公布募捐信息。募捐信息在市民政部門網站公布的,市民政部門應當保留三年以上,方便公眾查詢。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募捐組織建立、健全、落實內部管理制度,對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可以對募捐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對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災害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發動募捐組織面向社會公眾開展募捐所得的財產,由同級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

財政部門依法對募捐組織會計事務和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新聞媒體對募捐組織的募捐活動和募捐財產管理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募捐活動或者募捐財產管理使用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民政部門應當設定並且公開全市統一的舉報和投訴電話,接到單位或者個人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應當在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面向社會公眾開展募捐活動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返還募捐財產,並可以處違法募捐財產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募捐財產不能返還捐贈人的,由市民政部門將該財產交由合法募捐組織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義騙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募捐組織弄虛作假、騙取募捐許可的,由市民政部門撤銷募捐許可證,並可以責令撤換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募捐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募捐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一)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募捐方案報送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公布義務的;

(五)未按照規定答覆查詢捐贈財產使用情況的捐贈人的;

(六)泄露捐贈人、受益人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出現前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當事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追究侵權責任人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募捐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責令暫停募捐活動、責令撤換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募捐許可證,或者責令停止募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募捐名義進行營利活動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募捐許可證的;

(三)公布虛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規定的方式、期限、地域進行募捐的;

(五)未經批准高於規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於批准的工作成本進行募捐的;

(六)違反規定在募捐財產中重複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財產的;

(八)未按照規定開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的;

(九)未按照規定設立募捐專用賬號進行專帳管理的;

(十)未按照規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資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對募捐財產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滯留、私分、挪用、貪污或者侵占募捐財產的,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回或者追繳的募捐財產,應當用於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條 民政、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募捐許可的;

(二)不履行對募捐活動的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組織內部事務,嚴重妨礙募捐組織正常活動的;

(四)未提供信息發布平台的;

(五)索賄、受賄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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