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規定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實際,制定《廈門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5月19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條例》分總則、車輛、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和執法程式、法律責任、附則8章47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決定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審議了《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作如下修改:
…………。
四、對《廈門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規定》的修改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暫扣”修改為“扣留”,刪除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法規作相應修改並對條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廈門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規定

(2011年5月1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及專家,對道路交通組織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條件、道路交通出行結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適時進行綜合評價,對大型建設項目、較大公共運輸設施以及公共運輸線網的調整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並作為有關審批與決策的依據。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市政園林、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提供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車 輛

第六條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行機動車累積記分制度,記分標準參照機動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執行。
第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機動車所有人未按前款規定備案,應當承擔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車輛管理相關信息無法及時通知所產生的不利後果。
第八條 申請機動車轉入,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法定標準,並經本市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檢測,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由市殘疾人聯合會出具證明後,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號牌,方可上道路行駛。每位殘疾人只能申請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並限於自用。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號牌,方可上道路行駛。電動腳踏車登記實行限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和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準予登記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
禁止改變已登記電動腳踏車的整車質量、外形尺寸、最高時速等參數。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二條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實行統一設計、統一驗收。
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保持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護欄、照明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交通信號燈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調控。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當儘量避開交通尖峰時段,採取對道路交通影響較小的施工方式。需要占用車行道或者中斷車行道通行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出現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緊急、特殊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恢復通行;拒不執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礙。
第十四條 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開闢機動車出入口的,應當事先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施劃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擠占人行道供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停車需求等情況施劃,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施劃停車泊位。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上施劃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十七條 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設或者設定保障公車輛通行的專用車道、交通信號。
第十八條 隧道、橋樑、城市快速路等劃設的應急專用車道,只準許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路政執法車、污染事故應急處理車等車輛執行緊急任務時通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車輛類型限制、禁止通行時段、路段、區域;
(二)按號牌尾數限制、禁止通行時段、路段、區域;
(三)按實際承載人數限制、禁止通行時段、路段、區域;
(四)按環保標識限制、禁止通行時段、路段、區域;
(五)按道路設計流量、路網情況等實行總量控制;
(六)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措施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下列機動車禁止在思明區、湖裡區上道路行駛:
(一)低速載貨汽車;
(二)三輪汽車;
(三)機車;
(四)拖拉機;
(五)輪式專用機械車。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公務機車,辦理機車號牌、加設特別標識後,方可在思明區、湖裡區上道路行駛。除因公安執法確需使用的公務機車外,其他已批准在用的機車報廢后,不再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條 禁止人力三輪車、板車、畜力車在思明區、湖裡區上道路行駛,但用於環衛作業的人力三輪車、清掃車除外。
第二十二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持有相應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證。
禁止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活動。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況,規定限制、禁止電動腳踏車通行的時段、路段、區域。
第二十四條 除成年人駕駛可以搭載一名不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外,電動腳踏車、腳踏車不得載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迅速報警,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按下列規定承擔事故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同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車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車輛一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依法用於先行墊付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以及特殊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
對於墊付的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或者其主管部門有權向相關責任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參照城鎮人口賠償標準,其損害賠償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依法扣留,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申請繼續扣留事故車輛至墊付費用追償完畢或者達成償還協定。
第二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交通事故當事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與賠付: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財產損失事故。

第六章 執法監督和執法程式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路面巡查,糾正和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在交通高峰期或者容易擁堵的路段,應當加強指揮疏導。接到交通事故和交通擁堵的報警,應當迅速出警,及時疏導交通。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當事人對錄入的信息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覆核,並作出答覆。信息有誤或者違法行為已經處理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刪除。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交通事故處理、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綜合信息記錄,供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查詢。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郵寄或者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一條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交警公眾信息平台發布:
(一)車輛被扣留,逾期不來接受處理的;
(二)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車輛註銷登記的;
(三)機動車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
(四)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
(五)機動車駕駛證作廢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在十二個月的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二十四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作出禁止該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決定,停駛期限為十日。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決定停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並延長停駛期限至二十日。
因執行停駛決定所產生的費用,不得向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收取。
第三十三條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因工程建設占用車行道或者中斷車行道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擅自施劃、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電動腳踏車,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占用機動車道行駛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借道或穿越道路不按規定讓行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五)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六)進入城市快速路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七)違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規定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八)無號牌上道路行駛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的,予以收繳號牌,並處以三百元罰款;
(十)改變已登記電動腳踏車的整車質量、外形尺寸、最高時速等參數的,註銷車輛登記,處以三百元罰款;
(十一)醉酒駕駛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道路上違反規定臨時停車造成交通阻塞或拒絕立即駛離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停放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規定進入公交專用車道、應急專用車道行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違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規定上道路行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五)夜間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的道路上會車時不按規定改用近光燈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六)通過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讓行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七)不按規定借道或變更車道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八)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九)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十)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或者借道超車、占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十一)逆向行駛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十二)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十三)在橋樑、隧道、城市快速路發生輕微財產損失交通事故,不按規定撤離現場,造成交通阻塞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人力三輪車、板車、畜力車在思明區、湖裡區上道路行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在思明區、湖裡區上道路行駛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無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證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營運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在思明區、湖裡區駕駛機車載客營運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載人數未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超載人數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超載人數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五十未達百分之百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四)超載人數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百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重、中型載貨汽車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一百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的,處以二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處以三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依法扣留機動車,處以一萬元罰款,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第四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暫扣一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二)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暫扣二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三)負有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二)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造成人員傷亡的,處以五千元罰款,暫扣一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處以八千元罰款,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以一萬元罰款,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外地機動車辦理轉入手續的;
(二)擅自辦理機車特別通行標識的;
(三)不在規定時限錄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交通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