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條例

第十二條城監支隊應當宣傳城建管理法律、法規,檢查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制止違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三條城監支隊應當承辦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和城建監察主管部門依法交辦的城建管理監察任務。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城監支隊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城建監察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19961121
實施日期:19961201
失效日期:
文號:廈門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3號
全文:
【標題】廈門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條例
【題注】《廈門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條例》已經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1996年1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以下簡稱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遵循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建管理監察是指廈門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支隊(以下簡稱城監支隊)依法對違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建管理法律、法規,是指有關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土地房產、市政公用、市容環境衛生、園林風景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統稱。
第三條 城建管理監察實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廈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建管理監察工作(以下簡稱城建監察主管部門)。
城監支隊負責實施全市城建管理監察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市規劃、土地房產、市政公用、園林風景和環境保護等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建管理監察工作的領導。
對在城建管理監察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城建監察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城監支隊實行全市統一指揮、分級管理、綜合執法。
經批准,城監支隊可內設城市規劃、土地房產、市政公用、市容環境衛生、園林風景和環境保護等專業管理監察大隊;城監支隊可在各區(縣)、鎮設立綜合管理監察大隊、中隊。
第七條 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中專(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業務知識的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八條 城建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城監支隊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建監察人員遵紀守法、廉政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定期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城建業務知識的培訓和考核,提高城建管理監察水平。
第九條 城監支隊應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公開辦案程式,公開處理結果,並從社會上聘請廉政監督員,對城建監察人員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大力宣傳城建管理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增強服務觀念,文明執法,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十一條 公民對城建監察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城監支隊或其主管部門舉報,城監支隊或其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章 監察職責
第十二條 城監支隊應當宣傳城建管理法律、法規,檢查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制止違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三條 城監支隊應當承辦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和城建監察主管部門依法交辦的城建管理監察任務。
第十四條 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監支隊承擔城建管理的巡邏、調查、取證工作。城監支隊在調查取證的基礎上對有關違法行為提出處罰意見,報請委託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五條 對下列行為,城監支隊有權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一)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無證或越界開採沙、石、土資源的;
(三)販賣、承運無證開採的沙、石、土的;
(四)焚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施工作業過程中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聲等造成環境污染的;
(六)侵占現有園林綠地,或未經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
(七)在房屋裝修過程中破壞房屋結構、影響安全的;
(八)損壞城市規劃區公共運輸、供氣、供水、排水、環衛等市政公用設施,或未經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損壞其附屬設施的;
(九)未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同意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搭蓋的,堆放、懸掛物品影響市容的;
(十)亂倒垃圾、糞便、廢水或隨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和樹幹上塗寫、刻畫、張貼的;
(十一)不按規定傾倒建築廢土、泥漿、垃圾的,或不落實施工廢水排放、淨車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潔措施的,或建築工地未封閉施工的;
(十二)運輸液體、散裝物體,不採取有效措施,造成泄漏、遺撒影響環境衛生的;
(十三)法律、法規授權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章 監察程式
第十六條 城建管理監察採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全面檢查和舉報專查相結合的方式。
第十七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統一著裝,佩戴行政執法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檢查證》。
對不佩戴行政執法標誌和不出示《行政執法檢查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調查、詢問和處罰。
第十八條 城監支隊對民眾舉報的案件,應予受理。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方式。城監支隊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 城監支隊對具備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立案:
一 有明確行為人的違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二 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 屬於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監察職責範圍的。
第二十條 城監支隊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立案,填寫立案登記表,指派承辦人,並及時調查取證。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將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辦案件的單位、案件移送人或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城建監察人員可以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城建監察人員和被詢問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城建監察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二條 城建監察人員因辦案需要有權依法進入現場進行勘驗,並製作現場筆錄或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應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邀請現場人員兩人以上見證。勘驗筆錄應載明時間、地點、對象、內容,並經當事人或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查清事實後,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案件概況、調查經過、所依據的城建管理法律、法規及處理意見。
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作出的調查終結報告,由城監支隊審批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城監支隊對重大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徵求城建監察主管部門和相關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監支隊必須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處罰決定報相關的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監支隊查處的案件,城監支隊應當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報送委託的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並由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的,經原批准立案的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七條 城監支隊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城建監察人員是案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向城監支隊或城建監察主管部門申請其迴避。 
第二十九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授權範圍內對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章 強制措施與執行
第三十條 城監支隊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對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工具、物品,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向當事人發出經城監支隊負責人簽發的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第三十二條 城監支隊依法執行查封、扣押時,應製作查封、扣押清單,記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三十三條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城監支隊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保管費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三十四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三十五條 城監支隊在查處案件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仍在繼續的,應當發出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
對於行為人拒不停止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及其他搭蓋建設的,城監支隊有權對繼續違法建設部分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條 對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房屋周圍的空地及綠地的違法搭蓋,以及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未經規劃部門批准的違法建設,城監支隊有權責令限期拆除,對逾期不拆除的,可予以強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城建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城監支隊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城建監察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城監支隊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城建管理監察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城監支隊及其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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