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運輸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物流服務等業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籌城鄉道路運輸一體化原則,發展道路運輸事業。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便捷、環保節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農村客運和物流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環保、安監、質監、旅遊、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一預算、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鼓勵發展貨物甩掛運輸,鼓勵採用貨櫃、封閉廂式車運輸等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建道路運輸應急保障隊伍,執行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對承擔緊急道路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二節 客運經營

第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客運市場供求狀況,供求狀況有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公布。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幹線、支線統籌招標的方式,開行偏遠地區農村客運班線。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的,或者運營後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原許可機關應當註銷其經營許可。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應當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

第十二條 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班線客運,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實行公交化模式運營,享受與城市公共客運相同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包車人簽訂包車契約並隨車攜帶,不得定線定點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契約以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四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旅遊包車人簽訂旅遊包車契約,並隨車攜帶。

第三節 貨運經營

第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貨運經營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並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運輸。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脫撒、揚塵、泄漏。

第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運輸大型物件應當制定道路運輸方案,超限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裝置統一的標誌和懸掛標誌旗;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時應當設定標誌燈。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從業資格考試和從業資格證的發放與管理。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道路運輸站(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物流園區的建設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物流園區。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建設應當與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運以及其他運輸方式統籌規劃,相互銜接和協調。

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農村客運站、候車亭、招呼站等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旅客流向和道路客運站(場)等級、建設規模、停車面積、候車面積等指標,核定道路客運站(場)進站車輛的範圍和可容納車輛(班次)的數量。

第二十二條 道路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發車時間;

(二)在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

(三)按月與客運經營者結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堆放整齊,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二)危險貨物單獨存放;

(三)搬運貨物時輕裝、輕卸,防止混雜、撒漏、破損;

(四)倉儲等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各種消防器材、設施配備齊全有效。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和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四條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專業化和連鎖經營,為社會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和機修、電器維修、鈑金(車身修復)、塗漆(車身塗裝)、車輛技術評估(含檢測)人員,應當經過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的從業資格考試,考試合格後上崗。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使用送修車輛;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四)擅自改裝、拼裝機動車;

(五)承修報廢機動車;

(六)非法打刻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

(七)使用報廢或者其他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車輛總成、配件修理車輛。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實行社會化經營。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到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和標準進行檢測,及時出具檢測報告,建立車輛檢測檔案。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車輛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計量儀器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和校正,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強制周期檢定。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培訓標準、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如實填寫培訓記錄,保證培訓質量。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得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培訓點,不得將學員轉入其他培訓機構牟取利益。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在道路上培訓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得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教練員資格。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變更服務單位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備案。

第四節 汽車租賃

第三十二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十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檢測合格的自有車輛;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三)有相應的業務、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運車輛應當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車。

第三十三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汽車租賃經營許可證件不得轉讓。

第三十四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提供檢測合格和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但不得提供駕駛勞務。

第五節 物流服務

第三十五條 從事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物配載、倉儲理貨和信息服務等物流服務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註冊登記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搬運裝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造成貨物滅失、損壞。

貨物託運人不得瞞報、錯報貨物性質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

第三十七條 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受理運輸危險貨物和依法限制運輸貨物業務的,應當了解運輸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和應急處置方法,並查驗有關憑證;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契約時,應當查驗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八條 貨物配載和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為承托雙方提供準確的車源、貨源信息。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從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車輛在市區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負領導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市場準入條件的審查,依法實施道路運輸站(場)、營運車輛技術狀況、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運輸車輛運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旅客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申請,為其提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制度,配備與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相適應的考試設施設備,並按照規定及時組織考試。

報考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應當接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培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駕駛員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受理駕駛證考試申請。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道路運輸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上崗制度,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營運車輛安全檢查制度。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車安全檔案和安全生產事故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

第四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行包安全檢查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檢測儀器,對進入客運站的行包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為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並實時監控,與道路運輸監控平台實時連通。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為其他營運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

(一)使用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二)使用未經安全例檢或者經安全例檢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三)使用非法改裝的車輛或者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四)使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與所駕車型不符的從業人員駕駛營運車輛,或者使用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作業;

(五)對營運車輛的檢測項目缺檢、漏檢。

第五章

超限超載源頭治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是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示依法經許可、註冊登記的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的名單。

第五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裝載貨物車輛駕駛員出示的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建立健全車輛裝載、配載的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並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第五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

(二)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三)為超限超載的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對政府公示的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和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規範執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務區和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但不得影響道路暢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標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專用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運輸車輛、維修機具設備或者駕駛培訓教學車輛,並責令當事人在十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一)無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其他營運證明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二)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的。

對依法暫扣的車輛或者設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壞或者遺失,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對不能當場處理的違法行為,可以暫扣車輛營運證、營運標誌牌或者從業資格證,並責令其在十日內接受處理。

暫扣車輛營運證的,應當簽發待理證,並通知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維修、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和物流服務的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方面的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公安、工商、質監、環保、價格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道路運輸和相關業務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業績和警示等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對當事人的投訴舉報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道路運輸統計資料,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營運標誌牌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客運站經營者未公平、合理地安排發車時間的;

(二)客運站經營者未按月結算票款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送修車輛的;

(四)旅遊客運經營者和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攜帶包車契約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

(六)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和有關情況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物配載、倉儲理貨和信息服務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發生較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並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事故車輛營運證和該車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並責令該經營者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新增運力;事故車輛為客運車輛的,還應當吊銷其班線客運經營許可。

營運駕駛員因發生較大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因發生重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終生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不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每輛次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移送工商、質監等部門,由工商、質監等部門暫扣生產工具,責令限期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移送工商、質監等部門,由工商、質監等部門依法查封經營場所,由相關部門對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處。

第七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超載車輛應當在違章駕駛人員的從業資格證違章記錄欄內記載,六個月內超載記錄累計三次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或者從業資格證:

(一)班線客運經營者擅自暫停、終止班線運輸或者轉讓經營許可的;

(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對營運車輛的檢測項目缺檢、漏檢的;

(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未經核定的教學場地或者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經營活動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培訓點或者將學員轉入其他培訓機構牟取利益的;

(五)汽車租賃經營者使用非自有車輛或者未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用於租賃的;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終端設備、未實時監控或者未與道路運輸監控平台實時連通的;

(七)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八)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經安全例檢或者經安全例檢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九)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或者與所駕車型不符的從業人員駕駛營運車輛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檢查站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二)亂收費、亂罰款、亂扣車的;

(三)未按規定如實報告較大以上道路運輸事故情況的;

(四)無正當理由對投訴舉報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五)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載源頭治理職責的;

(八)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九)上路執法造成道路堵塞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附則信息

第七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營運標誌牌、從業資格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七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為了適應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我省持續大規模加強公路建設,交通運輸能力明顯提升。 2009年全省公路建設投資完成563億元,投資額居全國第三,其中高速公路建設完成投資392億元,在全國排第二。今年公路建設完成投資也在550億元以上,到年底將新建成1000公里高速公路,總里程達到3000公里,同時,全省公路總里程也將達到13萬公里,形成高速公路、幹線公路、縣鄉公路、通村公路互連互通、高效便捷、安全可靠的路網布局。隨著公路建設的不斷深入,我省道路運輸業得到長足發展,運輸組織結構和服務形式也呈多元化發展態勢。2009年,全省共完成道路運輸客運量17億人次,貨運量5.5億噸。全省道路運輸從業人員達到76.8萬人,客運業戶達到955戶,貨運業戶23.5萬戶,等級汽車客運站304個,貨運站55個,營運車輛37.8萬輛,其中營運載貨汽車35.7萬輛,營運載客汽車2.1萬輛,農村客車6819輛,旅遊客車1341輛,機動車維修業戶9569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230所。
道路運輸業的蓬勃發展和市場變化,對道路運輸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務。1995年10月1日以來施行的《山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已經不能適應道路運輸發展的現實需求。一是《暫行條例》對道路運輸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設定等內容,出現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國家道條》)不一致的問題。二是《暫行條例》存在罰則條款不嚴密、操作性不強等問題。三是我省源頭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成效顯著,推動治超工作法制化,亟需通過地方立法提升省政府第223號、224號令的法律層級。因此,從維護法制統一、適應我省道路運輸事業發展的現實需求和加強道路運輸管理依法行政出發,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明確了道路運輸安全責任
明確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責任,加強安全管理體系化建設是實現道路運輸安全發展的重要保障。《國家道條》和交通運輸部配套規章對政府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對企業的主體責任未做出明確規定。有鑒於此,《條例(草案)》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以便於在工作中執行和落實。
(二)明確了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超工作機制
2007年12月,我省啟動了新一輪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超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 2009年,全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現場會在我省召開,國務院領導專門作出批示,都對我省源頭治超工作給予了充分肯定。從建立治超工作長效機制考慮,《條例(草案)》吸收了《山西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省政府第223號)、《山西省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辦法》(省政府第224號令)有關內容,將源頭治超工作職責劃分、工作機制、責任追究、權利義務等納入調整範圍,以地方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為治超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明確了道路運輸便民服務工作
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生活的發展,城市居民短途小量貨運和農村公交客運成為人們現實需要。兩者的發展方式和市場準入條件,亟需通過地方立法進行明確,從而促進便民措施的法制化,以促進城鄉交通運輸協調發展,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和農民出行。
(四)明確了市場監管措施
當前,隨著道路運輸業構成類型日益增多、運輸組織形式多元化快速發展,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迅猛增長,行業管理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通過立法明確監管措施。加強市場監管涉及交通、公安、工商等多個行政管理部門,也需要通過立法明確各自職責,克服政出多門、各自為政,從而形成合力、有效監管。
三、《條例(草案)》規定的主要措施
(一)關於道路運輸安全規定
《條例(草案)》將保障道路運輸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作為立法指導思想,專設一章(第四章)對道路運輸安全加以規範。為了增強操作性,該章從安全監管責任、責任主體、禁止行為等方面,對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做出了明確規定。
一是區分了責任主體。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在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中的責任。同時,明確了經營者作為經營主體所承擔的責任。
二是規定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加強安全管理的措施。第五十三條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為下列車輛安裝符合有關標準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並對營運車輛實時監控,與道路運輸監控平台實時連通:(一)旅遊客運車輛;(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三)營運線路長度在3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四)營運線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總里程70%以上的客運車輛。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為其他客運車輛和大型物件貨運車輛安裝符合有關標準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這樣規定,對通過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有效防範道路運輸中的各種風險將發揮積極作用。
三是規定了禁止性行為。第五十五條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一)使用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作業;(二)使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或者與所駕車型不符的從業人員駕駛營運車輛;(三)使用非法改裝的車輛或者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四)使用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五)使用未經安全檢查或者經安全檢查不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六)對營運車輛的檢測項目缺檢、漏檢;(七)擅自關閉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和監控平台。”這樣規定,告訴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做什麼,不應當做什麼,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加強安全管理將會起到明確的規範指引作用。
(二)關於源頭治超工作規定
《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實施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這樣規定,將貨物運輸源頭治超工作納入調整範圍,形成了我省道路運輸地方性法規的鮮明特色。圍繞建立治超長效機制,《條例(草案)》第五章用7條內容從治理方式、治超原則、工作機制、源頭單位義務、責任追究等方面進行了規範,為源頭治超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關於道路運輸便民規定
《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旅遊客運經營者可以使用小型客車和小型乘用車從事旅遊客運經營。”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箱式貨車、封閉貨車從事物流配送的,可以在城市市區道路通行(禁止機動車駛入路段除外)。”第六十三條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組織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管理制度,文明執法,秉公辦事,提供優質服務。”這樣規定,符合依法行政高效便民的原則。
(四)關於加強道路運輸市場監管規定
《條例(草案)》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分別從監督檢查、規範執法、強制措施、保管義務、信息共享、吊銷和註銷許可證等六個方面進行了規定。這樣規定,為道路運輸管理提供法律依據,便於對執法行為有效監督,推動道路運輸管理依法行政。
四、需要說明的兩個問題
(一)關於汽車租賃行政許可設定
隨著我省經濟社會持續快速發展,汽車租賃業表現出很大的潛力和良好的前景,汽車租賃日益成為人們的現實需求。但是,由於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行業規範,大量汽車租賃公司實質上主要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衝擊了合法的客運經營,形成了嚴重的安全隱患。為此,《條例(草案)》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條分別從許可條件、許可程式、租賃行為及禁止性規定等方面對汽車租賃行業設定和規範了行政許可。
(二)關於城市公共運輸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問題
隨著大部門制改革的推進,城市公交客運和計程車客運已劃歸交通部門管理。當前,城市公交客運企業面臨企業重組、經營主體多元化、公交票制改革、政府財政補貼新機制建立等問題;計程車客運方面也存在經營權主體不清晰、經營市場退出機制不完善等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交通運輸部起草了《城市公共運輸條例》、《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指導意見》,但尚未經國務院審議通過。為此,《條例(草案)》沒有將城市公交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納入調整範圍,其具體規定待國家立法後另行制定,並在《條例(草案)》第八十二條規定:“城市公共運輸和出租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這樣規定,為城市公交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立法留下了空間。
《條例(草案)》經省人民政府2010年第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符合我省實際,現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5月,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對《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審。審議時組成人員一致認為,道路運輸是國民經濟的基礎性行業,是現代服務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及社會生產和民眾生活的各個方面,與經濟社會發展息息相關。《山西省道路運輸暫行條例》自1995年10月施行以來,對依法規範道路運輸市場秩序,維護道路運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展我省道路運輸事業發揮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道路運輸市場的迅速發展,2004年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2009年國家大部委體制改革後又賦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新的職能。在這種情況下,我省的道路運輸暫行條例已明顯不適應我省道路運輸事業發展的現實需求,而且該條例一些規定也明顯存在與上位法不一致的問題,因此制定本條例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及時的。與此同時組成人員還以高度負責的精神,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交通廳、省運管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建議,對該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反覆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印發省政府有關部門、各設區的市、部分縣(市、區)和常委會組成人員徵求意見。此外,我們赴忻州市、呂梁市進行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進一步徵求當地各有關方面的意見。8月24日,組織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省交通廳及太原市部分道路運輸企業的工作進行了視察。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再次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並就修改過程中遇到的有關問題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交通運輸部道路運輸司作了專門請示。8月25日,邀請部分在並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對草案進行了論證。9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必要的修改。9月14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研究,形成了現在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總體修改情況

原草案共8章83條。在修改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和把握處理好以下三個關係:一是全面貫徹國家道路運輸條例立法精神與依法解決我省道路運輸事業發展中突出問題的關係;二是科學創設道路運輸具體管理制度與服務我省轉型發展和跨越發展大局的關係;三是認真總結道路運輸管理成功經驗與理順道路運輸管理體制機制的關係。據此,在對草案逐條修改的基礎上,刪除了13條,增加了9條,並對原草案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九條進行了合併。這樣,修改後的草案共8章76條。

二、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道路運輸經營者參加應急保障任務給予經濟補償的問題

原草案第十條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建道路運輸應急保障隊伍,對參加應急保障的道路運輸經營者依法給予經濟補償。發生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初審時和論證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加強道路運輸應急保障隊伍的建設,對於維護社會穩定、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是非常重要的,同時對承擔緊急道路運輸任務的經營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也是完全必要的。這樣,一方面有利於道路運輸應急保障隊伍的建設;另一方面也有利於維護和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的正當權益,更好地發揮他們在社會應對突發事件中的作用和積極性,建議對該條規定進一步修改完善。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並採納了這一建議,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建道路運輸應急保障隊伍,執行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對承擔緊急道路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修改稿第九條)

(二)關於從事物流配送車輛通行的問題

原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箱式貨車、封閉貨車從事物流配送的,可以在城市市區道路通行(禁止機動車駛入路段除外)。”

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各地對在城市通行的貨車規定了禁行路段和時間,此處規定是否與之相矛盾,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認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城市物流配送的社會功能和作用不可或缺而且日趨重要,因此為了進一步促進物流業的發展,及時保障和滿足社會生產和人民民眾生活所需物資、商品的正常需求,各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對從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車輛在城市市區道路通行給予必要的支持。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從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車輛在市區道路通行的具體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即修改稿第四十條)

(三)關於校車管理的問題

原草案第四十八條對學校接送學生車輛的管理作了規定。初審時和調研中,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校車的出現,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社會某些人群的特殊需求,而且方便了學生,但是近年來校車的安全問題也不容忽視,建議再作研究和進一步修改。法制委員會經過認真研究,考慮到目前學校接送車運行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學校自有的車輛,另一種是租用社會營運的車輛。學校自有車輛因不屬於營運車輛,所以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租用社會營運車輛的,本條例中有關包車客運的規定已經予以規範,而且有明確規定,運管機構可以按照其規定對這類校車進行管理。有鑒於此,建議刪除該條規定為妥。

(四)關於承運人投保責任險的問題

在論證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五十四條對省際、市際班線客運和旅遊客運經營者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保額作出了投保額的具體規定,此規定是否符合我省的實際,建議進一步推敲和慎重研究。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後認為,國家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從我省的實際情況來看,一是各地經濟發展很不平衡,如果不區別情況,統一對責任險保額作出規定,這樣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和範圍內影響農村客運班線的開通,既影響經營者的積極性,而且也不利於民眾的出行。二是保險公司和經營者之間如何確定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額是一種民事契約關係,其保額多少受雙方簽訂的保險契約約束。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還是不作這方面的具體規定為宜。

(五)關於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的問題

原草案第七十條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公安、工商、質監、環保、價格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可以依照《山西省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規定,向‘信用山西’網站提供道路運輸和相關業務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業績和警示信息,並通過‘信用山西’網站向社會公布和披露。”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立道路運輸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監督和管理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僅通過“信用山西”網站這一媒介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有欠妥當,建議進一步研究和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公安、工商、質監、環保、價格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道路運輸和相關業務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業績和警示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修改稿第六十條)

(六)關於道路運輸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問題

原草案第七十九條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道路運輸管理實踐中,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在一些地方和部門明顯存在,而且有些問題還比較突出,建議進一步強化對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法制委員會經過認真和反覆研究,採納了這一建議。修改時,我們針對當前道路運輸執法中常見的違法行為,採取了列舉的方式,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設立檢查站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二)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扣車的;(三)未按期報告較大以上道路運輸事故情況的;(四)對投訴舉報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五)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七)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載源頭治理職責的;(八)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九)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修改稿第七十三條)

(七)關於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問題

原草案第八十二條規定:“城市公共運輸和出租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論證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原屬於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管理,而且有相應的法規和規定,在國家大部制改革後,其管理職權已交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但原有的法規和規定仍然有效,對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是否再作新的規定,建議再作研究和斟酌。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一方面考慮到根據我省2010年法規清理工作計畫的安排和要求,對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條例的修改將在今年第四季度完成;另一方面也考慮到,國家交通部將制定和出台新的出租汽車管理意見。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修改稿第七十五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對草案在立法技術和文字表述方面作必要的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