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辦法

第十七條安監部門未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行駛證核定載質量進行裝載的行為進行有效監管,致使超載車輛駛入公路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縣安監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部門未對屬於非法占地的裝載貨物源頭依法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國土資源所主要負責人、縣國土資源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不配合調查取證工作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224
《山西省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孟學農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超載工作(以下簡稱治超工作),落實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治超工作中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治超工作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責任追究,是指通過對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行為涉及的治超站點、流動稽查隊、裝載貨物源頭、車輛生產和改裝及維修場所等單位的過錯責任進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監管部門、責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超工作職責的責任。
第四條 本辦法中責任追究的對象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
(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
(三)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管理職責的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責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責任人,由行政監察機關監督其主管部門按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條 治超工作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責必究、分級負責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治超工作堅持政府統一領導,相關部門各負其責的工作機制。各級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依法進行責任追究的具體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治超工作的責任追究。
第八條 承擔治超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對查獲的非法超限超載車輛,應當倒查其所屬單位或者自然人、途經站點、裝載貨物源頭或者非法改裝車輛的場所等涉及單位的過錯責任,提取相關證據,形成初步核實報告。
責任倒查初步核實工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案情複雜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可延長5個工作日。
第九條 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行為查證屬實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涉及單位的主管和監管部門、責任人的過錯責任進行調查、認定,做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條 交通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按照規定為治超站點指派執法人員且經督促教育仍不糾正的,或者所指派執法人員不作為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一條 治超執法人員在接到查處非法超限超載車輛通知後不能及時到位履行職責,致使已查獲的非法超限超載車輛逃逸、調查取證工作無法進行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二條 治超站點、流動稽查隊、高速公路出、入口違規放行非法超限超載車輛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負責人、上級主管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三條 計重收費站、煤焦出省口管理站、煤焦營業站、煤焦集運站和焦炭營業站、焦炭稽查站對經稱重確認車輛非法超限超載未報告的,或者報告後擅自放行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負責人、上級主管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四條 交通部門運管機構以及裝載貨物源頭單位的主管或者監管部門未對政府公示的裝載貨物源頭單位的裝載行為,或者未對車輛維修企業的改裝行為進行有效監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載車輛、非法改裝貨運車輛駛入公路的;交通部門運管機構對發現的貨運源頭單位超限超載行為應當移送主管或者監管部門查處而未移送有關部門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運管所主要負責人、縣交通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未設運管所的縣區,追究市運管機構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企業主管或者監管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未列入國家公告管理的貨運車輛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車管所主要負責人、市交警支隊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對轄區內行駛的非法改、拼裝貨運車輛不進行有效查處,對查獲的非法改裝貨運車輛不依法強制恢復原狀,對查獲的拼裝貨運車輛不予收繳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管轄區域的交警大隊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拒檢、闖卡、阻撓治超工作和毆打治超工作人員的行為接報警後無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時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公安機關出警單位主要負責人、上級主管部門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七條 安監部門未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行駛證核定載質量進行裝載的行為進行有效監管,致使超載車輛駛入公路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縣安監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安監部門對交通部門運管機構在實施貨運源頭治超執法時移送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行駛證核定載質量進行裝載的案件,未按規定及時查處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縣安監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八條 煤炭部門和經政府授權的承擔各級煤炭、焦炭運輸任務的組織,未對源頭企業執行“單票限開、腳踏車限裝”制度實施有效監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載車輛駛入公路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負責人、上級主管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煤炭部門對交通部門運管機構在實施貨運源頭治超執法時移送的無煤炭銷售票、不按規定出具煤炭銷售票的案件,未按規定及時查處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負責人、上級主管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九條 工業經濟、質監部門未對車輛生產企業生產和改裝車輛的行為進行有效監管,致使非法改裝貨運車輛出廠上路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縣工業經濟、市質監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條 質監部門未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有效監管,致使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未按國家標準檢驗貨運車輛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所在地質監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一條 工商登記前置許可審批部門以及工商部門未依法處理無證照經營的裝載貨物源頭、車輛改裝、汽車維修場所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工商登記前置許可審批部門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工商所主要負責人、縣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門未對屬於非法占地的裝載貨物源頭依法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國土資源所主要負責人、縣國土資源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及其直屬市級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機構、未配足配齊工作人員的;
(二)治超工作經費未列入本部門、單位支出範圍,或者將上級治超補助經費挪作他用的;
(三)對查獲的非法超限超載車輛不按本辦法進行責任追究的;
(四)對下級部門、單位報告的治超事項未採取有效措施,或者對主辦、協辦的治超事項消極應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本部門、本行業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行為嚴重,或者發生重大案情、影響惡劣的。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市長、分管副市長、縣長、分管副縣長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機構、未配足配齊工作人員的;
(二)治超工作經費未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支出範圍,或者將上級治超補助經費挪作他用的;
(三)對查獲的非法超限超載車輛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責任追究的;
(四)對交通、公安、國土資源、工業經濟、工商、質監、安監、煤炭等承擔治超職責的部門報告的事項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行為嚴重,或者發生重大案情、影響惡劣的。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或減輕處分:
(一)積極配合調查工作的;
(二)有立功表現的;
(三)主動糾正錯誤,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阻止損害後果擴大的;
(四)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或加重處分:
(一)干擾、妨礙調查工作的;
(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執法人員違反治超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車輛的;
(三)利用職權保護非法超限超載運輸的;
(四)以權謀私,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影響治超工作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不配合調查取證工作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八條 治超工作人員在治超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治超工作責任追究中需追究黨紀責任的,交由紀律檢查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監察廳負責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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