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

動物防疫工作人員在給家禽注射疫苗動物防疫工作人員在給家禽注射疫苗
,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生產、加工、經營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水生動物的防疫工作,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蛋、乳以及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尾等。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動物防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檢結合、全面控制和重點撲滅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逐步實施官方獸醫制度,並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動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公安、衛生、交通、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動物防疫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和規模化屠宰場(點)、肉類加工企業派駐防疫監督人員,在農村和規模化養殖場聘任動物防疫員

第六條

各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加強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建立和完善動物疫病的監測、預警和快速反應等體系,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符合國際標準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立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七條

動物疫病的預防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強制免疫計畫,由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製定;其他免疫計畫,由各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的防治情況制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同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具體負責動物疫病免疫計畫的組織實施。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和動物防疫員及其他獸醫專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必須按照動物疫病免疫計畫的要求及時進行動物免疫接種和消毒,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經免疫接種和消毒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檔案或者提供有關證明。

第十條

規模化動物飼養、收購、倉儲、屠宰及動物產品加工、經營場所,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規模化動物飼養、收購、倉儲、屠宰場所及動物產品加工、經營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預防制度和動物免疫、消毒、用藥、無害化處理、疫病發生等情況的檔案,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職獸醫技術人員,協助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十一條

用於生產經營的種畜、種禽和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疫病監測。

第十二條

因科研、教學、防疫、生物製品生產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應當及時向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備案,並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保存、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過程中所產生的污水、污物及動物屍體等,必須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宰殺染疫的動物,不得出售或者拋棄染疫、病死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
在運輸、加工、出售過程中發現染疫、病死動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時,必須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在指定的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對裝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運輸、保存和使用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質量要求、技術操作規程和冷藏、衛生條件。
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由動物防疫組織供應。

第十五條

為防止轄區外重大動物疫病傳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毗鄰疫區的港口、車站、交通要道上設立臨時檢查站,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六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檢疫規程組織實施。動物檢疫員具體負責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檢疫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組織實施檢疫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十七條

動物出欄前,飼養者必須憑有效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必須到現場進
行檢疫。

第十八條

進入屠宰場(點)、肉類加工廠屠宰的動物,應當具備有效的檢疫證明,並經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檢查、驗證,證物相符的方可屠宰。

第十九條

屠宰、加工過程中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由動物檢疫員到現場按規定內容實施檢疫。發現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進行化驗、檢驗。

第二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的,實施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出具檢疫證明,並對動物產品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
檢疫證明不得轉讓、塗改、偽造、買賣或者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條

省內異地引進或者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檢疫審批手續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七日。
引進的種用動物,應當具有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明,並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隔離觀察飼養,經依法檢疫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運輸、出售過程中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經檢疫或者沒有有效檢疫證明的應當進行強制補檢、重檢,並可以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化驗、檢驗。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得屠宰、出售、使用、運輸或者參加展覽、演出、比賽。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另作它用。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的監測、分析,及時發現、控制和撲滅已出現的動物疫病或者疫情。
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動物疫情狀況和本省動物疫病防治及發生狀況制定動物疫病控制、撲滅計畫,並對重大動物疫病制定應急控制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動物疫病或者疑似動物疫病發生時,應當立即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進行檢查、診斷;確定發生疫病時,應當迅速採取控制、撲滅措施,並及時逐級上報。

第二十六條

發生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和重大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及受威脅區,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單位。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
封鎖令應當包括封鎖的範圍、對象和採取的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根據疫病發生的地點、種類、危害程度劃分。劃分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時,應當適當考慮當地的飼養環境和河流、山脈等天然屏障。

第二十八條

對封鎖的疫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點出入口設立明顯標誌,配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其它物品採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動物流出疫點,禁止非疫點的動物進入疫點;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撲殺;
(四)在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的監督指導下,對疫點內撲殺的動物和病死動物進行銷毀,對動物排泄物、墊料、受污染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動物運載工具、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

第二十九條

對封鎖的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進行隔離檢查,經確診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二)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檢疫和緊急免疫接種;
(三)對飼養的易感染動物進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對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四)禁止與疫病有關的動物及其產品的進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設立防疫消毒站,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進行消毒。

第三十條

對受威脅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密切監視疫病或者疫情的動態,並可以採取必要的限制、隔離等預防性措施,防止動物疫病的傳入和擴散。

第三十一條

動物疫病被控制和撲滅,經該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檢查、監測後未再出現新的染疫動物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請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封鎖,並及時通知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單位。

第三十二條

發生國家規定的二類動物疫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動物疫病控制、撲滅計畫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採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治療、緊急免疫接種等控制、撲滅、淨化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第三十三條

發生動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衛生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互相通報疫情,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採取措施,迅速控制、撲滅疫病。

第三十四條

動物、動物產品在運輸、加工、出售過程中發現染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動物、動物產品予以隔離;
(二)查明疫病種類和病源地;
(三)查明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的流出情況,並通知運輸沿途和加工、出售場所以及其它可能染疫的區域、站點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查或者其它緊急處理;
(四)迅速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並由出現疫病的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疫病的不同種類採取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應措施。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違法利用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未經依法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儲備資金和醫療器械、獸醫藥品等儲備物資,預防、控制和撲滅突發性重大動物疫病的發生。

第三十七條

已接受免疫且在保護期內因發生疫情而被撲殺的動物,或者為防止疫情擴散而強制撲殺的動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飼養者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應當熟練掌握有關法律、法規和畜牧獸醫專業知識,遵紀守法、誠實公正,並經專門培訓、考核取得相應任職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第四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以進入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生產、加工、經營、儲運等場所查閱、詢問有關的證明資料和情況,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動物防疫工作中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其工作人員和派駐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兼職或者接受與工作有關的任何饋贈。
派駐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輪換。

第四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診療儀器、設施等條件,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審核驗收合格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後方可從業。從業過程中,應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並履行相關的防疫義務。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以及動物飼養、經營活動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強制免疫接種和消毒。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限期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逾期仍未達到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未達到健康合格標準的種畜、種禽和乳用動物強制實施無害化處理,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及時備案的,由省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未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對產生的污水、污物及動物屍體等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代為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立即採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拋棄的染疫、病死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檢疫證明,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而擅自引進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未經依法檢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對使用的種用動物進行強制補檢,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責審核驗收的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從業活動,限期達到規定的條件,並補辦有關手續;到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相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收繳,並及時採取強制檢疫、消毒等其它必要措施;對可能被傳染的其他人員,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送往有關醫療單位進行及時診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拒絕或者阻撓動物防疫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在控制、撲滅動物疫病過程中,有關人民政府和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及其它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報告疫情、採取相應措施,造成動物疫病擴散或者疫情發生以及其它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制定和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的;
(二)未及時組織實施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
(三)未依照本章規定及時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和其它措施,致使發生動物疫病、疫情的;
(四)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擅自製定新的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記過或者撤消任職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到現場實施檢疫,或者對未經檢疫及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測、監督、檢查、化驗、檢驗等法定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四)在有關單位兼職或者違法收受與工作有關的饋贈。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予以賠償。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賠償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向違法行為人追償。

第五十六條

本章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採取的強制措施所需費用以及其它代為處理所需費用和有關診療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