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暫行條例

屠宰稅暫行條例是我國徵收屠宰稅的基本法規。1950年12月15日政務院第63次政務會議通過,同年12月19日政務院公布。共1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條例規定,凡屠宰豬、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條例的規定,交納屠宰稅。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征,稅率為10%。(1973年後改為按頭定額徵收,具體辦法和定額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試行)。同時,條例還對屠宰稅徵收管理、減免稅、違章違法處罰、違章違法行為的舉發等作了規定。並規定各省 (市)人民政府對於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教節日屠宰牲畜的許可及免稅,得以命令定之。

第一條 凡屠宰豬、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交納屠宰稅。
第二條 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納屠宰稅;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 仍應納稅。
第三條 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應予保護。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據當地經濟特點及人民生活習慣,自行制定保護及屠宰許可辦法。
第四條 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征,稅率為百分之十。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征之地區,得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征。
第五條 屠宰稅納稅肉價,由當地稅務機關按日或按期調查公告之。
第六條 屠宰稅由稅務機關徵收;距離稅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託區、鄉(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採用包征辦法。
前項代征機構,稅務機關得在代徵稅款內,提給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續費。
第七條 屠宰牲畜,須向稅務機關或代征機構報驗納稅,經檢驗發給完稅證並於肉上加蓋驗戳後,始準出售;如認為有礙衛生者,應禁止出售,不予徵稅。
第八條 為保護公共衛生及便利稽徵,一般城市應逐步設定屠宰場,其管理辦法由當地稅務機關會同工商管理及衛生機關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實施。
第九條 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於開業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稅務機關申請登記,歇業時並須辦理撤消登記。
第十條 違章、違法行為之事項及其處罰如下:
一、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以30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運、私售肉類者,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交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金;
三、偽造稅證戳記或違禁宰殺,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 前條違章、違法行為,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查實處理後,得以罰金百分之二至三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屠宰稅稽徵辦法,由省(市)稅務局依本條例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實施,並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三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對於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教節日屠宰牲畜之許可及免稅,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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