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審計結果公告試行辦法


審計署關於印發《審計署審計結果公告試行辦法》的通知

審法發〔2002〕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解放軍審計署,各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審計局,署機關各單位、各特派員辦事處、各派出審計局:
《審計署審計結果公告試行辦法》已經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印發施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審計署審計結果公告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結果公告工作,提高審計工作透明度,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審計署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審計結果公告,是指審計署以專門出版物方式,向社會公開有關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內容的公告。
第四條 審計結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
(二)政府部門或者國有企業事業組織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單項審計結果;
(三)有關行業或者專項資金的綜合審計結果;
(四)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結果。
第五條 審計結果公告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審計結果公告》發布。審計結果公告不定期刊印發行。
審計結果公告的具體組織工作,由審計署辦公廳負責。
第六條 審計結果公告應當符合下列審批程式:
(一)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需要公告的,必須經過國務院批准同意;
(二)向國務院呈報的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需要公告的,應當在呈送的報告中向國務院說明,國務院在一定期限內無不同意見的,才能公告;
(三)其他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需要公告的,由審計署審批決定。
審計署機關各單位、派出審計局、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不得發布審計結果公告。
第七條 發布審計結果公告可以不再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第八條 公告審計結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評價客觀公正;
(二)在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相關審計結論性文書生效後進行;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商業秘密,並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四)涉及不宜公布內容的,必須對相關內容進行刪除或者修改。
第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發布審計結果公告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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