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分五章共三十九條內容(含附則),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安全與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結合該市實際情況而制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及駕駛人管理。

檔案發布

(2003年7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安全與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腳踏車、助力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和殘疾人專用車。

助力腳踏車是指具有燃油或電動驅動裝置的腳踏車。

人力三輪車是指由人力腳踏驅動的三輪腳踏車、三輪客車、三輪貨車。

殘疾人專用車是指專供下肢殘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搖、燃油、電動驅動的車輛。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及駕駛人管理。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公共運輸發展和道路交通狀況對除腳踏車外的非機動車實行總量控制,鼓勵發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導使用清潔環保型非機動車,對低效率、污染嚴重的車種有計畫地實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建設、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條 非機動車必須領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後,方準上道路行駛。

申領牌證的非機動車必須是經省級以上有關部門依法鑑定定型的合格產品,助力腳踏車、殘疾人專用車車型還應當符合省級有關部門依法編制並公布的《準許在本省申領牌照的產品目錄》,市區的人力三輪客車車型必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可。

第七條 電動助力腳踏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

(一) 蓄電池的額定電壓不大於三十六伏特;

(二) 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三) 具備可由人力腳踏驅動的裝置;

(四) 總重量不超過四十千克;

(五) 轉向、制動、後視鏡、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

(一) 發動機排量不超過五十毫升;

(二) 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三) 車長不超過二百厘米,車寬不超過八十厘米,車高不超過一百厘米(不包括車蓬);

(四) 沒有載貨的貨架,但允許有存放駕駛員隨身攜帶物品的貨筐或貨廂;

(五) 轉向、制動、後視鏡、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對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限期更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人力三輪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

(一) 車長不超過二百厘米,車寬不超過八十厘米,車高不超過一百厘米(不包括車蓬);

(二) 制動、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車廂牢固;

(三) 在市區營運的,應統一樣式和裝置。

第十條 非機動車禁止擅自安裝各種輔助驅動裝置;禁止擅自更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力腳踏車的發動機;禁止拼裝非機動車。

第十一條 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應當在購車三十日內持購車發票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單位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單位證明,個人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居民身份證,向車輛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非機動車合法來源證明是指車輛銷售、典當、拍賣、饋贈等單位或個人出具的發票或有關證明。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車體指定部位,並保持清晰。禁止偽造、塗改、轉借、挪用、冒領非機動車牌證。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打非機動車鋼印號碼。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代辦異地非機動車牌證。

第十三條 助力腳踏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安全性能檢驗,營運三輪車每年檢驗一次。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改變整車顏色,調換有鋼印的車架、車把,以及牌證遺失、損壞的,應當憑車主居民身份證,在三十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補發、換髮手續。

調換有鋼印的車架、車把的,還應當憑舊部件及新購件發票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補打鋼印。

第十五條 已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過戶或者轉籍的,應當憑車主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的交易憑證或者遷移證明,在三十日內到發牌證機關辦理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查獲失竊、民眾拾交的非機動車,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找車主。

公安部門查明車主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車主前來認領,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可以作為無主車輛按有關規定處理;在十五日內未能查明車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仍無人認領的,經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後,可以作為無主車輛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採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網路,並向社會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 車主、車輛的基本資料;

(二) 非機動車的過戶、轉籍資料;

(三) 非機動車的丟失、失竊資料;

(四) 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

(五) 其他應當採集的資料。

第十八條 駕駛助力腳踏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營運三輪車時,駕駛人必須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操作證,並按規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操作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九條 申領助力腳踏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當地常住戶籍或暫住證;

(二) 年滿十六周歲以上;

(三) 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四) 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考試合格。

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駕駛助力腳踏車。

第二十條 申領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當地常住戶籍或暫住證;

(二) 年滿十六周歲以上;

(三)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下肢殘疾者,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 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考試合格。

第二十一條 申領營運三輪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當地常住戶籍或暫住證;

(二) 年滿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

(三) 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四) 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考試合格。

第三章 行駛、裝載和停放

第二十二條 下列非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 無牌證或牌證失效的;

(二) 發動機排量、蓄電池額定電壓和設計時速超過規定標準的助力腳踏車、殘疾人專用車;

(三) 擅自拼裝、改裝的;

(四) 已達到報廢年限的。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遵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規定,服從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 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規則,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和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道路右側靠邊行駛;

(三) 不得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藉助其他車輛外力或者手中持物;

(四) 不得拖帶車輛,不得與其他車輛連線成串列駛;

(五) 通過有隔離設施的路口應按導向標誌行駛;通過無隔離設施的路口左轉彎時應前後觀察,確認安全後再繞路口中心點左轉彎;

(六) 在本車道遇障礙物不能正常行駛時,可借用相鄰機動車道緊靠右側繞行,並在繞過障礙物後迅速回到本車車道;

(七) 三輪貨車不得搭蓬載人;三輪客車載人不得超過二人,但允許隨乘兒童一人;

(八) 腳踏車、助力腳踏車、三輪腳踏車在城市道路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員雙肩,寬度左右兩側各不得超過車把十五厘米,前端不得超過車身,後端不得超出車身五十厘米;三輪貨車在城市道路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二百厘米,寬度左右兩側各不得超過車身十厘米,前端不得超過車身,後端不得超出車身一百厘米;

(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腳踏車、助力腳踏車載物重量不得超過四十千克,三輪腳踏車載物重量不得超過一百千克,三輪貨車載物重量不得超過三百千克;

(十) 腳踏車、助力腳踏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帶人,但裝有安全座椅的,允許帶學齡前兒童一人;

(十一) 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

(十二) 禁止醉酒駕駛非機動車。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確定非機動車的行駛路線和時間。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地點停放。沒有指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非機動車停放地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統一設定。

第二十六條 車站、碼頭等客流量大的站點,醫院、大中學校、大型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所屬單位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非機動車停車場的設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的使用性質,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二十八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定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 建立並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二) 對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業務知識的培訓、教育;

(三) 發現無號牌或者長期停放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及時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四) 發現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五) 遵守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按規定實行停車收費的,因管理不當造成非機動車丟失或損壞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停車人應當遵守停車場地的各項管理規定,按秩序停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擅自拼裝、改裝車輛或者擅自安裝輔助驅動裝置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車輛,沒收安裝的輔助驅動裝置;非機動車維修單位擅自安裝輔助驅動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代辦異地非機動車牌證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車輛:

(一) 駕駛無牌無證的非機動車上道路的;

(二) 偽造、塗改牌證、鋼印及挪用牌證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且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並處沒收車輛。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車輛:

(一) 駕駛無牌無證的人力三輪車在城市道路上從事營運的;

(二) 非下肢殘疾人員駕駛殘疾人專用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車輛:

(一) 偽造、塗改、轉借、挪用、冒領操作證的;

(二) 無操作證駕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營運三輪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 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第三十五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一) 未按期申請補發、換髮號牌、行駛證、操作證的;

(二) 未按期辦理車輛變更、過戶或轉籍手續的;

(三) 未按規定安裝號牌的;

(四) 駕駛安全裝置不全或失靈的非機動車的;

(五) 不遵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規定的;

(六) 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上通行的;

(七)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禁止通行的區域內行駛的;

(八) 在道路上行駛時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藉助其他車輛外力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 在道路上行駛時拖帶車輛、與其他車輛連線成串列駛的;

(十) 運載物品不按規定裝載或三輪貨車搭蓬載人、三輪客車載人超過核定數的;

(十一) 無操作證駕駛助力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二) 腳踏車、助力腳踏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違反規定帶人的;

(十三) 不按規定停放車輛並拒絕改正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道路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應噹噹場出具合法憑證,並告知當事人自暫扣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有效證明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超過三十日不接受處理的,註銷號牌、證件;經公告,超過三個月不接受處理的,可以作為無主車輛按有關規定處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並在對違反規定行為處理完畢後及時返還;因保管不當造成車輛丟失或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發放牌證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非機動車牌證的;

(二) 對不符合駕駛條件、未經考核或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操作證的;

(三) 違法扣留車輛、行駛證、操作證的;

(四) 依法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五) 使用暫扣的非機動車輛,或者違反有關規定處理無主車輛的;

(六)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收取費用的;

(七) 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政府委託,對《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自2004年施行以來,對加強我市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14年來,《條例》調整的社會關係、管理環境及對象發生變化,相關規定已滯後於經濟社會發展,無法適應實際需求。受監管缺位、執法依據缺失等因素掣肘,以電動腳踏車為主的涉非機動車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已成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短板。近三年,全市共發生涉電動腳踏車上報交通事故3346起,死亡570人,受傷3427人,分別占三年總數的50.68%、33.29%、55.02%,其中80%以上涉及“超標”電動腳踏車。為緩解管理矛盾、破解短板效應,對《條例》進行修訂尤顯必要和緊迫。

第一,《條例》修訂有利於強化源頭管理。現行法律法規對電動腳踏車生產管理、市場準入、註冊登記等環節尚無一致性監管的規定,雖然國務院、相關部委和我省先後出台了有關規範性檔案,但缺乏強制執行力,導致車輛產品、登記準入與生產不一致問題無法解決,目前衍生出的“超標”電動腳踏車存量已達170萬輛,且以每年約15萬輛的速度增長,近乎處於失管狀態,存在極大隱患,亟需通過修訂建立生產、銷售、登記一體的管理制度,杜絕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第二,《條例》修訂有利於滿足執法實踐需求。由於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快遞、外賣等新業態主體責任義務不明,“超標”電動腳踏車、電動自平衡車等新型車種法律屬性不清,新的情況、新的問題不斷產生,《條例》已無法滿足實際需求,對執法造成較大衝擊,且現行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行為執法手段單一、處罰力度較小,必須加大法律政策支撐,確保執法起到應有的懲戒、教育和震懾作用。

第三,《條例》修訂有利於推進社會綜合治理。非機動車管理作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諸多環節和多個職能部門,是一項法律性、政策性很強的系統工程,必須堅持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部門密切協作、通力配合。但受制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尚未健全,各部門協調配合還不夠順暢, “各自為政”現象一定程度存在,影響了監管的有效性。因此,有必要細化明確部門職責分工,完善執法協作等機制,形成“政府領導、部門聯動、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齊抓共管”的綜合治理工作格局。

第四,《條例》修訂有利於提升治安管理實效。隨著非機動車總量的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管理構成了較大挑戰。一方面,無牌無證電動腳踏車因缺乏必要車輛信息,成為盜竊的主要對象。另一方面,電動腳踏車由於私拉電線、充電裝置不合格等原因,成為潛在的火災隱患。2015年至2017年,全市共發生涉電動腳踏車火災事故達611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919餘萬元。因此,有必要通過《條例》的修訂,加強非機動車登記及用電管理,進一步提升治安管理成效。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條例(修訂)》是市人大常委會今年的立法審議項目。市公安局黨委高度重視,專門成立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立法調研領導小組和工作專班,並與浙江萬里學院法學院開展課題合作,通過收集各地立法資料、調研座談、學習考察、專家研討、問卷調查等形式,深入細緻調研,充分聽取意見,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初稿。後經廣泛徵求政府有關部門及殘聯、社會團體、生產銷售企業及專家學者、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並通過網路平台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反覆研討斟酌、多次修改完善,於7月初形成《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上報市政府。市法制辦就“送審稿”的修改完善做了大量工作,按程式徵求了市級有關部門和各區、縣(市)政府的意見,併到奉化、北侖、海曙等地座談,聽取當地有關部門和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及快遞、外賣、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等企業及部分社區和立法志願者的意見,並在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開徵求意見。同時,由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和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擔任雙組長的立法起草小組先後兩次召開全體成員會議,就《條例》修訂過程中的重大問題及關鍵條款進行研究和協調。在此基礎上,市法制辦會同我局和人大內司委、法工委對《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10月11日,《條例(修訂草案)》經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修訂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修訂草案)》共五章三十九條,分別對適用範圍、車輛銷售、車輛登記、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作了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於總則部分:為有效整合管理資源,發揮職能優勢,《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明確了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職責,並建立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等有關重大問題;第五條、第六條細化了公安、質監、市場監管、交通運輸等部門的監管職責,建立監管信息共享和協作機制,形成通力協作管理格局,切實增強工作合力。

(二)關於銷售管理:為切實加強源頭管控,《條例(修訂草案)》第二章加大了對有動力裝置非機動車銷售環節的管理。一是嚴格產品目錄管理制度。《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明確,本市對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未列入產品目錄的,以及國家尚未制定標準但由生產企業自行制定標準生產的二輪電驅動車輛,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同時,規定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公告《浙江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二是建立銷售者保證責任制度。《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銷售者應當確保銷售的產品已列入產品目錄;應當通過店堂告示和銷售憑證中載明的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已列入產品目錄,符合登記條件,承擔退貨、換貨風險。三是《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二條明確,禁止拼裝、改裝、加裝及銷售拼裝、改裝、加裝的非機動車。

(三)關於登記管理:考慮到我省地方法規和有關規範性檔案對“非機動車登記”已有明確規定,《條例(修訂草案)》僅在第十三條規定,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為限期淘汰在用“超標”電動腳踏車,實現平穩過渡,《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設定了過渡期管理制度,即本《條例》施行之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牌證,臨時通行牌證有效期兩年,過渡期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非機動車通行管理有關規定;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同時,為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的遵章守法和安全教育,《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六條明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四)關於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第三章對非機動車的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從三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明確電動滑板車等滑行工具的屬性,第十八條規定,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駛。二是完善道路通行規定,第二十條明確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循的相關通行規則。三是明確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等問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對停車場的設定、車輛停放、用電安全管理等內容作了規定。

(五)關於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管理:作為新興業態,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入市以來,引發了較多社會矛盾。為加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從五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第五條第四款明確,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發展等政策制定、統籌協調以及對從業主體的監督管理;二是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各類非機動車租賃企業應當對擬投入使用的非機動車統一編號,進行電子註冊,並將信息接入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三是第十四條第二款明確,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投放實行總量調控,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四是第十五條明確,建立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並規定信息的共建共享;五是第二十一條對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的責任義務作了專門規定,包括規範車輛停放、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投訴舉報制度、配置必要管理人員、協助有關部門核實確定違法行為人等內容。

(六)關於快遞、外賣等企業的相關規定:近年來快遞、外賣行業蓬勃興起,為規範該類企業相關行為,《條例(修訂草案)》從兩方面作了規定:一是第七條明確,快遞、外賣企業應當加強自律,建立安全管理規範,協助政府部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二是第二十三條對企業主體責任做了明確,規定對從業人員在提供勞務活動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一個月內累計達五人次以上的,或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一年內達兩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該企業相關信息,並責令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七)關於法律責任:考慮到相關法律、法規對非機動車管理已設定較多的法律責任條款,《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定了轉致條款,明確非機動車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的事項,相關行政處罰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同時,為提高《條例》的針對性、實效性,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相關規定,《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對違反規定銷售、未盡告知義務和銷售承諾、非法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非機動車租賃企業未履行主體責任義務等,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

以上說明,連同《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修訂)》是今年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制定項目。自2015年起,內司工委就會同有關部門組成立法調研組開展了形式多樣的調研工作。今年,為了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市人大常委會會同市政府成立了“雙組長”制立法起草小組,分別於3月和10月召開了起草小組全體會議,布置相關任務,明確工作要求,確定必要事項。在此基礎上,市政府有關部門起草了《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並開展了相關調研論證。內司工委也先行參與了該調研起草過程。10月10日,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條例(修訂草案)》。10月17日,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下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加強和規範我市非機動車管理髮揮了重要作用,實現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條例》制定的背景、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管理環境及對象均已發生了較大變化,相關規定已滯後形勢發展,無法適應我市非機動車管理的實際需求。

(一)以電動腳踏車為主的非機動車交通秩序及安全管理日漸成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短板。近年來,我市電動腳踏車交通事故頻發。2015- 2017年,全市共查處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交通違法307.289萬起;共發生涉電動腳踏車上報交通事故3346起,死亡人數570人,受傷人數3427人,分別占三年總數的50.68%、33.29%、55.02%。上述事故中,有80%以上涉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以下簡稱“非標車”)。在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連續14年下降的情況下,涉及電動腳踏車事故死亡人數卻一直在高位徘徊,已成為亡人交通事故新的增長點。究其原因,一是我市道路上行駛以及市場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絕大部分不符合國家標準;據統計,我市非標車存量約170萬輛,且仍以每年15萬輛左右的速度增長(年銷售20萬輛左右,其中70%以上不符合國家標準,個別地區比例甚至達90%),這些體大量重、速度快、制動性能差的非標車近乎處於失管狀態,存在著極大的安全隱患。二是駕駛人員安全駕駛意識薄弱,違法駕駛等現象嚴重。電動腳踏車闖紅燈、逆向行駛、隨意調頭穿行、占用機動車道、亂停亂放等交通違法行為經常發生,嚴重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城市文明建設,給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員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帶來重大隱患。

(二)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對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快遞、外賣等新業態不斷發展壯大;電動滑板車、電動獨輪車、電動自平衡車等新型車種在市區道路上屢見不鮮;利用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載客經營性活動、擅自拼裝改裝電動腳踏車等情況層出不窮。這些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增加了我市道路交通現實管理的難度。

為緩解管理矛盾、破解短板效應,有效應對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為我市非機動車管理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對《條例》進行修訂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市政府提交的《條例(修訂草案)》,主要內容具有現實針對性和操作可行性。在非機動車管理方面設定了綜合管理機制,明確了政府職責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在對有動力裝置非機動車源頭管理方面,設立了目錄管理、銷售者責任等銷售環節的管理制度;在平穩淘汰在用非標車方面,設定了過渡期管理制度;完善了非機動車的通行和停車管理制度;在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管理方面,明確了行業發展主管部門及相關規範要求等。總的來說,《條例(修訂草案)》是一個比較成熟的草案文本,建議提交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審議。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以下審議意見:

(一)進一步明確市公安局作為非機動車管理的主管部門。現行《條例》對非機動車的管理職責分工突出了公安管理部門的主要管理職責,其他部門只是協同管理職責。其第五條規定“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而《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增加了“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聯繫會議制度”的內容,在第五條中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其他部門作了職責分工式的並列表述,但對非機動車管理的主管部門沒有明確規定。雖然《條例(修訂草案)》規定了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聯繫會議制度,但是主管部門的缺位,可能無法有效應對社會的發展、新情況的出現和突發問題的緊急處理,可能導致非機動車管理中產生“無人管真空地帶”或“重疊執法”等問題。建議在第五條中進一步明確市公安局作為非機動車管理的主管部門。

(二)進一步明確在用非標車的過渡期設定和法律責任。治理電動腳踏車亂象,對在用非標車進行管理、逐步淘汰是必然要求。而在淘汰在用非標車的同時,保持社會穩定是過渡期設定的應有之義。《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對存量的在用非標車設定了“過渡期”兩年,並規定過渡期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臨時號牌,遵守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有關規定。該條規定較為簡單。將非標車(實為機動車)作為非機動車進行管理,雖然是當前形勢下的無奈之舉,但依然存在法律風險。特別是獲得臨時牌照的非標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往往鑑定為機動車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與駕駛人的預期存在較大差距(以非機動車管理,但以機動車承擔法律責任),會產生社會矛盾與糾紛。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該類非標車的法律責任條款,如“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屬性以實際鑑定結果為依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等相關內容,並予以明確規定。《條例(修訂草案)》對臨時牌照的發放沒有進行具體表述。鑒於前段時間我市公安機關發放大量電動車防盜號牌,再進行大規模臨時牌照發放,可能造成行政成本浪費,也可能引起擾民,建議授權市政府在對社會穩定因素進行風險評估的基礎上,另行制定過渡期具體辦法。另外,有委員提出,一般電動腳踏車使用壽命在三至五年左右,臨時通行號牌有效期“兩年”時間過短, 可能有影響社會穩定的風險,建議設定過渡期為“三年”。同時從提高行政效率方面考慮,建議將“六個月”申請登記上牌的期限縮短至“三個月”。

(三)進一步論證關於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投放的總量調控規定。近年來,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在全國各地悄然興起,並以其租借、停放便利和防盜等特點迅速成為民眾綠色出行的主要交通方式之一。但由於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作為一項新興行業必然地帶來一些新特點,產生一些新情況,傳統的管理手段已經無法滿足對其規範管理的需要。因而,在《條例(修訂草案)》中規定相應條款,採取一些新措施、新手段進行管理,是很有必要的。《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等條款都特別針對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設定了相關規定。但對於其中第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本市引導、規範企業開展網際網路非機動車租賃服務,實施總量調控”的規定,我們建議進一步進行論證。主要基於三方面考慮:一是上位法依據不足。《浙江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限定一定區域,對人力三輪車、機車實行總量控制。”並未規定對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進行總量調控。二是總量調控可能會限制市場競爭,影響行業的發展。企業投放共享腳踏車屬於自主經營行為,應當交由市場決定。如政府介入,可能會使前期進入的企業形成壟斷,任意提高價格等。三是總量調控不是唯一的有效手段。上級部門要求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進行規範管理,但規範管理手段、方法很多,並不必然要求進行總量調控。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作為一項新生事物,其存續的利弊尚未完全體現出來,需要更長的時間進行觀察。就當前情況看,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車輛無序投放、企業運維不到位,用戶人身和信息安全難以保障等。這些問題多數可以通過技術手段、企業行為進行規範。《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就作了相應規定。特別是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與目前道路上行駛的大量非標車相比,具有設備規範(基本符合電動腳踏車標準,可以正規領取牌照,)、停放規範(技術上可以實現停放在指定區域,否則無法實現還車)、充電規範(由投放企業統一充電)等優勢。綜合以上三點因素,是否有必要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進行總量調控,有待進一步論證。

(四)增加關於電動腳踏車等車輛非法營運的處罰條款。是否需要對電動腳踏車等車輛非法營運進行處罰,在前期調研座談過程中爭議較大,主要集中法定處罰職責主體不明確,實際執行有難度等,最終《條例(修訂草案)》中刪去了相關條款,迴避了非法營運問題。但迴避並不能解決問題。電動腳踏車等車輛非法營運的問題客觀存在,特別是在車站等特殊場所問題更加嚴重。另外,目前部分區縣尚存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違法載客現象。目前對這些非法載客問題,只能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七項的規定,按照非機動車非法載人處以20元罰款,一方面處罰過輕,另一方面其非法營運的行為未得到相應處罰,不利於遏制該類違法行為。建議增加對電動腳踏車等車輛非法營運行為設定相應的行政處罰條款,具體由哪家部門作為行政處罰實施主體屬於市人民政府的事權,建議由市人民政府予以確定。

(五)進一步論證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違法停放責任條款。《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設定了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違法停放責任。但是其條文表述模糊不清,如“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如何界定?“經營企業不能清除的”如何界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中“立即”的概念如何界定?這些不清晰的定義表述,將可能造成相關責任的不明確,進而產生執法隨意性的問題。同時,該條款對經營企業的罰款金額規定數額大,顯得處罰比較嚴厲,應警惕產生擠出效應,即因此導致部分企業因為責任過大而退出市場。建議對該條款的設定進行進一步論證,對定義不清晰的部分進行細化。另外,有委員提出,處理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違法停放問題,主要應由經營企業和車輛承租人之間運用信息技術手段和民事責任條款來進行規範。建議在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中增加民事責任條款的內容。如車輛承租人未按照規定要求在指定停放區域停放車輛的,經營企業可運用民事責任條款進行加價、限制租賃等方式,達到迫使承租人規範停放的效果。

(六)進一步落實鼓勵購買非機動車相關保險的制度。《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生產企業為非機動車及駕駛人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等相關保險。鼓勵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快遞、外賣等企業為駕駛人購買人身傷害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 考慮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險對分散非機動車駕駛人的財產損失的必要性及化解社會矛盾,委員們一致認為該規定十分必要。外地人大相關立法中也多有同類體現。根據調研情況,建議市政府進一步研究落實鼓勵購買非機動車相關保險制度的具體舉措、步驟,將該項制度落到實處,增強民眾的獲得感。

委員們還對條文的邏輯順序、表述方式、罰則設定、具體文字等提出了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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