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慈城古縣城保護條例

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慈城古縣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慈城古縣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

慈城古縣城內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和歷史建築的保護,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慈城古縣城的保護範圍,是指位於江北區慈城鎮的原古城區(護城河以內)和慈湖及其周邊地區。

第四條 慈城古縣城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有效保護、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江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城古縣城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江北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慈城古縣城保護的需要,設立慈城古縣城保護專項資金。

第六條 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機構行使市和江北區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職權,具體負責慈城古縣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和江北區規劃、建設、文物、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及慈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慈城古縣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慈城古縣城保護工作。對在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慈城古縣城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保 護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慈城古縣城保護主要是指:

(一)保護古縣城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

(二)保護古縣城文物古蹟和具有傳統特色的歷史街區、傳統建築、道路、河流、古樹名木等;

(三)保護古縣城的傳統手工藝和民間藝術產業;

(四)保護古縣城的民間傳統文化和鄉土民風民俗。

第九條 江北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慈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結合慈城古縣城實際,組織編制慈城古縣城保護詳細規劃。

慈城古縣城的保護、管理、改造及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慈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和慈城古縣城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慈城古縣城實行分區保護,保護範圍分為核心保護區、風貌協調區和建設控制區:

(一)核心保護區為古縣城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及其建設控制地帶、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群、沿街沿河風貌帶;

(二)風貌協調區為古縣城內除核心保護區之外的歷史街區地段;

(三)建設控制區為古縣城護城河(包括慈湖)以外東、西、北至山脊線、南至S319省道的範圍。

分區保護的具體範圍由江北區人民政府劃定及公布,並在核心保護區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第十一條 在核心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古縣城保護無關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改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風貌協調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應當與古縣城風貌相協調。現有與古縣城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應當予以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在建設控制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與古縣城風貌相協調。

第十二條 在慈城古縣城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工業企業,現有工業企業應當予以逐步搬遷。

第十三條 慈城古縣城內街巷恢復應當尊重歷史格局與傳統風貌。

慈城古縣城內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持原有的風貌和工藝。

第十四條 國有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經費由管理單位承擔,非國有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經費由所有人承擔。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的,江北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維護和修繕的面積和程度給予補助。

非國有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人難以承擔修繕義務的,可以向江北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江北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資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擔修繕義務但拒不履行的,江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也可以與所有人協商予以置換或者購買。

使用國有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要求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損毀危險且拒不改正的,江北區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搬遷。

第十五條 江北區人民政府對慈城古縣城內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六條 江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改善古縣城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有計畫地引導古縣城內的居民向外分流,使古縣城人口密度達到合理水平。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條 在核心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在風貌協調區和建設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經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規劃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對慈城古縣城內的傳統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核心保護區和風貌協調區內新建的通訊、電力、有線電視等管線設施,地下空間能滿足的,應當入地埋設。對原有的通訊、電力、有線電視等空中管線,有關單位應當逐步改造、入地埋設。

第二十條 禁止在慈城古縣城保護範圍內覆蓋、改道、堵截現有水系、縮小過水斷面和開採地下水。禁止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慈城古縣城保護範圍內從事開山、採石、開礦、建墳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慈城古縣城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古縣城保護需要,在核心保護區內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慈城古縣城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工作,並按照消防要求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消除火災隱患。

禁止在核心保護區和風貌協調區內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 慈城古縣城保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實行集中收集。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地點、時間傾倒生活垃圾。

慈城古縣城保護範圍內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及相應的化糞設施。禁止亂倒糞便、污水。

禁止在核心保護區和風貌協調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占用、遷移慈城古縣城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不得依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搭建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 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容貌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慈城古縣城容貌標準,報江北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核心保護區內的建(構)築物上安裝影響古縣城風貌的設施。
在風貌協調區內的建(構)築物上安裝有關設施時,應當進行必要的裝飾,並符合慈城古縣城容貌標準。

第二十六條 慈城古縣城內的沿街廣告、標識、標誌及店鋪的招牌、門面裝修、照明燈具和光色應當與古縣城風貌相協調,並符合慈城古縣城容貌標準。

第二十七條 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慈城古縣城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設定保護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毀壞和遷移古樹名木。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慈城古縣城內的車輛通行與停放實行控制,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慈城古縣城投資,發展旅遊業及相關產業。

鼓勵在慈城古縣城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博物館的舉辦、民俗客棧的開發經營;

(二)傳統手工作坊、民間工藝及旅遊產品開發經營;

(三)傳統飲食、醫藥文化研究和開發經營;

(四)傳統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

(五)民間工藝品開發、收藏、展示和交易;

(六)文化創意產業經營;

(七)其他歷史文化研究、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購買或者租賃慈城古縣城的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作為參觀遊覽場所和經營活動場所。

單位和個人使用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時,不得對其造成損壞。

第三十一條 利用慈城古縣城開展大型民眾性活動、影視拍攝活動應當依法報有關部門批准,有關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江北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慈城古縣城的開發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適時發布鼓勵和限制經營的項目目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對傳統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等活動的,由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傳統建築的,由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慈城古縣城容貌標準,安裝和設定戶外設施影響古縣城風貌的,由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照省、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築是指江北區人民政府根據《慈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年代和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慈城古縣城歷史風貌和特色的,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和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江北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慈城古縣城保護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於26日至27日上午分別對《寧波市慈城古縣城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慈城古縣城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較好地反映了實際情況和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根據法規清理工作的階段性成果提出的廢止8件法規的理由比較充分,修改7件法規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委員們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與建議。法制委員會於27日下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現將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寧波市慈城古縣城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機構行使市和江北區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職權,具體負責慈城古縣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有的委員建議增加“江北區人民政府設立慈城古縣城保護管理機構”的規定。經研究,考慮到《地方組織法》已對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程式作了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地方性法規不宜直接規定設立政府有關部門的內容。因此,建議不再增加相關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六條第一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三項中“傳統手工藝和民間藝術產業”被第四項規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涵蓋,建議作適當修改。經研究,建議刪去第四項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總括性表述,使得列舉的相關內容不重複。(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了建設控制區的範圍。有的委員建議將“江北大道”的表述規範化。經徵詢相關部門意見,建議將“江北大道”修改為“S319省道”。(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表述文字累贅,建議作適當修改。經研究,考慮到該款與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相關表述一致,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一款)
該條第二款規定,在風貌協調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應當與古縣城風貌相一致。有的委員認為,“一致”要求過高,實踐中也難以做到。經研究,建議將“一致”修改為“協調”。(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規定:“慈城古縣城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新辦工業企業。現有與古縣城風貌不相一致的工業企業應當予以逐步改造或搬遷。”根據委員的意見,考慮到“新辦”已被“新建”所涵蓋,建議刪去“新辦”。同時,考慮到慈城古縣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建議後句修改為“現有工業企業應當予以逐步搬遷”。(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

(六)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慈城古縣城內街巷恢復應當尊重歷史格局與城市肌理。”根據委員的意見,考慮到“城市肌理”屬於專業名詞,難以被公眾理解,建議修改為“傳統風貌”。(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第一款)

(七)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當地”人民政府修改為“江北區”人民政府。(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八)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慈城古縣城容貌標準的制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調整至第二十四條;同時在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分別增加“並符合慈城古縣城容貌標準”的規定。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內容進行合併。(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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