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學校安全條例

第九條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和教職員工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護教育。 第二十六條學校應當做好對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增強學生交通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三十四條因學校周邊環境因素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由有過錯的當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學校安全,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護學生、教職員工、學校的合法權益,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學校安全事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及與學校安全工作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中國小校、高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等。
第四條學校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安全優先;
(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四)及時、合法、公正處理安全事故。
第五條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應當按照學生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點,建立和完善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和認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六條市教育行政部門是全市學校安全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學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衛生、文化、環境保護、工商、城市管理、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學校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應當與有關行政部門共同維護學校周邊環境安全。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維護學校安全有顯著成績或者有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八條學校安全工作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負責學校安全工作的組織和管理,實施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
第九條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和教職員工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護教育。學校課程設定應當包含安全教育內容。
每年三月份最後一周為學校安全教育周。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職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十條學校每學期應當進行不少於兩次的安全檢查;教育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學校及周邊環境進行安全檢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學期不少於一次組織有關行政部門對學校周邊環境進行聯合檢查。
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安全隱患應及時解決。
第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學校目標管理的內容,定期進行考核。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為教育督導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高等學校應當設立專門的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門的安全保衛人員和設備。
中國小校和其他學校應當配備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
第十三條學校應當實行門衛制度。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有權要求出入學校的人員出示身份證件。
禁止未經同意的非學校人員和非學校機動車輛進入校園。經同意進入校園的車輛必須限速限道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不得將非教學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動物、管制刀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學校安全的物品帶入校園。
學校應當加強學校重點要害部位的安全保衛工作,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應當加強校園內部的巡邏。
第十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提供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學校或其他服務機構提供給教職員工和學生使用的教學用具、教育教學和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學校教學、科研所使用的實驗儀器、藥品、危險品應當分類存放在安全地點,嚴格管理和使用制度。
實驗指導人員和學生必須遵守實驗操作規程。
第十六條學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定期開展防火檢查,保證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教學樓、圖書館、師生宿舍等場所應當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定安全出口標誌,並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嚴格用電、防火、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協助學校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第十七條學校和其他服務機構向學生和教職員工提供的食品、藥品、生活用品等,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
為學生和教職員工提供餐飲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持有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等證照,其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持健康證上崗。
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應當不定期對學校及其生活服務區和為學校提供餐飲的生產經營者的衛生狀況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檔案,實行學生定期健康體檢制度。
學校應當配備可以處理一般傷病的醫療用品和專(兼)職衛生人員。
學校應當做好常見疾病和傳染病的預防工作,做好學生心理衛生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學生常見病和傳染病預防工作提供指導,幫助學校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條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校外活動,應當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告知學生在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採取必要的措施,預防學校安全事故的發生,保護學生安全。
體育教師和學生應當按照體育運動規律和有關項目規則開展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學校不得擅自組織與教育教學無關的活動。
學校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搶險、救災等危險性活動。
中國小校組織大型集體外出活動,必須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勞動、教學實習或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學生的心理、生理特徵和身體健康狀況。
學校和接收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的單位應當提供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在實習期間應當遵守學校和實習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第二十二條發生颱風、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和重大傳染病等突發事件時,學校可以採取臨時停課措施,但應及時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學校在暑假、寒假前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全面安全檢查,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學校在節假日應當安排人員值班,保護學校財產安全。
第二十四條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維護教職員工在教育教學活動過程中的人身、財產安全,為教職員工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學環境。
任何人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員工,不得影響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工作。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保衛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加強學校周邊環境的治安管理,及時查處校園內和學校周邊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並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通報治安情況。
第二十六條學校應當做好對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增強學生交通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在上學、放學期間,處於交通要道的中國小校應當在校門口進行交通護導;過往車輛應當注意避讓上學、放學的學生。
公安機關和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學校門口或者附近設定必要的交通標誌,並做好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規定範圍設定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不得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構)築物。
城市管理、規劃、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學校周邊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生活秩序的無證商販、亂擺亂賣、違章搭建等及時進行清理。
第二十八條距中國小周圍最近路程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遊戲經營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在上述範圍內已設立的相關場所依法進行清理。
第二十九條學校周邊不得新建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新建其他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環境的監督管理,對造成嚴重污染、影響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章 事故責任

第三十條學校安全事故的責任,根據相關當事人的過錯及其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法確定。
因學校的過錯造成的學校安全事故,由學校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過錯或者學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學校安全事故,由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生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學校、學生和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校安全事故,由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幾方共同過錯造成的學校安全事故,由各方按照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學校可以本著自願原則,根據其條件和實際情況,對受到傷害的學生提供幫助。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學校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學校提供給教職員工和學生使用的教學用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省和本市安全標準的;
(二)學校對其使用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維護管理不當,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教職員工或學生提供的食品、藥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六)教職員工或學生有特異體質或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或管理服務工作,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引起注意並予以必要照顧的;
(七)教職員工或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八)教職員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九)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及時告知其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脫離監護人保護的;
(十)學校在管理職責範圍內,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學校證明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對自己實施人身傷害的;
(四)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活動中發生的;
(五)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或者擅自離校、自行外出、自行組織活動期間發生的;
(六)在上學前、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七)因教職員工在校外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學生傷害的;
(八)學生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違反學校的規章制度或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或者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和制止,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九)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十)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第三十三條發生學校安全事故,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當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因學校周邊環境因素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由有過錯的當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校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的教職員工和學生,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並及時通知受傷害者親屬或監護人。
第三十六條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立即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情形特別嚴重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處理,儘快恢復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十七條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校應當及時調查事故原因;情形嚴重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學校及有關部門、保險機構和當事人委託的代理人組成調查組調查。
調查組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調查報告。
第三十八條發生學校安全事故,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理期間,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不得泄露涉及教職員工和學生隱私的情況,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員工,不得侵占、毀損學校財產。
第四十條學校安全事故的賠償範圍和標準,應當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貼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護理補助費;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助費等費用。
第四十一條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學校安全事故賠償準備金。學校安全事故賠償準備金不得向學生籌集,具體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學校應當設立安全工作專項經費,專項經費納入年度教育經費預算。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保險經費列入教育經費支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學校安全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的規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對學校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職員工,由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學校教職員工在履行職務中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學校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學生,是指在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學校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二)教職員工,是指學校各級管理人員、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員工(包括臨時工);
(三)學校安全,是指校園和學校周邊環境安全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安全。
第四十七條託兒所、幼稚園發生的幼兒安全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條例處理。
在學校註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範圍內發生的學校安全事故,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處理完畢的學校安全事故,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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