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抵押貸款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該條例已於2004年7月1日廢止

(1996年5月25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債權的實現和信貸資產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與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
第三條 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其所有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向貸款人按期償還貸款的擔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貸款時,貸款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借貸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稱抵押人;貸款人稱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四條 抵押貸款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抵押貸款形式
第五條 抵押貸款分逐筆抵押和最高額抵押兩種形式。
貸款人向借款人每發放一筆貸款,需辦理一次抵押手續的,為逐筆抵押。
貸款人與借款人協定,在最高貸款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貸款額作擔保的,為最高額抵押。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最高額抵押為最高餘額抵押。
最高額抵押的期限,由當事人在抵押貸款契約中約定。
第七條 實行最高額抵押的,貸款契約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契約。
第三章抵押設定
第八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九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十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十一條 以共同共有財產抵押的,應當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財產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額為限,並由抵押人書面告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二條 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財產低押的,應當提供第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檔案,以及證明財產為該第三人所有的權屬證明。
第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將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領到產權證和使用權證的房屋、土地使用權抵押時,由企業所在地房地產、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確屬企業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證明,並按有關規定補辦產權證或使用權證。
第十四條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並且抵押人應當事先將已抵押的狀況告知擬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五條 抵押人以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視作同一抵押物。在抵押關係存續期間,其承擔的共同擔保義務不可分割。但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已抵押財產不列入破產財產範圍,但超出其擔保範圍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抵押貸款契約
第十八條 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應當如實提供債權債務的狀況和抵押物的真實情況。
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貸款契約。
抵押貸款契約需要公證或鑑證的,由當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辦理公證或鑑證手續。
第十九條 抵押貸款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借款人、貸款人、抵押人的名稱、姓名、住所,借款人、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帳號;
(二)貸款的幣別、金額、種類和用途;
(三)貸款的期限、利率、方式及償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四)抵押物所擔保的債務數額;
(五)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六)抵押物估價、抵押率
(七)抵押物投保的險別;
(八)抵押貸款的形式;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簽約日期、地點;
(十二)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貸款契約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二十條 抵押貸款契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經辦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公章;借款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在抵押貸款契約中約定應對抵押物保險的,由抵押人向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條 抵押物投保後,保險憑證可作為抵押貸款契約附屬檔案。抵押物發生保險事故獲得的保險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第二十三條 抵押權人需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抵押物或者改變抵押物使用性質的,應當在抵押貸款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四條 抵押貸款契約當事人一方發生合併、分立時,應當告知對方,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履行抵押貸款契約的義務和享受相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抵押貸款契約的變更或解除必須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並達成書面協定。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或解除抵押貸款契約的,應當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協定未達成之前,原抵押貸款契約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在抵押貸款契約期內已清償貸款本息或者貸款人放棄債權的,抵押貸款契約終止。
第五章抵押物估價與登記
第二十七條 抵押貸款額度應根據抵押人資信程度、經營管理水平、經濟效益,具體抵押物的品質、變現率、折舊率,貸款風險及價格波動等因素,按不同抵押物分別確定。
第二十八條 抵押物估價的方法與估價額,由抵押貸款當事人協商決定;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辦理。
第二十九條 抵押人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抵押物的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隱瞞抵押物的真實情況。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規定評估抵押物的價值,不得抬高或壓低其價值。
第三十條 當事人以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貸款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登記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抵押物所在地市、縣(市)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車輛、船舶等運輸工具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以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貸款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檔案或者其複印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貸款契約;
(三)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檔案。
抵押貸款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書。
第三十四條 登記部門應當自受理抵押物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出具登記證明。
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複印。
第三十五條 抵押貸款契約發生變更的,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在契約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抵押貸款契約解除或者終止的,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在契約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七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辦理抵押物抵押登記、變更登記,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向登記部門支付登記費用。
抵押物登記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式另行制定。
第六章抵押物處分
第三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貸款契約期滿,借款人未償還貸款本息,又未與抵押權人簽訂延期協定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繼承人拒絕償還貸款本息或放棄繼承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抵押權人按契約約定有權處分抵押物的;
(五)借款人被宣告破產或被依法解散、撤銷的;
(六)抵押人違反與抵押權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的。
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定處分抵押物,協定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處分抵押物的方式為:
(一)折價;
(二)拍賣;
(三)變賣。
第三十九條 採用折價方式處分抵押物的,當事人應當訂立合法、規範的折價轉讓契約;採用拍賣方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拍賣規定執行;採用變賣方式的,應當公開進行。
第四十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時,在同等條件下,下列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一)共有財產的共有人;
(二)出租抵押物的承租人;
(三)與被處分的房屋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的毗連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十一條 依法可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交通運輸工具等折價、拍賣或變賣以後,應當按規定辦妥相應的權證過戶手續。
依照本條例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四十二條 抵押物拍賣,由抵押權人委託市、縣、區依法設立的拍賣機構拍賣。
第四十三條 抵押物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處分,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繳抵押物拍賣、變賣應納稅款;
(三)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四)償還借款人所欠抵押權人的貸款本息及逾期息。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還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十四條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十六條 抵押權人未按契約約定如期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逾期貸款利率的規定,向借款人支付違約金。
第四十七條 借款人或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未履行約定義務或隱瞞抵押物存在共有爭議、被查封、扣押或已抵押等情況的,抵押權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限期糾正;
(二)停止發放貸款;
(三)提前收回貸款本息;
(四)要求支付逾期息或違約金。
第四十八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出租等情況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在三十日內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條 抵押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採取重複抵押、提供假證明等欺詐手段騙取抵押貸款的,抵押權人可提前收回貸款本息;造成信貸資產損失的,抵押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抵押人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騙取抵押物登記的,由登記部門註銷登記,並可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抵押權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抵押物登記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進行虛假登記,或玩忽職守造成重複登記、不實登記,致使他人遭受損害的,抵押物登記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在履行契約中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