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

(199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發布 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寧波市衛生局是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的主管機關。
本市各區衛生局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市政、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本規定。
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負責禁止吸菸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的下列場所禁止吸菸:
(一)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的候機、候車、候船廳(室)、售票廳以及市區公共汽車(含中巴車)內;
(二)醫療機構的候診室、診療室和病房;
(三)500平方米以上商店(場)的經營場所;
(四)博物館、展覽館的展示廳,圖書館的閱覽室、借書處等讀者活動場所;
(五)學校的教室、實驗室等室內教育活動場所,托幼機構的幼兒活動、休息場所;
(六)影劇院、室內體育館的觀眾廳、歌舞廳;
(七)機關、團體、醫院、學校的禮堂、會議廳(室);
(八)根據實際需要,由市衛生局確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有條件的可設定隔離的吸菸區(室)。
第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可根據本單位實際,對其內部非營業性娛樂室、圖書室、車間、餐廳等場所,設定為禁止吸菸的場所,並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教育、文化、環保、交通以及新聞單位應積極開展吸菸有害健康、勸阻吸菸的社會宣傳。
第六條 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禁止吸菸的制度和相應的管理、處罰措施;
(二)結合本單位具體實際,做好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內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的標誌,不設定吸菸器具;
(四)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不得設定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誌和物品;
(五)對在禁止吸菸場所內的吸菸者,勸其停止吸菸或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者,按本單位的規定予以經濟處罰。
第七條 在禁止吸菸場所,被動吸菸者有權要求吸菸者停止吸菸。
被動吸菸者有權要求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第六條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職責。
被動吸菸者有權向市或區衛生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由市或區衛生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處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的,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五項的,處以1000至2000元罰款。
第九條 市或區衛生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應當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收繳的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條 對拒絕、阻礙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衛生管理人員應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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