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念慈

寧念慈,女,四十二歲,原系北京市建築工程研究所工程師。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盧順序、寧念慈、俞德孚特務案

被告人:盧順序(ROLANO S LOO),又名魯嵐,男,六十七歲,美利堅合眾國國籍,住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市達馬斯克大街六一0八號。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辯護人:北京市第三特邀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敦先、北京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楊瑩。

被告人:寧念慈,女,四十二歲,原系北京市建築工程研究所工程師。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辯護人:北京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雷瓊。

被告人:俞德孚(寧念慈之夫),男,四十八歲,原系北京科學教育電影製片廠編導兼攝影。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辯護人:北京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韓立紅。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盧順序、寧念慈、俞德孚犯間諜罪,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於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和七月九日,進行不公開審理。經審理查明:

一九八四年六月,被告人盧順序受北京航空學院邀請來華講學。來華前,盧順序接受了台灣國民黨軍事情報局的派遣,以講學為掩護進行特務活動。盧順序到北京後,以物質利誘等手段,拉攏被告人寧念慈幫助其進行特務活動。爾後,盧又指使寧與居住在美國舊金山市的台灣國民黨軍事情報局駐美直屬員楊鵬(化名楊宗山)直接取得聯繫。一九八五年三月,盧順序離華後,寧念慈在楊、盧二人指使下,於同年四月至九月間以托我出國人員帶東西為名,先後三次向楊鵬、盧順序提供我經濟、外事等機密情報和內部檔案數份。

一九八五年十月中旬,盧順序接受台灣國民黨軍事情報局的派遣再次來北京,發展寧念慈正式參加了特務組織,並向寧傳授了密寫和收聽特務電台指示的方法,傳達了給寧規定的化名、代號和任務。此間,寧念慈向盧順序提供了我軍事方面的情報。盧順序和楊鵬先後給寧念慈特務活動經費及酬金八百一十美元。同年十一月,盧順序到杭州,發展朱俊異(另案處理)參加特務組織,並從朱處蒐集了我軍事、經濟等方面的情報。盧還向朱提供了進行特務活動的微型收錄機一台及外匯兌換券二百六十元。

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五年,盧順序在來華探親期間,在河南、陝西等地,通過薛××、陳××、盧××和李××等人,刺探蒐集了有關我軍事及經濟方面的情報。

被告人俞德孚於一九八五年十一月間,明知其妻寧念慈已參與特務活動,還積極向寧提供我軍事方面的情報,並向寧表示願意一起進行特務活動。

以上事實,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科學技術鑑定結論和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證實,事實清楚,證據明實、充分,足以認定。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盧順序雖系美國公民,但他加入了國民黨特務組織,兩次來華,都是受國民黨軍事情報局的派遣,為國民黨特務組織發展成員,進行特務活動,是為台灣國民黨軍事情報局服務的。寧念慈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參加了國民黨特務組織,接受任務,為台灣國民黨特務機關收集、提供我軍事、經濟情報。俞德孚足沒有參加特務組織,也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任務,幫助寧念慈進行特務活動,為台灣國民黨特務機關提供情報。以上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七條(一)(三)項規定的特務罪。盧順序、寧念慈、俞德孚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屬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盧順序、寧念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系本案主犯,應從重處罰。俞德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屬本案從犯,應比照主犯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對反革命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以特務罪判處盧順序有期徒刑十二年;判處寧念慈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判處俞德孚有期徒刑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依照刑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供盧順序、寧念慈犯罪所用的財物,予以沒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判決沒收盧順序、寧念慈的部分財產。

被告人盧順序、寧念慈、俞德孚不服一審判決,分別以原判認定的部分犯罪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量刑過重,要求從輕處罰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經不公開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盧順序、寧念慈、俞德孚的犯罪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盧順序等三抗訴人所提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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