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燃煤污染防治辦法

《安陽市燃煤污染防治辦法》已2017年10月10日市府第九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7年11月23日公布。本辦法共二十八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安陽市燃煤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17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九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新偉

2017年11月23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燃煤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煤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燃煤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標本兼治、依法實施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將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對縣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目標考核內容。

第五條市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監督實施電代煤和氣代煤工作;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潔淨型煤生產、倉儲、配送體系,監督實施潔淨型煤替代工作;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實施城市集中供熱建設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環節燃煤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非法銷售燃煤行為;

(五)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生產加工環節商品煤(含民用潔淨型煤)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燃煤鍋爐及其他燃煤設施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分別負責監督檢查餐飲業固定門店和流動攤販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八)農業、教育、衛生和計畫生育、民政部門分別負責監督檢查農業生產、教育、醫療、養老等行業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九)公安交警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負責運輸環節燃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身職責會同、協助前款各部門實施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縣(市、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燃煤污染防治工作。應當制訂防治方案,明確防治目標,建立考核機制,健全監管體系,保障資金投入,強化監督落實。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政府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燃煤污染防治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方便公眾舉報。有關部門受理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向實名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八條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燃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傳,對燃煤污染實施輿論監督,增強公眾的燃煤污染防治意識。

第九條單位或個人對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作出重大貢獻的,由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十條市、縣(市)政府應當依法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以下簡稱“禁燃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不斷擴大禁燃區範圍。

第十一條禁燃區按照控制嚴格程度分為普通禁燃區和核心禁燃區。

普通禁燃區內禁止生產、運輸、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省質量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

核心禁燃區內禁止生產、運輸、銷售、使用燃煤及其製品。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第十一條規定的燃煤及其製品進入相應的禁燃區。

第十三條禁燃區內禁止使用燃煤鍋爐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醫療、教育、養老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十四條禁燃區內居民生活燃料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或潔淨型煤。

第十五條禁燃區外不具備使用清潔能源條件的區域,各級政府應當推進潔淨型煤替代工作。

第十六條各級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加快淘汰高污染爐具。

嚴禁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要求的鍋爐、爐具。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優先投資發展集中供熱和氣代煤、電代煤項目;加快推進城市(城鎮)集中供熱、城鄉天然氣配套管網、輸配電線路工程建設;加快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集中供熱計量收費改革。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在農村加強農作物秸稈能源化利用,推進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清潔能源開發利用工作。

第十九條政府相關部門對違反燃煤污染防治相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查處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部門約談所在地縣級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能按時完成燃煤污染防治目標任務的;

(二)屬地責任不落實、防治不力、失職瀆職的;

(三)有其他應當約談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或本級燃煤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對所在地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縣(市、區)、街道辦事處(鄉、鎮)、社區(村)燃煤污染防治責任制的;

(二)未建立以街道辦事處(鄉、鎮)為單位、社區(村)為基礎、街道(村民組)為單元的格線化管理責任體系的;

(三) 未制定、實施燃煤污染防治方案的;

(四) 未完成燃煤銷售點查處任務的;

(五) 未對燃煤運輸行為實施有效監督檢查的;

(六) 未完成燃煤設施查處任務的;

(七) 未完成氣代煤、電代煤目標任務的;

(八) 未完成潔淨型煤替代、潔淨型煤配送體系建設任務的;

(九) 未對燃煤質量實施有效監督管理的;

(十) 未完成集中供熱、建築節能改造任務的;

(十一)未依法查處燃煤污染違法、違規行為的;

(十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不符合規定煤炭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質量監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燃煤污染行為,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國家、省對禁燃區煤炭使用標準進行調整的,按照上級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高污染燃料目錄》規定的燃料;

(二)潔淨型煤,是指符合國家、省民用潔淨型煤質量標準的民用煤製品;

(三)氣代煤,是指用天然氣、液化氣代替燃煤;

(四)電代煤,是指用電代替燃煤。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