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企業產品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按規定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的,應向當地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條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銷活動的依據。 第十八條《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的決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產品標準的審查,應由用戶、生產單位、科學研究機構及有關專家代表組成的企業產品標準審查委員會負責。”
二、將第十八條“加強對標準實施的監督管理,實行全省統一的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制度。
“企業產品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按規定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的,應向當地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的合法性及採用國際標準的採用程度進行核查審定後,頒發《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作為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的依據。
“企業產品執行標準有變化時,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企業產品調整時,對不再生產的產品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註銷,發證部門核查後予以註銷。”刪去。
三、將第二十二條“開發、研製和引進的新產品,未取得《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的,不得進行投產鑑定和質量檢驗的判定。”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工作,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促進技術進步和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三條 企業應執行標準化法律、法規,嚴格按標準組織生產和經銷,禁止無標準生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切實措施,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省人民政府對制定技術水平高、經濟效益顯著的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業、本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對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藥品、獸藥、食品等工業產品的要求;
(二)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產品及其生產、管理技術的要求;
(三)環境保護、節約能源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七條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批、編號、發布。
第八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和地方標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地方標準發布後30日內,分別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銷活動的依據。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也可根據市場需要,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其中屬於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產品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充分發揮有關專家、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企業產品標準的審查,應由用戶、生產單位、科學研究機構及有關專家代表組成的企業產品標準審查委員會負責。
企業制定的標準在編寫格式、結構和表述規則上應符合 “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要求。
第十二條 企業應在產品標準發布後30日內,持標準文本及有關材料,報當地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在本省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受理備案的部門收到企業按規定申報的備案材料後10日內予以登記,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或與現行的強制性標準相牴觸的,應責令企業停止實施並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應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一般為三年。當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布實施後,應及時對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進行複審,以確定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予以修訂、廢止。
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複審後,應及時向受理備案的部門報告複審結果,重新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和監督

第十五條 下列標準必須嚴格執行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
(二)產品標識上標註已採用的推薦性標準;
(三)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
第十六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契約雙方約定。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其技術指標屬於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七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必須符合標準化要求,並應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十八條 《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
第十九條 取得《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的企業,應當按規定在其產品或產品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編號。
第二十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不符合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上登記的標準,以及產品執行標準未經登記的,企業應停止生產、經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或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企業未按規定製定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將產品標準上報備案的;
(三)企業的產品未按規定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的;
(四)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五)科研、設計、生產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生產、經銷、進口的產品,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法。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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