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技術產品、設施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以下簡稱技防設施)的設計、安裝、使用、維修,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將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內容。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產業等相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科學研究,發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業,推廣使用先進的技防產品、技防設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範意識。
第七條 技防產品、技防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各項制度,落實各項防範措施,將技術防範與人員防範相結合,提高安全防範能力。

第二章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範圍

第八條 下列場所、部位,所在單位必須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經省公安機關認定的重要的政治活動場所、機關;
(二)存放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計算機軟體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館(庫);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致病毒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四)武器、彈藥庫(櫃);
(五)廣播電視、通信樞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科研、軍工等單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機構所屬金庫、營業場所、計算機信息中心、運鈔車,銷售金、銀、珠寶等物品的場所(專櫃);
(七)博物館和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場所;
(八)機場、火車站等需要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公共場所;
(九)涉外賓館、三星級以上賓館;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必須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場所和部位。
第九條 集中存放現金、票據、證券、貴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物資的倉庫、場所,其主管單位應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第十條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的規劃,並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管理,由具體管理住宅的單位負責。公安機關負責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技防產品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財產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
第十二條 對技防產品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無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的技防產品。
第十四條 技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在授權的檢驗範圍內從事技防產品質量檢驗活動。

第四章技防設施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技防設施,是指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科學技術手段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包括報警、電視監控、通訊、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檢查等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技防設施的建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安全防範工程程式與要求》和其他有關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國家、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從事技防設施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場所和部位,建設單位應將其技防設施的設計方案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技防設施竣工後,應按規定到技防設施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檢測之日起15日內完成檢測,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 從事技防設施設計、安裝、維修、檢測的人員,應經過專門培訓,並應保守技防設施秘密。
第二十條 技防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確定專人管理,使技防設施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定期對技防設施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使用單位保證技防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統一規劃、逐步建立以報警中心為主的社會聯動信息網路系統,形成跨地區、跨部門、跨警種的緊急救助信息網路和指揮協調服務系統。

第五章獎 懲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宣傳、執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法規、規章,成績顯著的;
(二)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科學研究、產品開發,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從事技防產品、技防設施的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制止重大違法行為或為偵破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線索、證據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給予警告,並可酌情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銷售應經批准生產登記的技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技防產品生產、銷售、檢驗活動中的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建設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應頒發有關證、照或者進行批准生產登記的技防產品,不予頒發或者批准登記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不正當利益的;
(三)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的。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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