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27日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雲南省西南部的邊疆縣。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頗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孟連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有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邊疆穩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自主地制定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充分發揮自然資源豐富的優勢,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和扶持幫助的方針,使之儘快脫貧致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的、資本主義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保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殘害雙胎嬰兒、誹謗他人為“琵琶鬼”以及吸食毒品等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誹謗、誣告和陷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間的合作和經濟、文化的交流。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各社會團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傣族拉祜族佤族成員所占比例不少於三分之二。並且應當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應逐步達到三分之二。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儘量配備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社會的各行各業的幹部職工要加強職業道德教育。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接受人民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文、傣語、拉祜語、佤語。根據需要同時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有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根據需要同時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保持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開發熱區資源,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建立糧食、甘蔗、橡膠、茶葉、紫膠、果、林、畜、禽、菜、漁和南藥商品生產基地,並根據需要組織產、供、銷和技術等系列化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建設,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的、適用的科學技術,提高各種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對土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自治縣堅決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和責任山屬於集體所有。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一切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應依法申報審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統一規劃,加強管理的前提下,鼓勵集體、聯戶或個人開發荒地、河灘造田造地,誰開發誰受益,依法保護其使用權。

責任山由承包者長期經營管理。農戶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果木等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長期不變。

農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自治縣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做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要收回調整。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決貫徹執行森林法,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積極發展林業生產和木材加工業,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堅持憑證採伐。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重視綠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後種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植物資源、嚴格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農村發展畜牧業。實行以私有私養為主,長期不變的方針。有條件的鄉、鎮、社提倡辦牧場,發展畜牧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建立疫病防治、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產品運輸的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加強牲畜檢疫工作。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對河流、水庫、壩塘、沙灘、水面等資源的管理。積極發展水產養殖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以發展食品、製糖、林產品、畜產品為主的加工工業。積極發展電、建築、建材、煤、農機修造業和民族手工業。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和郵電事業。在國家扶持下實行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方針,加強山區鄉村公路的建設和管理,搞好民間運輸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地區作為扶持的重點,實行進一步放寬政策,減輕負擔、扶持幫助的方針,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批治理。在建設項目、資金投放、物資供運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並且大力培養當地生產需要的各種技術人員,使各民族人民能夠利用本地自然資源優勢,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縣在國家規定的原則下,對在邊遠地區工作的國家幹部職工實行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大力發展鄉鎮企業,並且在稅收、信貸、物資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經營管理和產品運輸上給予幫助。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本地方可以開採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並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監督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治理、保護生態平衡。

第三十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建設或生產時,都必須搞好環境的綜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一切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從實際出發,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經營,並在原料、資金、稅收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農民大力發展商品生產,積極參與集市貿易,發展個體運銷戶和合作商業。鼓勵城區壩區人員到山區開辦各種服務行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邊境管理,發展邊境貿易。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鼓勵或限制的項目或產品,按國家稅收管理體制規定,報經批准執行。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五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加強智力開發,要按發展商品經濟的實際需要,實行普通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相結合,促進教育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進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堅持教書育人、尊師重教、努力提高教學質量,提倡勤工儉學,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發展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同時,大力發展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掃盲。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國小,辦好普通中學民族班,積極創造條件舉辦縣民族中學。

自治縣內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有民族文字的實行雙語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用當地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都要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自治縣國中、高中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的錄取年齡和分數要適當放寬,對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適當給予生活補助和減費或者免費醫療。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教師的在職學習和進修;重視本地少數民族教師的培養,對當地少數民族的代課教師,有條件時經過考核優先錄取為公辦教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教師學習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建立一支質量合格的、忠於教育事業的教師隊伍。對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學效果好和雙語教學有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提倡民眾獻工獻料,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的發展,根據自治縣經濟建設的需要,積極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普及農業科學技術,完善農村科技網,加強對糧食、橡膠、茶葉、甘蔗、紫膠、水果、南藥、畜牧業和林業等先進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科學技術部門無償或者低償對貧困山區的各族人民提供生產、生活需要的適用技術服務,做好科技扶貧工作。鼓勵科技人員對經濟建設項目的生產、經營進行承包和技術承包。

自治縣對在科學研究、技術發明、技術推廣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科學技術培訓,積極開辦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培訓班,對基層幹部、專業戶、回鄉知青和復員退伍軍人進行適用技術培訓,為發展商品生產培養人才。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建設。廣泛開展各種文化藝術活動,豐富民眾的文化生活,積極開展民族喜愛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自治縣積極發展邊境地區和貧困鄉鎮的廣播、電影、電視事業。扶持集體放映隊和個體放映戶,為貧困山區服務。並在技術上給予指導。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編寫好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的方針。要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視婦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務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加強各鄉鎮醫療衛生隊伍,鼓勵醫務人員到山區工作;對長期在邊遠山區工作和成績顯著的醫務人員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嚴禁販賣偽劣藥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欺錢財,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邊境一線和貧困地區的民眾分別情況實行收費、減費或者免費醫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整理和運用民族民間醫藥遺產,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的監督工作。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幹部。要優先培養當地的少數民族幹部,特別要重視培養婦女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招收的比例;對招收的當地少數民族人員,條件可適當放寬。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當地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養工作,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各種培訓班,並且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到內地學習和進修。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並且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在職人員安心邊疆建設,在國家規定的原則下,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外來幹部、職工,在離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提倡各民族幹部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諒互讓、加強民族團結,建立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該民族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和民眾相互學習語言文字。對於能夠熟練掌握當地通用的兩種文字或者三種語言的幹部、職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散居少數民族享有的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稱謂的自由,禁止任何對民族的歧視和使用帶有侮辱性的語言和稱謂。

自治縣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條 每年公曆6月16日為自治縣的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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