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修訂發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統籌安排道路建設,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進管理方法、技術、設備的推廣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製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本市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其所屬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並責成專人負責落實;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態良好,消除隱患、防範事故;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七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願服務。

志願服務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條在本市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應當領取機動車信息卡,並隨車攜帶。

機動車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變更機動車信息卡的相關內容。機動車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轉出本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收回機動車信息卡。

第十條機動車註冊登記期間需要臨時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取得移動證明,並按照移動證明載明的期限、區域行駛。

第十一條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尾氣排放標準並經檢驗合格。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的尾氣排放經有關主管部門抽測不合格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調試合格,限期維修、調試期間扣留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二條機動車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後,方準用於教練。

第十三條機動車用作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應當經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特種車輛使用憑證。特種車輛使用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按照法律規定設定統一標誌和示警燈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拆解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報,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現場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初領、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和依照規定進行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時,應當經身體健康適應性檢測合格。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的宣傳和教育。

機動車駕駛員協會應當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文明、規範駕駛技能教育,督促駕駛人對上路行駛的機動車輛進行保養、維護。

機動車駕駛員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向會員提供駕駛人管理、車務手續等服務。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取得駕駛證後應當領取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卡,並隨駕駛證同時攜帶。

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卡用於記載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違法行為累計記分情況和發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八條機動車信息卡、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卡和身體健康適應性檢測的收費標準,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超標準收費。

第十九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大型公共場所、民用建築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考慮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聽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要求項目建設單位修改設計方案。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停車泊位數量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並列入建築設計審核規劃。

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設定臨時停車場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徵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二十一條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違反規定停放的車輛移至其他地點存放的,應當明示存放地點。

第二十二條城市建設、規劃、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實施許可前,對有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禁止占壓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對占壓盲道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清除。

第二十四條架設橫跨道路的臨時設施,其底部距機動車道路面不得小於五米,距非機動車道不得小於四米。

沿街建築物向道路延伸的物體,以及設定在道路上的支撐物體,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小於二點五米。

第三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孕婦、老年人或者兒童時,應當停車讓行。

道路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三十米處設立警示牌,機動車在該區域行駛時應當減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借用車行道通行時,車輛應當減速、避讓。

第二十六條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機動車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城市公車、機車、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牽引機動車、三輪汽車、機車只準在輔路上行駛;

(三)駕駛人在實習期間駕駛的機動車只準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有條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劃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在劃有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的路段上,公共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順序行駛。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左轉彎、掉頭,應當注意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應當在距路口一百米處開始減速,到距路口三十米處時小型客車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其他車輛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條車輛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直對的路口或者右側的隔一個路口的,應當按直行通過;通行右側隔兩個以上路口的,應當按左轉彎通過。

第三十條機動車輛需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應當以低於二十公里的時速慢行通過。

第三十一條在機動車前後擋風玻璃上張貼、懸掛、放置物品,不得妨礙駕駛視線。

禁止在機動車車頂設定立體廣告。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轉彎、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在三十米處開啟轉向燈。

第三十三條開闢、調整公交路線或者設定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公共汽車進出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

(二)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

(三)不得在站點以外停車上下乘客;

(四)駛離站點時單排依次順序行駛。

客運計程車應當在計程車站點右側路邊順序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在不妨礙公共汽車進出站、停靠的情況下,客運計程車可以借用公共汽車站點上下乘客,但不得停車候客。

客運計程車不得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停車候客、攬客。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線,前後右側車輪外緣距路緣石不得超過零點三米;車行道一側有障礙物,距障礙物五十米以內的另一側不得停車;在車行道兩側停車,兩車距離不得小於五十米。

第三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車行道、橋樑、地道、涵洞、過街天橋等地點散發宣傳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討;過往車輛的駕乘人員不得接收、購買或者施捨。

第三十七條乘坐公共汽車、交通班車應當線上路站牌候車點候乘。候車點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設施上的,乘車人應當直行通過非機動車道。

機動車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車行道停車時,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等待通行信號或者前方受阻臨時停車時,不得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或者飲酒的,不得乘坐其駕駛的機動車。

第三十九條在道路上從事清掃、設施維修等作業人員應當穿著反光服飾,過往車輛應當避讓。

第四十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準下肢殘疾的殘疾人使用,其他人員不得使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應當攜帶殘疾證。

第四十一條腳踏車等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嚴格遵守交通規則,服從指揮並注意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不得搶行、逆行。停車不得壓越停車線,轉彎時應當伸手示意,橫過機動車道時應當推行或者按照規定方式通行。

第四十二條成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可以附載一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行經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險路段時應當下車推行。

第四十三條車輛以外以動力裝置驅動的收割機、播種機等機械往返作業區域途經道路時,應當在道路的最右側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駛入、橫穿或者駛離道路時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後通行。

第四十四條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況致使車輛不能通行的,任何車輛不得在超車道停放,以確保救援、勘查、清障等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況致使車輛不能正常通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公路管理部門開啟隔離設施、設定交通標誌,車輛可以在對行行車道行駛。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發生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責任有爭議的,應當標明位置,將車輛移至路邊,等候交通警察處理。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應當立即認定交通事故事實及當事人的責任,填寫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和過錯嚴重程度的評定標準,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閉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二萬元;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四萬元。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註明。當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認定書就損害賠償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未按規定隨車攜帶信息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條未取得教練車號牌的機動車用於教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教練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駕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人員未隨車攜帶特種車輛使用憑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拆解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未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輛車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三條在道路上未按規定高度架設臨時設施或者設定物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停車場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有關責任人限期改正,並可按設計泊位數每一泊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在機動車前後擋風玻璃上張貼、懸掛、放置物品妨礙駕駛視線或者在機動車車頂設定立體廣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駕駛公共汽車、客運計程車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一)公共汽車不按照規定進出站點或者在站點以外停車上下乘客;

(二)客運計程車不按照規定上下乘客或者借用公共汽車站點上下乘客妨礙公共汽車正常行駛;

(三)客運計程車在公共汽車站點停車候客或者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停車候客、攬客。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交通技術監控應當公開進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應當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實施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記錄的事實及時通知當事人,履行告知義務,遵守法定程式,並為當事人查詢有關情況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訓、考核,提高公正、嚴格、文明、高效執法的能力和素質;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方便人民民眾;應當嚴格遵守法定職權和執法程式,加強執法督察,實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自覺接受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民眾的舉報和投訴並及時調查處理,反饋查處結果。

第五十九條依法被扣留的車輛的所有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車輛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

拍賣機構對其拍賣的車輛出具的成交證明和有關材料,可以作為買受人辦理車輛證照變更手續的憑證。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捐贈。

本市機動車號牌號碼隨機發放。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部分小型機動車號牌號碼有特殊要求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有償發放,全部收入用於補充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本市登記的機動車應當依法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並可以投保車輛損失險、人身安全險等保險。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8日發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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