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共七章、四十八條(含附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這是為加強本市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天津市實際情況制定的,適用於在該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維修、推廣、教育培訓、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關於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二、刪除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中“各級農業機械教育培訓機構”修改為“農業機械教育培訓機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拖拉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
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準生產;國家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研製和開發先進、適用的產品,其產品鑑定由農業機械鑑定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刪除第二款;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除第三款。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立農業機械維修廠(點),必須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並依法取得所在區、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八、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和使用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
十、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市對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安排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製定。”
十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須按照規定向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號牌和有關證件。“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接受定期的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繼續使用。“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所有權轉移、變更、抵押或者註銷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十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來歷證明;“(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十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經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合格後,領取駕駛證。 “前款規定的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定期審驗,未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十四、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經常對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
十五、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十六、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業務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十九、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刪除第四十三條。
二十一、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領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由區、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申報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以暫扣或者查封使用的農業機械,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四、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妨礙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刪除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八條。
二十六、條例中“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統一改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維修、推廣、教育培訓、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引導和支持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責:(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化的法律、法規;(二)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籌集農業機械化發展資金,管理農業機械化事業專項資金,負責農業機械化信息的收集和發布;(三)建立健全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調集農業機械參加抗災、救災;(四)組織、指導農業機械化工程開發和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五)負責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的行業管理;(六)負責農業機械的試驗鑑定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會同技術監督部門進行農業機械的質量監督;(七)負責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管理,對本系統的國有資產實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技與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業機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項目。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建設,保持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穩定。
第九條 有關部門對於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創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在稅收、信貸和物資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條 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開發、引進、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和技術。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做好農業機械管理、技術、駕駛、操作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農業機械管理、技術人員應當接受崗位培訓,不斷提高管理和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從事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教育培訓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與其所承擔任務相適應的條件。
第十三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

第三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依據產品標準進行生產,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準生產;國家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研製和開發先進、適用的產品,其產品鑑定由農業機械鑑定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對自己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有質量缺陷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包修、包換、包退;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對有質量缺陷的產品包修、包換、包退或者賠償損失後,有權依法向造成產品質量缺陷的責任者追償。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和銷售者應當保證其產品易損配件的供應。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在產品停產後的保供期內,應當負責提供維修使用的零配件。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具備所售產品的保管條件,配備具有所售產品知識的人員。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和其他質量標誌。
第二十條 銷售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明碼標價。國家對產品實行價格管理的,銷售者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進行行業質量監督。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對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和零配件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農業機械維修廠(點),必須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並依法取得所在區、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在審定的修理等級和修理範圍內開展業務,並依照修理技術標準和工藝要求進行修理。在保修期內,對修理不合格的,應當無償返修;因修理技術造成機件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四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中心站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負責當地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的事業機構,其機構、編制和人員應當保持穩定。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採取優惠措施,扶持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增強為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功能,開展社會化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和使用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所得收入,應當主要用於為農業生產服務,任何單位不得提取、抽調和挪用。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及其所屬企業的資產,任何單位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鼓勵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多種經濟成分和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組織開展以農業生產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服務。本市對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安排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製定。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農業機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在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收費項目以外向農業機械服務經營者收費。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服務經營者在服務中應當信守契約、保證質量、合理收費。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應當符合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制定的作業標準或者服務方與用戶約定的作業標準。農業機械服務價格由服務方與用戶參照指導價格約定。必要時,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市物價管理部門可以制定最高限價。
第三十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活動;搶險救災結束後,應當依據農業機械的使用和損失狀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須按照規定向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號牌和有關證件。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接受定期的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繼續使用。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所有權轉移、變更、抵押或者註銷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二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來歷證明;(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三十三條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規定和安全性能要求的農業機械。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經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合格後,領取駕駛證。前款規定的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定期審驗,未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經常對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在鄉村、場院、田間和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作業和行駛,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農業機械在公路上行駛,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因農業機械的銷售、維修、服務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仲裁協定的,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業務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領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由區、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歸還;情節嚴重的,由違反規定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申報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以暫扣或者查封使用的農業機械,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妨礙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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